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1147號
原 告 潘白玲
被 告 游文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文辰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7萬
3,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35,000元×12月÷10%=4,200,00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積欠
租金73,000元=4,273,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3,3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