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補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1147號
原   告  潘白玲
被   告  游文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文辰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7萬
3,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35,000元×12月÷10%=4,200,00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積欠
租金73,000元=4,273,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3,3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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