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868號
原 告 田崇嫻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高締國際行銷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
法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1,
402元,雖其中原告請求積欠工資65,474元部分,具有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
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然因原告另請求退休金3,
928元、資遣費42,000元,合計45,928元部分並無前述暫免徵收
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仍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並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故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
(1,000元-50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