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韻如選任辯護人蔡玉琪律師被告吳淑君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 律師被告 簡憲銘 選任辯護人 徐士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韻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吳淑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簡憲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陳韻如、吳淑君、簡憲銘被訴詐欺 丁蔚 航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陳韻如、吳淑君、簡憲銘與自稱「 高潔 」、「 陳家惠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以俗稱「剝皮酒店」為詐騙手法之詐欺集團,於民國99年7、8月間,由「陳家惠」佯以 高玉翰 同學之身分撥打電話予高玉翰,雙方進而結識,並曾相約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路口之某酒店等處見面,「陳家惠」見高玉翰憨厚可欺,先假意與高玉翰交往,後見時機成熟,於99年10月12日下午某時,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陳家惠」名義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高玉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 伊郭 姓友人被高利貸追債,急需用錢。」 云云 ,致高玉翰不疑有他,於同(12)日下午7時5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路○段○○○號前之便利商店,交付前往取款自稱「郭姓友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新臺幣(下同)9萬6,00
0元, 渠等 即因此詐得上開款項得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承前接續犯意,於同年月13日下午4時45分許,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陳家惠」名義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高玉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佯稱:「伊於韓國採購化妝品開店用,還要借錢給郭姓友人,故需向伊借款46萬元(起訴書誤為48萬元)。」云云,高玉翰因甫遭詐騙而察覺有異,故假意允以借款,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13)日下午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85度C咖啡店前交款,該詐欺集團成員並表示將由綽號「 小姵 」之女子前往取款。其後自稱「高潔」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指派陳韻如於上開約定時、地前往取款,另指派吳淑君、簡憲銘從事監看、接應之工作,嗣陳韻如於同(13)日下午8時30分許抵達上開85度C咖啡店後,即進入高玉翰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向高玉翰表示伊即為「陳家惠」之友人綽號「小姵」女子,惟因高玉翰早已報警處理,故陳韻如於收受高玉翰交付之2,500元時,旋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復經警於現場一併查獲吳淑君、簡憲銘,並扣得陳韻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吳淑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簡憲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經交互核對相互之通聯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玉翰告訴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韻如、吳淑君、簡憲銘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0頁正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至被告 等及渠 等之上開辯護人雖均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高玉翰、證人即被害人 丁蔚航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韻如、吳淑君、簡憲銘(上開同案被告等之證言,均係相對於其他被告犯罪事實部分)於警詢中證言之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言,並未經本院引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就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言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部分再為論述,再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言雖無證據能力,然尚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等及渠等辯護人之辯解:
(一)被告陳韻如 坦承有 於99年10月13日下午8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85度C咖啡店前赴約,並有進入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內,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係受友人「陳家惠」之委託,向其夫高玉翰拿錢,並未詐欺云云。被告陳韻如之辯護人則略以:①被告陳韻如係於99年10月12日下午某時,在玩網路遊戲時,自稱「陳家惠」之友人表示因伊從事美容方面的工作,人在韓國批貨,急需用錢,要請伊開計程車的丈夫幫伊準備好錢,但因伊丈夫開計程車比較忙碌,所以希望被告陳韻如能向伊丈夫拿錢後隔日再以匯款方式將錢匯給伊,「陳家惠」即將拿錢的時間、地點及計程車車牌告知被告陳韻如後隨即下線。後被告陳韻如想拒絕「陳家惠」請託卻始終無法找聯絡到「陳家惠」,只好依「陳家惠」所說的時間、地點前往找「陳家惠」的丈夫,轉告「陳家惠」丈夫請他直接跟「陳家惠」聯絡匯款,被告不便為他人代為匯款等情。②99年10月13日下午8時20分許,被告陳韻如前往「陳家惠」所說的地點,果然碰到告訴人,正當被告陳韻如上前詢問該名開計程車的男子是否為「陳家惠」的丈夫,並將「陳家惠」所說轉知該名計程車司機,表示這是他們夫妻間之事,被告不便涉入,請其自行匯款給「陳家惠」,豈料該計程車司機不但不聽被告陳韻如陳述,突然將2,500元塞給被告陳韻如,當被告陳韻如推拒之時,警察突然一擁而上,將被告陳韻如逮捕,被告陳韻如實屬冤枉。③告訴人表示不認識被告陳韻如,且被告陳韻如與先前向其取財之人非同一人,且聲音也不相同,又自被告陳韻如扣案手機中,並無任何與告訴人行使詐騙的電話通聯,亦無與被告簡憲銘之電話聯絡。④被告陳韻如只是受友人之託,前往向告訴人傳話,故身著輕便牛仔褲,亦未攜帶任何包包,顯見被告陳韻如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況告訴人早已報警埋伏,其所硬塞給被告陳韻如之2,500元,顯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置辯。
(二)被告吳淑君坦承有於99年10月13日下午8時30分許,在上開85度C咖啡店前等候被告陳韻如,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我會到現場是因為「高潔」、陳韻如約要吃飯,見面地點即在85度C咖啡店前,沒有詐欺云云。
被告吳淑君之辯護人略以:①被告吳淑君於99年10月13日晚間,是與友人即被告陳韻如、友人「高潔」相約聚餐,並前往新北市○○區○○路○段○○○號85度C載友人陳韻如一程。②被告吳淑君並不認識告訴人,且告訴人亦表示不認識被告吳淑君,雙方亦未有任何通聯紀錄,被告吳淑君不知當日被告陳韻如前往85度C前所為何事。③本案查獲員警 姚良輝 、 侯嘉彥 、 曹福生 、 張正文 於審理中之證言,有諸多矛盾及不合理之處云云置辯。
(三)被告簡憲銘坦承有於99年10月13日下午8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85度C咖啡店前,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當天要去玉皇宮拜拜,與「高潔」約在新埔捷運站的摩斯漢堡店,從捷運站往文化路那邊來,經電話詢問「高潔」後發現走過頭,在漢生東路往文化路走的時候,在路上為警逮捕云云。被告簡憲銘之辯護人則略以:①被告簡憲銘住在宜蘭務農,係於酒店認識綽號「鄰居」之酒店小姐(即為自稱「高潔」之女子),並因而認識酒店小姐即同案被告吳淑君,但不認識同案被告陳韻如,亦不認識「陳家惠」,亦不知告訴人曾遭電話詐騙之事。②99年10月13日被告簡憲銘與綽號「鄰居」之女子相約在板橋新埔捷運站附近摩斯漢堡店(文化路高架橋附近)見面,並非約在上開85度
C咖啡店見面,被告簡憲銘搭乘捷運出來後走過頭,就打電話給綽號「鄰居」女子,她說走過頭,被告簡憲銘就轉回頭往捷運站方向走回去,在路途中遭警逮捕。③被告簡憲銘不知綽號「鄰居」女子有另外與被告吳淑君、陳韻如約好見面。④被告簡憲銘案發當日打電話給被告吳淑君時,只是平常問候,被告簡憲銘沒有向被告吳淑君說與「高潔」相約見面之事云云置辯。
二、經查:
(一)告訴人於99年7、8月間,接獲自稱「陳家惠」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陳家惠」並進而假意與告訴人交往,於99年10月12日下午某時,告訴人接獲自稱「陳家惠」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佯稱:「伊郭姓友人被高利貸追債,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於同(12)日晚間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之便利商店前,交付款項9萬6,000元予前來取款自稱郭姓友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13日下午4時45分許,又接獲「陳家惠」所撥打之同一門號行動電話,以「於韓國採購化妝品開店用,還要借錢給郭姓友人,故需向其借款」為由,向告訴人訛詐金錢,雙方並相約於同年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85度C咖啡店前交付款項,惟告訴人察覺有異,故報警處理,並會同警方前往上址埋伏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螢幕顯示翻拍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76頁反面上方)在卷可參,亦堪採信。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她假藉我朋友陳家惠名字,叫我回CALL她,我覺得聲音不太像,她說感冒,說她朋友被高利貸追債,要我拿9萬元給她,...當天深夜真正的陳家惠在韓國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被騙。」、「(問:假冒陳家惠打電話給你的人為何知道你與陳家惠的事?)不知道,且她還認識陳家惠的朋友『開心』,很奇怪。我問『開心』,是否認識這3名被告,她說不認識。陳家惠是美容師,本在桃園化妝品公司上班,12號回嘉義,13號去嘉義美容院上班。」,似認其係遭詐欺集團假冒其友人「陳家惠」名義為詐騙,惟以告訴人於審理中就其遭詐騙過程證稱:「(問:你的老婆是否為陳家惠?)對。」、「(問:你是否認識她?)見過她3次。」、「(問:是否確認她的聲音?)不確認,有時候電話上講的跟實際上我們的對話不一定聲音會相同。」、「(問:你與陳家惠如何認識?)她打電話跟我講說是我以前的同學,也沒說是什麼時候的同學,就是聊天這樣子,就認識了。」、「(問:陳家惠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你說真正的陳家惠打給你時,說她沒有跟你拿錢的事情,該電話有無來電顯示?)應該是沒有來電顯示的號碼。」、「(問:你跟陳家惠只有數面之緣,為何願意一次拿給她9萬6,000元?)她跟我說她朋友被高利貸追債。」、「你跟她為何是老公、老婆互稱?)就有認識,就是有見過面。」、「(問:你們是否為男女朋友?)是朋友而已。」、「(問:陳家惠有在桃園酒店做過?)是。」等語,參酌告訴人所稱與「陳家惠」之認識經過、僅數面之緣即以「老公、老婆」互稱、「陳家惠」使用未顯示號碼之電話為聯絡及認識未久即向告訴人索取高額借款等情觀之,本案並非詐欺集團冒用「陳家惠」名義向告訴人為詐騙,而係「陳家惠」亦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並以俗稱「剝皮酒店」之詐騙手法,先假意與告訴人交往,再藉此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始為實情,應予敘明。
(二)被告陳韻如受詐欺集團之指派,於99年10月13日下午8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85度C咖啡店前,進入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並向告訴人表示代「陳家惠」收取款項後,於告訴人正欲交付2,
500元予被告陳韻如時,即為埋伏之員警查獲,復經警於同一地點查獲被告吳淑君、簡憲銘,並扣得被告陳韻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吳淑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簡憲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事實,業據被告等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渠等於案發時在場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99年度偵字第27712號卷第37至43頁、本院卷一第166頁反面至175頁反面)、證人即查獲警員姚良輝、侯嘉彥、曹福生、張正文於審理中(本院卷一第101頁正面至111頁反面、第151頁反面至166頁正面)證述綦詳,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贓物領據目錄表1紙(同上偵卷第58至61頁、第63至66頁、第68至71頁、第73頁)、查獲現場蒐證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76頁)在卷可參,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陳韻如對其到場之原因及行為所為之辯解部分,詳後述)。
(三)經本院就被告等為警查獲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資料及案發前後之通聯紀錄資料析之,認:
1、被告等就渠等各自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取得,均並非透過正常管道申請取得,而係由與渠等毫無關連之第三人充當人頭申辦後,再透過無從查明來源之管道販售之俗稱「王八卡」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惟均辯稱渠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係分別取得,被告陳韻如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是因為跟客人玩骰子,對方輸給伊的云云(本院卷二第176頁正面);被告吳淑君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是99年夏天時,○○○區○○路星聚點KTV門口買的云云(本院卷二第180頁正面);被告簡憲銘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是去萬華買的云云(本院卷二第183頁正面)。然查:被告陳韻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係預付卡門號,案發期間之申請名義人為 何芝深 ,啟用日期為99年9月7日;被告簡憲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亦係預付卡門號,案發期間之申請名義人亦為 呂春金 ,啟用日期為99年9月8日,且上開2門號之申辦地點均係於遠傳電信中壢延平門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同上偵卷第131至133頁)、遠傳電信公司101年5月3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門號申請人資料及申請書資料1份(本院卷二第59至70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吳淑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係預付卡門號,案發期間之申請名義人為 曾仁枝 ,啟用日期為99年
9月7日,申辦地點為台灣大哥大公司中壢新生門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5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所附之基本資料查詢及申請資料1份(本院卷二第43至50頁)在卷可參。另於案發期間與被告吳淑君、簡憲銘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有所通聯之「高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亦係預付卡門號,案發期間之申請名義人為呂春金,啟用日期為99年9月8日,且申辦地點為台灣大哥大中壢新生門市等事實,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1紙、預付卡申請書1份(同上偵卷第127頁、本院卷一第146至147頁)在卷可考。綜上,被告等與「高潔」各自持用之上開門號之啟用日期均集中於99年9月7、8日兩日,又被告簡憲銘與「高潔」各自持用之上開門號申請名義人均係「呂春金」,被告陳韻如、簡憲銘各自持用之上開門號申辦地點均為「遠傳電信中壢延平門市」,被告吳淑君、「高潔」各自持用之上開門號申辦地點則均為「臺灣大哥大中壢新生門市」,則被告等及「高潔」各自持用之上開門號,若非源自同一管道且同時取得,豈能巧合至此,因認被告等上開所辯渠等所持用之門號係分別取得云云,顯屬無稽。
2、被告陳韻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錄內留有姓名為「高潔」、門號0000000000號之紀錄,且其於99年10月12、13日期間與被告吳淑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筆通聯往來,並於同年月13日下午
8時16分許,曾撥打被告吳淑君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螢幕翻拍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76頁反面下方、第79頁反面上方)、通聯紀錄
1份(同上偵卷第134至136頁)在卷可參;被告吳淑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於99年10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下午5時51分許、下午5時52分許、同日下午6時56分許、同日下午7時27分許、同日下午7時44分許,接獲「高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同日下午8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高潔」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另於同日下午8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簡憲銘(通訊錄登錄為「房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螢幕翻拍照片8張(同上偵卷第77頁正面至第78頁反面)在卷可查;再被告簡憲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12、13日與被告吳淑君(通訊錄登錄為「羅小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筆通聯往來,且於同年月13日下午8時13分許,有撥打被告吳淑君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8時32分,有撥打「高潔」(通訊錄代號「鄰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螢幕翻拍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79頁)、通聯紀錄1份(同上偵卷第
137至140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等均與「高潔」有所聯繫,且被告陳韻如、吳淑君之間;被告吳淑君、簡憲銘之間、「高潔」與被告吳淑君、簡憲銘之間,於案發前均有透過渠等各自持用之上開門號為密集聯繫之情。
(四)綜上,被告等既均在告訴人與「陳家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約定交款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甚且被告陳韻如有直接進入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內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而以詐欺集團所為之取款行為,係得否成功詐得款項之關鍵,一方面為避免主腦暴露身分,故採用分工方式,由外圍之「車手」前往取款,另一方面為防止「車手」侵吞款項或其他意外發生,另派「車頭」或其他「車手」於取款現場附近監視取款之「車手」並擔任監看、把風工作,此為本院歷來辦理詐欺集團案件時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而「車手」取款既為違法行為,為免生不測或洩密,衡情絕無另約同不知情之第三人到場之理,是本案被告等既均係於上開約定交款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則渠等顯係受詐欺集團主腦委派前來取款及接應之人,再參諸被告等於遭查獲時各自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綽號「高潔」之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非但均屬俗稱「王八卡」之行動電話門號,且上開4門號之申請資料具有高度之相似性,堪認係屬同一來源取得,且渠等亦確有於案發期間使用該等門號作為聯繫使用,復參諸被告等除於查獲時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外,均各有渠等以自己名義申請其他門號之行動電話,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並有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1份(同上偵卷第244至251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7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所附之資本資料查詢1份(本院卷三第7至11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0月22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申報門號資料、電信費帳單及通話明細1份(本院卷三第12至131頁)在卷可查,此不僅足認被告等所辯為節省電話費,故使用上開「王八卡」門號云云,委無足採,更堪認上開俗稱「王八卡」之門號SIM卡,顯係由詐欺集團主腦發給被告等於從事詐欺犯行時相互聯絡使用,益足見被告等確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為詐欺告訴人之犯行。
(五)被告等及渠等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1、被告陳韻如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韻如係受自稱「陳家惠」友人委託,向「陳家惠」丈夫取款後,再以匯款方式匯予「陳家惠」,被告陳韻如想拒絕,卻無法聯絡到「陳家惠」,故才於案發時、地前往告知「陳家惠」丈夫,請「陳家惠」丈夫直接跟「陳家惠」聯絡匯款云云,惟查,被告陳韻如既受「陳家惠」之託向告訴人索取上開高達數十萬元之款項如果無訛,認其與「陳家惠」之間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始可能受託代取大筆金錢,惟被告陳韻如於偵、審中始終無從提供「陳家惠」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聯絡方式等資料,已有可疑;又被告陳韻如辯稱「陳家惠」係要求伊於取得款項後匯款至「陳家惠」之帳戶內,然其就所欲匯入款項之帳戶資料竟委為不知,並陳稱:「因為她前一天晚上就有跟我說隔天叫我先去幫他拿錢,然後隔天她就會給我帳號,請我幫她匯款。」、「隔天我就被抓了,我也沒辦法回覆。」云云(本院卷二第179頁正面),則被告陳韻如受託匯款,竟於受託時未先詢問所欲匯入之帳戶帳號,於事後亦無法聯絡該委託匯款之「陳家惠」,更與情理有違;況就被告陳韻如所辯「陳家惠」委託其向「陳家惠」丈夫取款情節觀之,「陳家惠」與「陳家惠」之夫既為夫妻,渠等相互間之信賴程度及往來聯繫情形必較「陳家惠」與被告陳韻如密切許多,豈有委託被告陳韻如代為取款之理?而被告陳韻如若不願前往取款,大可直接與「陳家惠」聯繫並表示拒絕之意,縱因故無法聯絡「陳家惠」,大可置之不理,又豈有前往案發現場告知素不相識之告訴人,再請告訴人代為轉知之理。因認被告陳韻如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顯屬匪夷所思,並與事理有違,尚難採信。
2、被告陳韻如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陳韻如僅係前往向告訴人傳話,故身著輕便牛仔褲,亦未攜帶任何包包,且其於上車後,告訴人係強行將2,500元塞給伊,於其推卻時,警察已一擁而上云云,然查:被告陳韻如於偵查中係稱:「(問:為何會去跟計程車司機拿錢?)有個叫陳家惠的女生,我跟她在酒店認識,我們以前有聯繫,但不常聯繫,她用無號碼的電話打給我,她叫我『小姵』,她打給我閒聊,問我10月13日沒有沒空,我問她要幹嘛,她叫我幫她一個忙,要幫她拿錢,她說她因為現在在做美容,她叫我跟她老公拿錢,她一開始跟我說20萬元,之後又說她先生沒有那麼多錢,改叫我拿16萬元,我照她說的到板橋文化路一段,開了那台計程車的車門,我跟他點頭,司機就問我是不是『小姵』,我說是,後來我上車,她就拿出2,500元給我,要我點算,我沒有點,我叫他先拿著,但是他不拿,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同上偵卷第106頁),是其於偵查中並無提及其僅有傳話之意,則被告陳韻如先後供詞反覆,已難採信。又參諸告訴人就交付款項之經過證稱:「(問:在庭被告中哪位女子出現?)陳韻如。」、「(問:她【按指陳韻如】跟你說了什麼?)她問我說錢有沒有帶來,我跟她講說我現在身上只有1,500元【應為2,500元之誤】,先給你,等一下再去領。」、「(問:她有無拒絕收?)沒有,她就直接伸手過來拿。」(本院卷一第167頁反面至168頁反面),堪認被告陳韻如所稱僅代「陳家惠」傳話,係告訴人強行將2,500元塞給伊云云,尚屬無稽,顯不足採。至被告陳韻如於案發時所穿著之衣褲為何及是否有攜帶放置款項之皮包一節,考以被告陳韻如所欲取得之款項數量,尚未達不能以徒手持有之程度,況當時尚有被告吳淑君、簡憲銘在旁接應,自不因被告陳韻如之衣著或是否攜帶皮包等節,作為認定有利於其事實之證據。是被告陳韻如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顯無足採。
3、至就被告吳淑君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吳淑君係與被告陳韻如、「高潔」相約聚餐,故前往上開地點載被告陳韻如一程云云;及被告簡憲銘及其辯護人所辯:當天是要去玉皇宮拜拜,因與「高潔」約在新埔捷運站之摩斯漢堡店見面,於走過頭折返時為警查獲云云部分,查:被告吳淑君、簡憲銘於被告陳韻如取款時位處案發地點附近,並有與陳韻如持用來源相同之「王八機」門號行動電話,相互之間亦有相互聯繫之情,已如前述,又以被告吳淑君僅稱案發當日係與被告陳韻如、「高潔」相約聚餐,而被告簡憲銘亦係與「高潔」相約見面,且渠等於案發之數分鐘前彼此有所通聯,被告簡憲銘亦與「高潔」有所通聯,然竟不知兩人相隔僅有咫尺之遙,已有不合情理之處。況被告等均與「高潔」相約聚餐或見面,然就「高潔」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與渠等之關係部分,被告陳韻如陳稱:她是我朋友,她住在板橋,但我不知道詳細地址。我只有跟他通話一、二次,要找她出來吃飯,但是她不去,案發當天沒有聯繫云云(同上偵卷第106頁);被告吳淑君陳稱:不知道「高潔」的本名,我都叫她「高潔」,不知道他詳細地址,也是吃飯打牌認識的,因為大家一起約吃飯,所以昨天就有聯繫,她也認識簡憲銘跟陳韻如云云(同上偵卷第108頁);被告簡憲銘於審理中陳稱:我認識並見過「高潔」,他是女生,頭髮長長的,大約到肩膀,年紀大約30幾歲,是在酒店認識的云云(本院卷第182頁正面),則渠等既均留有「高潔」之行動電話門號,並與「高潔」在案發前有密集電話聯絡,足認彼此間素有往來,然竟不約而同於案發後均無從提出「高潔」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資料及除上開「王八卡」門號以外之聯絡方式,亦與情理有違。是認被告吳淑君、簡憲銘及渠等之辯護人上開辯詞,均無足採。
4、就被告吳淑君及其辯護人認證人即查獲員警姚良輝、侯嘉彥、曹福生、張正文於審理中之證言有諸多矛盾及不合理之處云云,惟以上開證人等於審理中之證言縱就諸如:證人姚良輝證稱「被告吳淑君當時轉身要走」,然證人曹福生證稱「被告吳淑君要上前關心車手」,或證人曹福生證稱「伊係憑感覺、經驗認定被告吳淑君係詐欺集團成員」等關於描述查獲情形之細節略有不符,惟渠等所稱於上開案發時、地查獲被告等一節,尚屬一致,亦為被告等所不否認,而上開查獲情形之相關細節或證人所為之部分推測之詞顯與本院就犯罪事實之判斷無涉,自難以上開證人等於審理中之證言何項矛盾或不合理之情,即率就其他積極證據置而不論,逕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5、至被告等及渠等之辯護人等均辯稱:告訴人表示不認識被告等,且被告等亦非先前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之人,又自被告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與告訴人遭詐騙之電話門號有所通聯云云,查告訴人於偵查及警詢中雖均證稱於查獲前不認識被告等等語,惟本案係屬集團性之詐欺案件,集團成員各角色均各有其分工,而被告等未必於每一階段均有參與而得為告訴人所得認識,此為集團性犯罪之當然結果,是自難以告訴人表示不認識被告等一節,作為被告等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之證據。
(六)綜上所陳,被告等所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等既參與上開「高潔」、「陳家惠」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雖渠等所涉者係於99年10月13日下午8時30分許,前往上開85度C咖啡店取款或監看、把風等行為,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對上開詐欺集團所為於99年10月12日下午7時55分許所為之詐欺行為,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二)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陳韻如、吳淑君、簡憲銘與自稱「高潔」、「陳家惠」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全部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分於99年10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所為之2次詐欺行為,均係先由「陳家惠」出面取信告訴人後,再以「陳家惠」名義詐騙告訴人,致使告訴人第1次交付9萬6,000元,第2次則未得逞即為警查獲,惟上開2次詐欺犯行之時間甚為密接,手段亦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被告與「高潔」等之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既遂罪,公訴意旨認應分別論以數罪,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途營生,竟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剝皮酒店」手段向告訴人騙取款項,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足以擾亂社會秩序,危害人與人之間信賴感情,渠等所為尚非足取,並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金額、被告陳韻如係實際負責取款之人,被告吳淑君、簡憲銘係在旁監看、把風等參與程度,及渠等於犯後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淑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1張),其中行動電話機具部分,均係被告等所有,已經被告等供明在卷,而SIM卡部分,雖係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王八卡」,其申請名義人雖為第三人,然既已經詐欺集團分發予被告等使用,亦無第三人就該SIM卡主張擁有所有權,故認該SIM卡之所有權應歸被告等所有,且上開3門號之行動電話(均含
SIM卡)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韻如、吳淑君、簡憲銘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 姚靜怡 」、「 安靜 」、「林小姐」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姚靜怡」之人,於98年4月至5月間某時,以電話對被害人丁蔚航佯稱:伊父親經商失敗需要用錢,希望可以援助伊,伊於天母有房子可以出售還債云云,又向被害人佯稱:伊所有之房地契押給高利貸,需要30萬贖回云云,被害人雖未立即相信,然該詐欺集團復於1週後,由另一成員「安靜」致電被害人佯稱:「姚靜怡」已自殺身亡,於生前曾寄送內含遺書及天母房地鑰匙之包裹予「安靜」,要求轉交給被害人,若被害人代償前開30萬元債務後將可全權處理該房地云云,再由自稱「林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向被害人自稱係其與「姚靜怡」一同前往借款及抵押證件云云,復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姚靜怡」之姊妹,表示「姚靜怡」確已自殺身亡,係伊送往醫院急救云云,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9年9月10日、11日,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板橋商業信用銀行前,分別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10萬元、9萬8,000元。嗣「安靜」並未交付所稱之包裹或房地契等物,被害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丁蔚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同上偵卷第44至48頁、第16
5至166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同上偵卷第51至54頁)及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贓物領據目錄表1紙、現場及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6張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為主要論據。又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均略以:伊並未詐欺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被害人丁蔚航遭自稱「姚靜怡」、「安靜」、「林小姐」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段詐騙,並於99年9月10、11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板橋商業信用銀行前,交付現金10萬元、9萬8,000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同上偵卷第51至54頁)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二)公訴人依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證之與「姚靜怡」同住之姊妹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告訴人高玉翰遭詐欺案件中自稱「陳家惠」之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係屬同一門號,認被告等亦涉有對被害人丁蔚航為詐欺之犯嫌,惟參諸被害人丁蔚航於警詢中所指之其他行動電話門號,諸如:「安靜」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林小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姚靜怡」另一姊妹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等於查獲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比對結果,並無相互通聯往來之情形,有上開3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同上偵卷第131至140頁)在卷可查。再就被害人丁蔚航於所證稱其係於98年4、5月份結識自稱「姚靜怡」之女子,且於99年9月10、11日交付款項一節,亦與告訴人高玉翰所稱於99年7、8月間結識「陳家惠」,並於99年10月12、13日交付款項等節觀之,於時間上亦非完全吻合。復參以被害人於警詢中僅證稱:「...然後我打電話給『 小曼 』(即『姚靜怡』另一綽號)同住的姊妹0000000000,她表示『小曼』真的自殺身亡,是她送『小曼』去林口長庚醫院急救,最後急救無效,...。」等語(同上偵卷第45頁)後,即未再提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另與其聯絡之情,而公訴人亦未進一步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及「姚靜怡」、「安靜」、「林小姐」所使用之各該門號之申請資料及通聯明細並相互勾稽,以證明上開門號間之關連性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於詐欺被害人丁蔚航之案件中所扮演之角色為何?本院參酌上情,認本件尚難單憑於詐騙被害人丁蔚航之案件中曾一度出現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遽認該詐欺集團與被告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必屬同一,更難據此推認被告等就詐騙被害人丁蔚航之犯罪事實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
(三)至其餘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贓物領據目錄表1紙、現場及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6張,經核均無法證明被告等涉有詐欺被害人丁蔚航之犯行,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之各項證據,均無足作為認定被告等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之積極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李俊彥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