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付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刑1年,嗣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3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上開數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6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另受刑人甲○○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刑1年4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於民國(下同)97年
4月25日送監接續執行。茲該受刑人經法務部以98年5月22日法矯字第0980906029號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8年5月22日法矯司字第0980906029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