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VANTHAN選任辯護人曾建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被告TRANVNATU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850、1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VANTHAN(即 范文 親)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含刀鞘、刀刃、刀柄各壹枚)沒收。
TRANVNATU(即 陳文秀 )藏匿犯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PHAMVANTHAN(中文譯名: 范文親 ,下稱范文親)與PHAM
VNADOC(中文譯名: 范文督 ,下稱范文督)均為越南籍人士。緣范文督前因不滿范文親得知其在臺結交已婚之越南籍女友,竟出手毆打范文親,並向范文親恫嚇稱:「下次再見到面就會殺了你」等語,致范文親因而心生畏懼並懷恨在心。嗣范文親於民國101年5月6日14時30分許,與其越南籍友人TRANVNATU(中文譯名:陳文秀,下稱陳文秀),相約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513小吃店」飲酒同歡,嗣范文親恰見范文督與其越南籍友人亦在該小吃店內飲酒唱歌,為防范文督再次挑釁,旋於同日17時10分許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租屋處拿取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不鏽鋼材質,刀刃長約14公分、刀柄長約11.5公分、刀刃最寬處約2.2公分,刀尖銳利,單面開鋒)藏放於身後左邊褲子口袋內藉以防身,旋返回上址小吃店內繼續飲酒消費。迨於同日17時30分許,范文親與范文督2人復因細故於上址及同路段門牌號碼OOO號「 玉成 機車行」間之防火巷處發生爭執及拉扯,渠等友人陳文秀、NGUYENVINHPHU(中文譯名: 阮榮富 ,下稱阮榮富)、NGUYENVAN
CONG(中文譯名: 阮文功 ,下稱阮文功)、NGUYENVAN
DUY(中文譯名: 阮文育 ,下稱阮文育)見狀後,均相繼步出店外關切,嗣范文督經友人阮榮富勸阻並將范文督搭攬回店內背對范文親不及反應之際,范文親對於人之背部包覆肺臟等人體重要維生器官,應屬生命賴以維繫之重要身體部位,倘以質地堅硬、尖銳之水果刀用力猛刺將可能發生臟器破損而致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但事實上范文親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此等死亡結果之發生,即其主觀上疏未預見到范文督有因其持刀刺范文督背部之行為致發生左側血氣胸、左下肺葉刺創引起之出血性休克之死亡結果,惟其能預見以所持水果刀猛刺人體上背部,會使人受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竟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持預藏之前開水果刀,以高舉左手反握刀柄、刀刃朝下,朝范文督之上背部用力接續猛刺3刀(傷口分別位於①頭頂下32公分,背部中線向右11公分,長1.7公分,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後往前,深約12公分,傷及皮下組織;②頭頂下31公分,背部中線向右9公分,長2公分,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後往前,深約12公分,亦傷及皮下;③頭頂下34公分,背部中線向左2公分,長2公分,並有4公分拖刀痕,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後往前,傷及左側第6肋間至左下肺葉),復以右手環扣范文督以壓低范文督之身體後,持刀之左手則由左至右橫向劃過范文督身側,致范文督受有左側血氣胸、左下肺葉刺創之重傷害。又范文親原應注意持刀刃朝范文督砍刺時,如手勢過大或力道控制不當可能會誤傷旁人,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其持刀砍刺范文督過程中,因當時情緒緊張,疏於注意阮榮富之左前臂仍攀搭於范文督之肩背附近,如阮榮富抽離不及,將致生阮榮富手臂遭其刺傷之結果,而於猛刺范文督第三刀後,刀子尚未離開范文督上背部時持刀橫向由左至右劃過范文督身側之際,不慎同時劃傷阮榮富之左前臂,造成阮榮富之左前臂受有撕裂傷之傷害;而該水果刀並因范文親前揭劇烈之猛刺動作,致刀刃明顯彎曲變形、斷裂,而與刀柄脫離,遭范文親棄置於現場附近騎樓,范文親並旋即向左轉身自該處沿同路段門牌號碼509號即永和方向逃逸。隨後,范文督因前開背部遭猛刺導致左側血氣胸、左下肺葉刺創之重傷害不支,而臉部朝下倒落於前開玉成機車行外之門柱旁;阮榮富雖欲上前扶起倒落於地之范文督,然遭阮文育強行拉離後,由上址沿同路段門牌號碼471號騎樓往新生路方向離去,其他在場友人見狀後亦立即四散逃離現場。嗣後玉成機車行之負責人 朱俊成 則立即以電話撥打119、110求救,嗣經救護人員抵達後,將范文督送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急救,范文督仍因前開左背部刀刺傷,致左側血氣胸造成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18時38分許不治死亡。復經到場員警於案發現場扣得沾有血跡之前開水果刀1把(含刀鞘、刀刃及刀柄各1枚)。
二、陳文秀於同日(101年5月6日)17時30分許,明知范文親於上揭時地,持刀揮刺將造成他人受傷、死亡之結果,為我國刑法所追訴之犯人,竟基於藏匿犯人與使犯人隱避之接續犯意,見范文親徒步逃離現場,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附近,以腳踏車接應范文親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之宿舍躲藏;復於同日晚間,應范文親之請求,持范文親之鑰匙返回范文親前開新北市○○區○○路○○號2樓租屋處協助拿取細軟時,查緝員警亦循線抵達,陳文秀復承前犯意雖向員警佯稱渠與范文親不相識,然旋為警同行帶往警局偵辦,途中突接獲范文親之來電,並於通話中告知其已為警所查獲,范文親聞訊立即中斷通話,並自陳文秀之宿舍離去而逃匿,陳文秀旋將來電紀錄予以刪除,藉以隱匿范文親之行蹤。嗣經警對范文親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於101年5月20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74公里處山坡工寮內,將范文親拘提到案。
三、案經阮榮富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被告范文親之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陳文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阮榮富、證人 黃氏娥 (即513小吃店店員)、阮文育、阮文功、朱俊成、 鄭侑倡 (即玉成機車行之員工)於警詢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惟查:
本院並未將上開證據方法,引為被告范文親有罪事實之認定,故就被告范文親之辯護人所爭執的前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
二、無爭執部分: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卷證資料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范文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范文親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刺擊被害人范
文督上背部3刀,而范文督也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等情,惟辯稱略以:當時我是被范文督毆打,范文督雙手抓著我的衣領,用拳頭打我的胸口,還說要殺我,我就把放置於身後左邊褲子口袋內之水果刀拿出來威嚇范文督,但范文督還是繼續毆打我,我當時只是為了要脫身,才用刀刺范文督,並沒有想要致范文督死亡之犯意;且我當時沒有看到阮榮富之手搭在范文督身上,我當下只是想要用刀刺范文督,阮榮富是來勸架之人,我沒有必要傷害阮榮富,我沒有傷害阮榮富之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案發當日被告范文親係因曾遭受范文督毆打,為防身而攜帶水果刀前往現場,並非預謀殺害死者,且當時被告係一時衝動,而持刀刺傷范文督之背部,並非朝頭部或頸部等要害部位下手,又被告范文親係在無他人介入之情況下,自行中止犯行,並未持續傷害范文督,應認被告范文親並無殺人之犯意;且被告范文親與阮榮富並無任何過節,被告范文親係因傷害范文督時,不慎一併傷及阮榮富之手臂,被告范文親絕無傷害阮榮富之故意等語。
㈡惟查:
A、關於被告范文親持水果刀刺范文督,使范文督受重傷,因而致范文督於死部分:
⒈被告范文親對其如何於101年5月6日17時30分許與范文督
因細故於上開地點發生爭執,竟持預藏之前開水果刀,以高舉左手反握刀柄、刀刃朝下,朝范文督之上背部猛刺3刀(傷口分別位於①頭頂下32公分,背部中線向右11公分,長
1.7公分,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後往前,深約12公分,傷及皮下組織;②頭頂下31公分,背部中線向右9公分,長
2公分,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後往前,深約12公分,亦傷及皮下;③頭頂下34公分,背部中線向左2公分,長2公分,並有4公分拖刀痕,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後往前,傷及左側第6肋間至左下肺葉),致范文督受有左側血氣胸、左下肺葉刺創之重傷害,而該水果刀因刀刃斷裂自刀柄脫落,遭其棄置於現場附近騎樓,並旋即轉身逃逸,隨後范文督因前開左背部刀刺傷,致左側血氣胸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暨阮榮富之左前臂受有撕裂傷之傷害等客觀事實,在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35頁)。況在案發現場旁-位於新北市○○區○○路○○○號「玉成機車行」的老闆朱俊成與員工鄭侑倡,對於其等如何目擊被告范文親持水果刀朝范文督之上背部用力快速猛刺3刀,而該水果刀因刀刃斷裂自刀柄脫落,遭棄置於現場附近騎樓,被告范文親並旋即轉身逃逸,而范文督因此臉部朝下倒落於前開玉成機車行外之門柱旁等情,業經證人朱俊成與鄭侑倡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9頁背面至第89頁)。
⒉而被害人范文督因遭被告范文親持利刃砍刺後,因受有背部
單面刃銳器刺砍創造成左側血氣胸,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一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7日101石甲字第15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同署101年5月14日101石甲字第158-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同署101年6月27日101石甲字第158-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83頁、第146頁)。又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鑑定被害人范文督屍體,解剖研判經過,外傷證據為:「甲、單面刃銳器刺砍創:⑴頭頂下32公分,中線(背)向右11公分,長1.7公分,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後往前,深約12公分,傷及皮下組織。
⑵頭頂下31公分,中線(背)向右9公分,長2.0公分,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後往前,深約12公分,傷及皮下。⑶頭頂下34公分,中線(背)向左2.0公分,長2.0公分(有
4公分拖刀痕),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後往前,傷及左側第6肋間至左下肺葉,有血氣胸約1600毫升。乙、鈍性傷:⑴前額寬2.7公分裂傷,周邊有擦傷。⑵擦挫傷:右側眼下(3乘1公分),右側頸部(2公分)和左前膝⑶右側手背2公分擦挫傷。丙、疑凶器:水果刀─刃寬2.2公分(最寬處),長約14公分。」;解剖結果為:「⒈出血性休克。
⒉左側血氣胸,約1600毫升及左下肺葉刺創。⒊單面刃銳器背部刺砍創。⒋腎小管壞死,兩側腎臟。⒌外表鈍性傷。⒍肝門脈炎,輕度及脂肪肝,輕度。⒎死後變化,輕度」;死亡經過研判:「㈠死者,34歲,越南籍男性,依筆錄知死者因與同鄉口角,而被以銳器砍殺,經由解剖知死者係背部單面刃銳器刺砍創造成左側血氣胸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應屬他殺,死者生前有明顯飲用酒精性飲料。㈡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單面刃銳器背部刺砍創,最後因左側血氣胸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㈢研判死亡原因:甲、出血性休克。乙、左側血氣胸。丙、背部單面刃銳器刺砍創。」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1年6月19日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101)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
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32頁至第140頁)。
⒊且警方採集案發現場查扣之斷裂水果刀刀刃、連成路OOO
號、OOO號、OOO號騎樓前之滴落血跡,併被害人范文督、告訴人阮榮富、被告范文親唾液棉棒,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DNA-STR型別鑑定方法鑑驗結果:自水果刀刀刃之刀尖及刀口採樣之血跡檢出同一DNA-STR型別,與被害人范文督之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57×10的負20次方;自連成路OOO號前騎樓及連成路OOO號前騎樓採樣之血跡,檢出同一男性之DNA-STR型別,與告訴人阮榮富之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9.62×10的負20次方,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件附卷可參(見板檢101年度偵字第1378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85頁至第18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轄內范文督死亡案初步勘查報告及所附現場勘查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41至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於101年6月28日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中和第二分局范文督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現場勘查照片(內含玉成機車行所架設編號CAM04監視器之翻拍照片52張)等文件在卷足憑(見偵查卷二第128至174頁,其中監視器之翻拍照片見同卷第153至第165頁背面)。此外,復有被告范文親所有其持以刺范文督上背部之斷裂水果刀1把(含刀鞘、刀刃、刀柄各1枚)扣案足資佐證。
⒋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玉成機車行所架設編號CAM01監視器案發
當時所拍攝之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自0000-00-00
00:31:01開始。畫面右上方(經向在庭之被告二人確認,該地點即為新北市○○區○○路○○○號「513小吃店」及OOO號「玉成機車行」間之防火巷)有人群圍聚,人群中似有推打拉扯之動作,亦有人員居中勸架之行為。
畫面時間約17:31:29許,畫面暫停,經向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確認,畫面中身著藍白相間機車行制服之男子即為前次審理程序時到庭為證之證人朱俊成,畫面繼續播放,該時朱俊成首次自玉成機車行內走出至騎樓觀望。
於畫面時間17:32:15許,部分於前開防火巷附近圍觀之民眾陸續離去。
於畫面時間17:32:49許,證人朱俊成步往「513小吃店方向」,形似靠坐於機車上方,面朝防火巷前方關注該處之爭執情形。
於畫面時間自17:33;08至17:33:25許:有一身著白色上衣之男子靠往被害人范文督(即畫面中身著深色上衣之男子)背後,此時范文督身旁另有一人,二人均面向「513小吃店」內部。上開身著白色上衣之男子右手搭於范文督之背上,突以左手由上至下猛力捶打范文督後,復以右手環扣范文督壓低范文督之身體後,左手則由左至右橫向劃過范文督身側後,隨即向左轉身自連城路OOO號往連城路OOO號方向(即往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快步逃離。此時,原站於范文督身旁男子(經確認即為阮榮富)小步追趕該逃離現場之男子,並低頭察看手臂,似有受傷之情事。並於畫面時間17:
33:20時暫停畫面,經當庭確認該逃離現場之人即為被告范文親。畫面繼續播放,於畫面時間約17:33:22許,范文督移動約2、3步後即臉部朝下倒落於機車行旁之柱子前方。
阮榮富則轉身回到小吃店前,似與另一名男子發生爭執,並於畫面時間17:33:48許,欲扶起倒地之范文督,然遭該名與其發生爭執之男子制止,二人互相推擠拉扯,於畫面時間
17:34:10許,阮榮富推離上開與之爭執之男子後,再次欲扶起范文督,然仍遭該男子制止拉離范文督,二人復於玉成機車行中間之鐵門前互相拉扯,後阮榮富遭該名男子架離現場。其餘觀望者則離去,此時范文督身旁已無他人佇立,亦無人徘徊觀望,畫面並於17:36:49停止。」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並翻拍監視錄影畫面多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21至第123頁、第138至第202頁)。
足見被告范文親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右手搭於范文督之背上,突以左手由上至下猛力垂打范文督3下後,復以右手環扣范文督壓低范文督之身體後,左手則由左至右橫向劃過范文督身側後,隨即向左轉身自連城路OOO號往連城路OOO號方向(即往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快步逃離。此時,原站於范文督身旁男子(經確認即為告訴人阮榮富)小步追趕逃離現場之被告范文親,並低頭察看手臂,似有受傷之情事。而被害人范文督移動約2、3步後即臉部朝下倒落於機車行旁之柱子前方等情,均堪認定。再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范文親以右手搭於范文督之背上,突以左手由上至下猛力捶打范文督3下後,復以右手環扣范文督壓低范文督之身體後,左手則由左至右橫向劃過范文督身側後」的部分,係因監視錄影畫面之光線、距離與監錄角度之關係,致本院看不到被告范文親有持水果刀「捶打」(即猛刺)范文督之背部,然佐以證人朱俊成與鄭侑倡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被告范文親之自白與扣案水果刀暨被害人范文督死亡原因鑑定之上情以觀,被告范文親確有持水果刀朝范文督之上背部用力接續猛刺3刀等情,堪以認定。
⒌綜上,被害人范文督之死亡為被告范文親持水果刀往被害人
范文督上背部猛刺所造成,被告范文親之行為與被害人范文督之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范文督所受⑴前額寬2.7公分裂傷,周邊有擦傷;⑵擦挫傷:右側眼下(3乘1公分),右側頸部(2公分)和左前膝;⑶右側手背2公分擦挫傷等鈍性傷,應為被害人范文督因前揭左側血氣胸之傷害不支,臉部朝下倒落於玉成機車行之門柱前所致,核與被告范文親前揭攻擊行為無涉,併予敘明。
⒍按刑法上殺人罪與重傷害致死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
以為斷。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此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之主觀事實,必須由所呈現之外在客觀事實判斷,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兇器之種類、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2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
10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查:
⑴案發前一日,因為被害人范文督女友在越南業已結婚,故
不想讓家鄉之親友得知她在臺灣另結交男友,而被告范文親同行之友人恰與范文督之女友同鄉,范文督認為被告范文親係故意欲讓其女友丟臉,而毆打並威脅范文親;案發當天,被告范文親一進入513小吃店內即見到范文督,范文督並詢問被告范文親是否仍記得他,被告范文親因而心生畏懼故先返回租屋處拿上開水果刀置於身後,方返回51
3小吃店繼續飲酒消費一情,業經被告范文親自承在卷(見偵查卷二第104頁至第106頁)。
⑵參以,當天於513小吃店內,被告范文親與被告陳文秀同
坐一桌,被害人范文督、阮榮富與友人則同坐於另一桌;席間,被告范文親與范文督二人並未有任何口角衝突,且二人有互相敬酒一節,業經證人阮文育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相驗卷第60頁)。佐以證人朱俊成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很多人在(513小吃店)外面,有兩到三個人在拉扯,伊並未見到死者有毆打被告范文親之動作,而范文督、阮榮富及一位較年輕之越南人(經本院當庭提示偵查卷二第84頁至第88頁、第153頁至第165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供其確認,係指為在庭之同案被告陳文秀)似乎在講事情、勸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證人鄭侑倡結證:當時有四、五個人在拉扯,當時很混亂,我並無法確定死者范文督有無拉扯被告范文親之衣服,但我並未看到死者有毆打被告范文親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同案被告陳文秀亦以證人身分當庭證稱:於案發前並未見有死者范文督與被告范文親發生口角、或爭執拉扯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另本院當庭向被告范文親確認其所主張的被害人范文督拉扯其衣領或毆打其胸部之畫面在何處,經勘驗玉成機車行所架設編號CAM01監視器案發當時所拍攝之畫面,勘驗結果為:
在17時31分35秒左右,身著白衣之被告范文親跨出來要往
513小吃店衝,在17時31分36秒左右,靠進機車行有一黑衣人背對機車行的防火巷,而黑衣人裡面身穿深色衣服之被害人范文督,從靠近小吃店之方向由畫面左邊往右邊移動,但被最外面之黑衣人所遮住,所以無法看清范文督是否有拉范文親之衣領或有打到范文親之身體,此時,范文親被人由後環抱往畫面右邊移動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2頁背面、第
138頁至第152頁);而觀之前開勘驗結果中范文親有跨往范文督及范文督往前向范文親方向靠近之動作,可認被告范文親與被害人范文督二人互有尋隙、挑釁之舉,范文親方遭人由背後環抱拉離范文督之情。易言之,揆諸前開事證,應認被告范文親與被害人范文督於案發前一日雙方已生嫌隙;案發當天被告范文親及陳文秀一同前往513小吃店用餐時,偶遇被害人范文督、告訴人阮榮富與友人在該處用餐,席間雙方並無任何口角爭執,范文親與范文督尚有相互敬酒,嗣後雙方人馬於店外發生口角衝突,互有拉扯行為;雖無證據可認被害人范文督有拉扯被告范文親衣領或毆打范文親之行為,然被告范文親與范文督間確有發生爭執,並經告訴人阮榮富及被告陳文秀在場規勸等情,當屬無疑。又被告范文親雖於進入小吃店前先返回租屋處拿取上開水果刀;然衡諸常情,如被告范文親確有預謀殺害范文督之犯意,大可趁席間宴飲中,范文督疏於輕忽、防備之際,持水果刀為殺害范文督之犯行,惟席間被告范文親、被害人范文督二人並無任何口角且尚相互敬酒,而係於小吃店外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范文親方持上開水果刀猛刺被害人范文督。從而,被告范文親與被害人范文督間因於店外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范文親基於一時衝動、氣憤,方持置於身後口袋內之水果刀猛刺被害人范文督一節,洵堪認定。
⑶復查,經本院當庭請通譯以卷尺測量被告范文親之身高為
163公分(見本院卷二第84頁),而被害人范文督之身高為158公分一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34頁背面、第139頁);另經本院請身高與被告范文親相仿之證人朱俊成模擬其所看到的案發當時被告范文親持刀猛刺被害人范文督之動作,並測量手勢高度及落點位置,經測量最高點至最低點之距離約為21公分,且經本院當庭拍攝卷附該等模擬照片(見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照片見第90至96頁)。是以被告范文親身高高出被害人范文督5公分,另加上被告范文親乃高舉左手持刀行刺,且當時范文督乃轉身背對被告范文親欲返回小吃店內,被告范文親如欲殺害范文督,顯然可朝范文督頭部、頸部等致命部位行刺,然被告范文親下手部位乃為范文督之上背部,而非頭、頸等致命部位。且被告范文親行刺後旋即轉身離開現場,范文督於被告范文親離開現場後,復移動約2、3步之距離,方臉部朝下倒落於玉成機車行之柱子前方,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如前(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顯見被告范文親並無繼續行刺被害人范文督,而欲置之死地之情形。從而,被告范文親與其辯護人辯稱:
被告范文親並無殺人之犯意等情,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⑷另查本件扣案被告范文親所持用之水果刀,經本院當庭勘
驗:刀刃長約14公分,刀柄長約11.5公分,刀刃最寬處約
2.2公分,刀刃為不銹鋼材質,刀尖銳利,單面開鋒,且刀刃明顯彎曲變形,刀柄為塑膠材質,刀柄上遺留約0.4公分之刀刃,有明顯斷裂痕跡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9頁、第95頁、第96頁);且該刀具為被告平日持作削水果之用,於案發之前除刀尖部分有些微彎曲外,刀刃部分並未彎曲變形等語,業據被告范文親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9頁)。而人體之上背部包覆肺臟等重要器官,若以利刃用力行刺可能致他人受有重傷害,為一般人所得認識,被告范文親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常識自難諉為不知,竟於口角衝突後,持鋒利尖銳之水果刀,猛刺被害人范文督之上背部3下,除造成上揭鑑定報告所載:⑴頭頂下32公分,中線(背)向右11公分,長1.7公分,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後往前,深約12公分,傷及皮下組織;⑵頭頂下31公分,中線(背)向右9公分,長2.0公分,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後往前,深約12公分,傷及皮下;⑶頭頂下34公分,中線(背)向左2.0公分,長2.0公分(有4公分拖刀痕),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後往前,傷及左側第6肋間至左下肺葉,有血氣胸約1600毫升等傷害外,上開水果刀復因用力過猛而變形、斷裂;又本件被告范文親所持刀具刀刃部分長約14公分,而被害人范文督所受傷勢深達12公分,顯見被告范文親下手行刺時,幾近將整支尖刀刀刃部分刺入被害人身體,亦足徵其下手刺擊時力道之猛烈。被告范文親主觀上既能預見以所持水果刀猛刺人體上背部,會使人受重傷,然仍執意持前開水果刀猛刺范文督上背部達
3下之多,足見被告范文親行為時應有明知以持水果刀猛刺范文督上背部,會使范文督受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卻仍執意為之,故被告范文親主觀上確具有重傷害之故意無疑。
⑸綜上,身高較高且在死者范文督背後之被告范文親並未持
刀朝范文督頭部、頸部等致命部位行刺,而係朝范文督之上背部行刺,衡情被告范文親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然被告范文親主觀上既能預見以所持水果刀猛刺人體上背部,會使人受重傷,然仍執意持前開水果刀砍刺范文督上背部達3下之多,足見被告范文親行為時應有重傷害之故意,即堪認定。
⑹次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
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此與同法第13條所定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且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即應就其結果之發生,負其故意犯罪責任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被告所持用之水果刀,為鋒利尖銳之危險工具,業如上述;若持往人體要害部位穿刺,足以致人於死,縱持往人體非要害之其他部位揮砍,倘若施力過猛,亦足使人失血過多而奪其生命,為客觀上眾所周知之事。而人體上背部緊鄰肺臟等重要器官,雖非屬人體之要害部位,然甚為脆弱,被告范文親為思慮已臻成熟之成年人,其客觀上顯可預見手持利刃攻擊近身之人上背部,可能刺中他人胸腔、肺臟等要害部位,導致死亡結果,雖因處於前開衝突情形下,迫於情急,主觀上未有此一預見,則被告范文親應對於此基於重傷害之故意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負加重結果犯之刑事責任,當無疑義。
B、關於被告范文親過失傷害阮榮富部分:⒈再被告范文親如何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猛刺范文督,同時劃
傷阮榮富之左前臂,造成阮榮富之左前臂受有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阮榮富在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58至59頁)。上情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與照片,已如前述。而告訴人阮榮富之左前臂確受有撕裂傷之傷害等情,亦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
1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二第58頁)。再案發當時告訴人阮榮富搭著被害人范文督肩膀,似乎談好了要進入513小吃店,此時被告范文親從旁邊衝出來以水果刀刺范文督三下,拔出來時從左至右劃一刀,劃傷阮榮富手臂,劃完後刀子和刀柄掉在地上,被告范文親隨即往511號、509號方向逃逸等情,業經證人朱俊成在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81頁、第83頁背面)。又被告范文親與告訴人阮榮富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嫌隙,案發當日於小吃店內亦未生衝突,業經告訴人即證人阮榮富具結在卷(見相驗卷第58頁至第60頁),且告訴人阮榮富乃居中勸架之人,亦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被告范文親辯稱阮榮富為勸架之人,其並無故意傷害阮榮富之必要等語,應認可採。又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范文親傷害告訴人阮榮富之行為乃基於傷害之故意或未必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范文親之認定。
⒉惟被告范文親對於其於上開時、地,原應注意持刀刃朝被害
人范文督猛刺時,如手勢過大或力道控制不當可能會誤傷旁人,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其持刀猛刺被害人范文督過程中,因當時情緒緊張,疏於注意告訴人阮榮富之左前臂仍攀搭於被害人范文督之肩背附近,如告訴人阮榮富抽離不及,將致生告訴人阮榮富手臂遭其刺傷之結果,而於猛刺被害人范文督第三刀後,刀子尚未離開范文督上背部時持刀橫向由左至右劃過范文督身側之際,不慎同時劃傷阮榮富之左前臂,造成阮榮富之左前臂受有撕裂傷之傷害,且告訴人阮榮富所受之左前臂撕裂傷為被告范文親持水果刀往被害人范文督上背部猛刺時所造成,被告范文親之行為與告訴人阮榮富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范文親上開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告訴人阮榮富立於被害人范文督身側且將手臂搭於范文督肩上,而於左手持刀猛刺被害人范文督第三刀後,刀子尚未離開范文督上背部時,持刀橫向由左至右劃過范文督身側際,不慎同時劃傷告訴人阮榮富之左前臂,洵堪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范文親所犯重傷害致死與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核被告范文親所為,就持水果刀猛刺范文督致死部分,係犯
刑法第278條第2項前段之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罪;就使告訴人阮榮富受有左前臂撕裂傷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認被告范文親就持水果刀猛刺范文督致死部分,係犯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就使告訴人阮榮富受有左前臂撕裂傷之部分,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揆諸上述,被告范文親主觀上對於范文督部分並無殺人之犯意,對於阮榮富部分,並無故意傷害之犯意,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故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容有誤會,且亦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併予辯論,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加以審理。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
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而言。」(參考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2837號、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易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克相當。被告范文親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猛刺范文督上背部「3下」致死部分,應係本於單一重傷害之犯意,對同一被害法益之接續犯行,應為單純重傷害致死之一罪。
㈢再被告范文親以一持刀刺擊之行為,同時觸犯使被害人范文
督受重傷因而致死及過失傷害告訴人阮榮富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罪。檢察官認被告范文親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予指明。
三、科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范文親與告訴人阮榮富、被害人范文督並無深仇大恨,且均為在臺工作之外籍勞工,本應相互照應,然僅因細故,竟憤而持危險性甚高、對人之身體足以致死之水果刀猛力刺殺被害人范文督之背部,無視己身武器之優勢,而刺創被害人范文督之上背部重要部位,導致范文督左下肺葉刺創傷、左側血氣胸,而積有血液約1600毫升,終致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造成死者家屬內心難以撫平之傷痛;亦造成阮榮富受有左前臂撕裂傷之傷害;又被告范文親雖為越南籍外勞,然其妻子亦同在臺服務,非屬舉目無親、遭遇因難不知如何求助之境地,猶犯後逃逸躲藏,經警拘捕到案,惡性非輕;雖向本院表示認罪及後悔之情,然迄今未與被害人范文督之家屬或告訴人阮榮富達成和解或尋得原諒,惟被告范文親是屬於外籍勞工,為經濟上之弱者,且被害人范文督亦曾對被告 范文親口 出恐嚇之言,於案發當天在小吃店外面亦有與被告范文親互有尋隙、挑釁之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范文親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處。又被告范文親係越南籍人士,為外國人,此有其護照、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資料、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
1件附卷可考(見偵查卷二第10頁至第13頁),其在我國涉犯重傷害致死及過失傷害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本院認並不適宜在我國居住,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范文親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扣案之水果刀1把(含刀鞘、刀刃、刀柄各1枚),為被告范文親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被告陳文秀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文秀對於其於101年5月6日17時30分許,明知被告范文親於上揭時地,持刀揮刺將造成他人受傷、死亡之結果,為我國刑法所追訴之犯人,竟基於藏匿犯人與使犯人隱避之接續犯意,見范文親徒步逃離現場,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附近,以腳踏車接應范文親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之宿舍躲藏;復於同日晚間,應范文親之請求,持范文親之鑰匙返回范文親前開新北市○○區○○路○○○號2樓租屋處協助拿取細軟時,查緝員警亦循線抵達,其復承前犯意雖向員警佯稱渠與范文親不相識,然旋為警同行帶往警局偵辦途中突接獲范文親之來電,並於通話中告知其已為警所查獲,使范文親得以立即中斷通話,並自陳文秀之宿舍離去而逃匿,陳文秀旋將來電紀錄予以刪除,藉以隱匿范文親之行蹤等事實,在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文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偵查卷二第9頁、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足認被告陳文秀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為事實,堪以採信。準此,被告陳文秀所犯藏匿人犯犯行,業已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按所謂「藏匿」乃指在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供給犯人或脫逃人一定之處所,使人難以發現或不能發現;另「使之隱避」則係指藏匿以外,其他一切使犯人或脫逃人隱匿逃避妨害公權力搜緝之行為,如通風報訊使速遠避等。又「隱匿」或隱避行為,所侵害者均為國家對犯人之搜索權,故而雖同一行為人先予以隱匿,繼而使之隱避者,或先使之隱避,繼而將之藏匿,亦祇成立單純一罪,而無刑法第55條或同法第50條之適用,當此場合祇須論以藏匿犯人或脫逃人之罪名為足,非可予以併舉齊列。另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係因行為人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行為,均致妨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行使而設之處罰規定。則行為人自開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至停止藏匿或隱避間之持續藏匿或隱避行為,均足使國家偵查、審判程序無從進行,國家偵查、審判之司法權顯然始終遭受侵害。從而,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應屬行為繼續,而非為狀態繼續。查被告陳文秀先行提供其宿舍予被告范文親躲藏;復應被告范文親之請求,持被告范文親之鑰匙返回被告范文親前開新北市○○區○○路○○○號2樓租屋處協助拿取細軟時,向循線抵達之查緝員警佯稱渠與被告范文親不相識,然旋為警同行帶往警局偵辦途中突接獲被告范文親之來電,並於通話中告知其已為警所查獲,使被告范文親得以立即中斷通話,並自被告陳文秀之宿舍離去而逃匿,被告陳文秀旋將來電紀錄予以刪除,藉以隱匿被告范文親之行蹤,被告陳文秀以此等方式使被告范文親得以逃避警方之追緝,堪認被告陳文秀所為,係先行藏匿被告范文親,再於警員欲逮捕被告范文親時,使之隱避,惟被告陳文秀上開藏匿犯人及使之隱避之行為,應僅論以藏匿犯人之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
1項之藏匿犯人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
164條第1項之使人隱避罪,容有誤會,然公訴人已當庭提出論告書就前揭犯罪事實認應論以藏匿人犯罪(見本院卷二第208頁),而該論告書亦已送達被告陳文秀(見本院卷二第205頁),使被告陳文秀知悉其所犯之罪名為何,故本院自得逕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科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陳文秀明知被告范文親為遭警追緝之犯人,竟先行接送被告范文親至其宿舍躲藏,復向查緝員警佯稱渠與范文親不相識,並於被告范文親來電通話中告知其已為警所查獲,使被告范文親得以立即中斷通話,並自被告陳文秀之宿舍離去而逃匿,被告陳文秀旋將來電紀錄予以刪除,藉以隱匿被告范文親之行蹤,使被告范文親得以逃匿,妨害檢警機關對犯罪追查之進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因礙於朋友之情義,未加深慮而罹本罪,及其品行智識、犯罪所生之危害、藏匿犯人之時間及犯後坦承犯刑,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8條第2項、第284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林琮欽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