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被告 吳俊明 選任辯護人 呂光武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吳俊明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謝華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枝,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自民國98年6月間某日起,在其當時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一帶之住處,向其表弟「 周慶興 」(已歿)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
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改造手槍(內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以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9厘米子彈共計12顆(起訴書誤載為14顆,其餘4顆子彈則不具殺傷力)後,隨即無故加以持有之。
二、吳俊明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其後有期徒刑部分經入監執行後,已先於98年3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上開案件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21號裁定部分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併科罰金7萬元,上開減刑裁定甫於98年3月18日確定而視為已執行完畢(因有期徒刑部分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應以該減刑裁定確定之日即98年3月18日為執行完畢之日,此有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猶不知悔改,於
100年2月13日同意謝華寄住在其與女友 吳靜儀 所共同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優の檳榔」店面之2樓住處內,進而知悉謝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此間於同年2月15日16時許,因吳俊明在上開檳榔攤店2樓之住處經由監視器畫面獲悉其債權人 簡宏縺 偕同黃 啟銘 等多人至該
1樓檳榔攤店內,欲索討債務而不肯離去,進而與隻身在該檳榔攤店內之吳靜儀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恐嚇之犯意,向謝華借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內含非制式9厘米子彈15顆,其中僅11顆具有殺傷力)後,隨即下樓至該處1樓檳榔攤店內,手持上開改造手槍近距離指向 黃啟銘 之身體腰部,以此方式恫嚇黃啟銘,致生危害於安全,在場之黃啟銘及簡宏縺等人見狀,乃立即向前共同壓制吳俊明,進而由簡宏縺伺機奪下上開槍彈並交由不知名之友人帶離現場,嗣因簡宏縺透過友人聯絡警方,同時將上開槍彈取交警方處理,警方隨即於同日19時40分許至上址進行搜索,再由謝華主動交付另一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9厘米子彈1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俊明及證人黃啟銘、簡宏縺、吳靜儀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謝華而言);被告吳俊明、謝華於偵查中之供述(分別對於被告謝華、吳俊明而言),雖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謝華、吳俊明及其等辯護人就前開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則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被告吳俊明及證人黃啟銘、簡宏縺、吳靜儀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謝華而言);被告吳俊明、謝華於偵查中之供述(分別對於被告謝華、吳俊明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查被告謝華、證人黃啟銘、簡宏縺、吳靜儀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吳俊明而言),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吳俊明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主張被告謝華及證人黃啟銘、簡宏縺、吳靜儀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被告謝華及證人黃啟銘、簡宏縺、吳靜儀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吳俊明而言),俱無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即被告謝華、吳俊明、證人黃啟銘、簡宏縺、吳靜儀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吳俊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被告謝華持有槍彈之情節相符,且證人黃啟銘、簡宏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一致指證確有在該處檳榔攤店內奪下本案槍彈後送交警方處理之事實,此外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內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非制式9厘米子彈共計16顆及擦槍工具1組可資佐證,且上開槍彈經送請鑑驗之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6顆,鑑定情形如下: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如照片五~六)。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槍枝照片附卷可參;再經本院依職權將尚未試射之其餘10顆非制式子彈送請鑑定有無殺傷力之結果為:其中8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他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按,足供擔保被告謝華所為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是以其此部分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訊據被告吳俊明固供承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因見債權人簡宏縺偕同黃啟銘等多人前來討債,乃下樓與簡宏縺等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及恐嚇之犯行,辯稱:槍的部分不是伊拿的,槍是謝華拿的,謝華那時候拿槍有沒有指著黃啟銘,伊不知道,也沒有看到,當時他們一群人來,伊越看越不對才下去,謝華原本跟伊一起在2樓,伊先走下去,謝華可能怕伊有危險就跟著一起下去,伊一下去的時候很混亂就開始吵架、打起來,伊頭有被打到,謝華在拉門後面,他們可能看到謝華有拿東西就開始搶,大家都在搶槍,伊的頭在流血,也有幫忙搶槍,因為對方人很多,伊怕槍被對方拿走,他們也有帶東西,後來槍被對方拿去了云云。經查:
(一)證人簡宏縺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伊在100年2月15日當天有去找吳俊明,當天伊和黃啟銘去檳榔攤找吳俊明協商債務問題,吳俊明欠伊20萬元,當時是吳俊明的女友吳靜儀在樓下檳榔攤內,伊問她吳俊明在不在,她說不在,伊要求她請吳俊明跟伊連絡,在談話當中突然吳俊明從拉門後面出現,手上拿著一把槍,指向黃啟銘,當時他沒有說話,黃啟銘就勒住吳俊明的脖子,伊上前去抓住槍枝,想把槍搶下來,因為之前伊和黃啟銘在附近喝酒,一起喝酒的朋友有聽到伊等要來協商債務的事,所以後來也想要過來關心,搶槍時那些朋友有加入幫忙,後來伊有把槍搶下來交給其中一個人,請他把搶拿到外面去,伊等在搶槍期間,吳俊明的女友有報警,所以後來有員警到場問發生何事,吳俊明跟員警說沒事,員警就離開了,後來伊和外面的朋友取回槍枝,伊打電話給朋友問槍要怎麼處理,伊朋友認識一位員警,他說要報警,所以伊就跟黃啟銘在附近餐廳內等警察過來,把槍交給警察,然後伊等就一起到分局作筆錄,在檳榔攤內的過程中,伊沒有看到另一名男子從拉門後面出現,伊是到樹林分局做筆錄時,員警跟伊說樓上還躲著另一名通緝犯,我才知道還有另一名第三者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進一步具結證稱:「(檢察官問:100年2月15日你到案發現場作何事?)要找吳俊明,要找他協調他欠我本人錢的事。」、「(檢察官問:你當天跟何人一起前往?)黃啟銘。」、「(檢察官問:為何會找他一起?)因為之前我們一起喝酒,我跟他提到吳俊明欠我錢,黃啟銘說也認識吳俊明,所以他要幫我跟他協調還錢。」、「(檢察官問:你們到了現場之後發生何事?)我跟黃啟銘到現場之後,吳俊明的女朋友吳靜儀在檳榔攤裡面賣檳榔,我在跟吳靜儀聊天的時候,她說吳俊明不在,忽然間,吳俊明持有壹把槍下來抵住我跟黃啟銘,然後就發生扭打,我們就把他的槍搶下來。」、「(檢察官問:吳俊明如何拿槍抵住你們,你們又如何搶槍,其過程如何?)事發突然,只有知道吳俊明出來看到他本人手上拿著槍,只知道要趕快搶他手上的槍,因為我們看到吳俊明的時候,他已經在我們旁邊了,槍指向我們二個人,但是沒有抵到我本人,至於有沒有抵到黃啟銘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趕快搶槍,黃啟銘勒住吳俊明的脖子,我趕快握住槍把,我用雙手握住槍把趕快搶下來,後來槍被我抓下來。」、「(檢察官問:搶槍下來之後,槍你做何處理?)離開現場。」、「(檢察官問:離開現場之後?)打電話給朋友,我朋友就找偵查隊過來。」、「(檢察官問:請陳述詳細過程?)我離開現場之後先到檳榔攤附近的餐廳,朋友就帶偵查隊過來,我槍就交給偵查隊。」、「(檢察官問:你跟吳俊明認識多久?)四、五年,很多年了,朋友介紹認識。」、「(檢察官問:你跟他是否熟?)很熟悉的朋友介紹的,我跟他有點熟,但不是太熟。」、「(檢察官問:你是否確認當初持槍出來的人是否在庭的吳俊明?)是的。」、「(檢察官問:在庭被告謝華,你是否有看過?)今天以前都沒有看過,也不認識他。」、「(檢察官問:事發當時在庭被告謝華是否有在現場?)沒有看到。」、「(檢察官問:你跟黃啟銘何時離開檳榔攤?)搶完就離開。」、「(檢察官問:所以警察還沒有來你們就離開了?)警察還沒有來就走出檳榔攤到隔壁,等當地警員過來的時候,我還有進去檳榔攤。」、「(檢察官問:你進去檳榔攤的時候,又做了哪些事情?)警察問吳俊明傷勢有沒有關係,吳俊明說沒有關係,警察就離開,我們也跟著離開。」等語,且證人黃啟銘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天伊和簡宏縺去找吳俊明談債務問題,當時吳俊明女友在檳榔攤內,簡宏縺問他女友吳俊明在不在,他女友說不在,簡宏縺就說吳俊明之前欠他錢,問她怎麼處理,並請她轉達給吳俊明,接著就看到吳俊明從拉門後面出來,伊不清楚他是從樓上還是從後面客廳出來,他拿槍比著伊,伊馬上就用右手抓住他的手,並且用左手勒住他脖子,伊抓住吳俊明時簡宏縺也過來握住他的槍,然後伊等就拉扯了一段時間,當時還有另外2、3個人也從檳榔攤外進來,伊不曉得他們是誰,他們也加入搶槍,後來吳俊明就放手了,槍就被那2、3個人當中的1人搶走,然後他們就直接離開現場了,這時伊有發現吳俊明的頭部流血,伊跟吳俊明是認識很久的朋友,當時他的反應有愣一下,所以伊才有機會去握住他的槍,他拿槍出來時一句話都沒說,伊不曉得他當時拿槍比著伊是什麼意思,後來伊有聽到簡宏縺跟奪走槍的年輕人通電話,談到要把槍枝歸還及吳俊明還錢的事情,之後伊就被通知到樹林分局去做筆錄,在檳榔攤內的過程中,伊並沒有看到另一名男子從拉門後面出現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20頁至第1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檢察官問:100年2月15日下午的時候,你為何會到新北市○○區○○路二段的優の檳榔檳榔攤?)因為簡宏縺在聊天,他說吳俊明欠簡宏縺的錢,我跟他說我也與吳俊明有認識,所以才陪他去。」、「(檢察官問:你到了之後發生何事?)就問檳榔攤的小姐說吳俊明在不在,小姐說不在,我們就跟小姐說請他轉告吳俊明,有時間見個面,後來吳俊明就衝出來,拿一把槍,我就抱住他跟他搶那把槍。」、「(檢察官問:當他衝出來拿著壹把槍,你如何抱住他,跟他搶槍?)他衝出來我用右手抓住他持槍的右手手腕,我用左手勒住他的脖子,我就叫簡宏縺趕快幫忙搶,因為吳俊明很高,簡宏縺是站在吳俊明的前面握住槍,應該是雙手握著槍,搶槍過程一分多鐘後,就有簡宏縺的朋友二、三個進來,不曉得拿什麼打吳俊明的頭,吳俊明的頭部就流血,槍就被那二、三個簡宏縺的朋友搶走了。」、「(檢察官問:槍被搶走之後,你們後來又發生何事?)他們把槍搶走後,就離開了,我跟簡宏縺還留在現場與吳俊明聊天,說大家都是朋友幹嘛拿槍出來,後來沙崙派出所的警察就來了,應該是檳榔攤的小姐報警的,警察來了之後,問吳俊明頭部流血要不要去看醫生,吳俊明說不用,警察就走了,我們後來也回去了,後來樹林分局刑事組的警員有叫我們去作筆錄。」、「(檢察官問:你認識吳俊明多久?)最少也有十年。」、「(檢察官問:你能夠確定當時拿槍衝出來的那個人就是吳俊明?)是的。」、「(檢察官問:當時吳俊明拿槍衝出來之後,怎樣的狀態你才會去搶槍?)檳榔攤裡面有一個拉門,他把門拉開槍就比出來,直接比我們,應該是比我,因為我比較靠近他。」、「(檢察官問:他是比你哪裡?)應該是比身體,他當時速度很快我沒有注意那麼多。」、「(檢察官問:你當天在案發現場,是否有看到在庭的被告謝華?)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檢察官問:你認識在庭的被告謝華?)不認識,也沒有看過,今天是第一次看到。」、「(檢察官問:當時吳俊明拿槍出來指著你,到你開始搶他槍的過程的時間大概多久?)大概只有一、二秒我就抓住吳俊明的手。」、「(檢察官問:你當時的反應立刻抓住吳俊明的槍,是否因為害怕他會對你開槍?)是的,看到槍當然會害怕。」、「(審判長問:當時謝華是否有在現場?)我不認識他,他當時沒有在現場。」等語,經核與上開證人簡宏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案發時確係由被告吳俊明持槍出現,其後由其等搶下該槍枝並取交警方處理,且在此過程中並未看到另一被告謝華在現場之主要情節大致相吻合,已難率予否認其真實性。
(二)其次,證人簡宏縺、黃啟銘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進行交互詰問之結果,針對相關案情細節上之疑點,證人簡宏縺已到庭解釋證稱:「(檢察官問:你在餐廳交槍的過程,黃啟銘是否有看到?)有。」、「(檢察官問:剛才黃啟銘說槍是你的朋友交給偵查隊的,在餐廳他沒有看到你有交槍給偵查隊,為何如此?)槍是我交給偵查隊的,一個叫什麼 東敏 的,他是樹林分局偵查隊,我不知道他的職稱。」、「(檢察官問:你是在何處交槍給偵查隊?)檳榔攤附近的餐廳,餐廳的旁邊還有一間按摩店,搶到槍之後,我先把槍藏在該按摩店裡面的廁所面紙盒裡面,等到偵查隊的人過來,我在按摩店廁所的外面把整個面紙盒,連同槍一起交給警察。」、「(檢察官問:你把槍連同面紙盒交給警察的這個過程,黃啟銘人在何處?)我沒有注意,因為交完槍之後,我跟黃啟銘是一起去偵查隊作筆錄,我沒有很注意他有沒有看到我把槍交給警察。」、「(檢察官問:《提示偵查卷第122頁並告以要旨》你於偵查中說你把槍搶下來,你把槍交給你朋友其中一人,你把槍拿到外面去,之後你和外面的朋友再去取回槍枝,與你剛才所述不同,為何如此?)偵查中的陳述才對,因為事隔那麼久了,有些事情真的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只知道搶槍之後,把槍交給偵查隊,偵查中我所說的陳述才是正確的。」、「(檢察官問:你在偵查中都沒有跟檢察官說明清楚,你是把槍放在面紙盒裡面,一起把槍交給警察的,面紙盒裡面是否以你今天所述正確?)我有放在面紙盒裡面,偵查中我沒有講到面紙盒,當時情形很混亂,事情發生很突然記憶也很模糊。」、「(檢察官問:你當天去檳榔攤之前是否有喝很醉?)沒有,大概六、七分醉。」、「(檢察官問:你是否會因為喝醉而誤認當天持槍的人?)不會。」、「(檢察官問:為何如此肯定?)因為被告裡面謝華我從未看過他,也不認識他。」、「(審判長問:你剛才說案發後,派出所警員有先到檳榔攤,為何那時沒有說你們有搶到槍?)那時候警員問他傷勢如何,因為槍已經不在現場了,搶完之後我有打電話給我朋友,我朋友說要帶偵查隊過來,我就在附近等偵查隊過來。」、「(審判長問:案發當時你有喝酒?)是的。」、「(審判長問:你喝到什麼程度?)有點醉了。」、「(審判長問:你醉了還能夠清楚認出拿槍出來的人是吳俊明?)我跟他有認識,我不會認錯人,當時店裡應該有監視器。」等語;證人黃啟銘亦明確解釋證稱:「(檢察官問:《提示100偵5225號第16頁第1段,黃啟銘筆錄並告以要旨》你於警詢時稱,後來吳俊明的槍是你奪下,並由你到警局報案,與你剛才所述不同,為何如此?)槍不是我拿去的,警察好像沒有這樣問。」、「(審判長問:你說吳俊明持槍衝出來後,你有握住他的手搶槍,為何會有時間握住他的手搶槍?)吳俊明拉門一開手就抓住,他過來就比,我就抓住了,很近。」、「(審判長問:你剛才說是簡宏縺的朋友把槍交給警察,交槍的現場,你是否有在場?)沒有。」、「(審判長問:為何簡宏縺在檢察官那邊作證說,他跟你是在附近的餐廳等警察過來,把槍交給警察,你們才去分局作筆錄?《提示上開卷第121頁並告以要旨》交槍的事情我不知道,槍是簡宏縺的朋友拿走的,我不知道,他朋友沒有來餐廳那裡。」、「(審判長問:案發當時你有喝酒?)是的。」、「(審判長問:你喝到什麼程度?)有點醉了。」、「(審判長問:你醉了還能夠清楚認出拿槍出來的人是吳俊明?)我跟他有認識,我不會認錯人,當時店裡應該有監視器。」等語,均已為大致上合理之說明,並未見其等有何反覆不一、語焉不詳或心虛退縮之消極態度,無從認定其有刻意隱瞞事實進而誣攀被告吳俊明之情事,尚值採信。另針對案發時究係由「何人」搶走上開槍彈,以及其後如何將該槍彈取交警方之過程,其2人間之證詞雖有部分齟齬之處,然證人簡宏縺、黃啟銘於
101年1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中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約有1年之久,且其2人均一致坦言證稱:伊案發時有喝酒等語,自難期案發時記憶仍保持清晰無誤,更何況證人簡宏縺所證稱其搶下槍彈後交給其朋友中之1人,請他把槍拿到外面去之說法,核與證人黃啟銘所指述:槍是被那2、3個簡宏縺朋友當中的1人搶走了之證詞,其間並無明顯矛盾之差異性,最終結果均係由證人簡宏縺之友人取走槍彈後先離開現場,自不能僅以證人簡宏縺、黃啟銘之證詞,有些許不一致之處,即遽指為有何明顯瑕疵而不可採信之情事。
(三)再者,證人吳靜儀於偵查中雖曾證稱:當天下午有人到檳榔攤內找吳俊明要債,當天對方有兩個人過來,綽號為「紅點」(即簡宏縺)及「啟銘」(即黃啟銘),他們問伊俊明在不在,伊就說他不在,因為吳俊明有交代過如果有人來找他就說他不在,他們兩個就叫伊打電話聯絡吳俊明,伊打吳俊明的手機是關機的,伊和對方有點起爭執,吳俊明應該是從樓上的監視器畫面看見這個狀況,就從樓上下來,對方就直接衝上去,雙方就打起來了,伊看見這種情形,就趕快以店內的電話報警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證稱:「(辯護人問:你有無看到吳俊明拿槍?)沒有。」云云,然則:
1、證人吳靜儀於100年2月15日警詢時已明確指稱:(以下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案發當天下午約16時,有綽號「紅點」(即簡宏縺)跟「啟銘」(即黃啟銘)2名男子進來店內要找伊男朋友吳俊明,因為吳俊明跟「紅點」的女朋友有借過錢,所以「紅點」要來店裡找吳俊明拿錢,當時吳俊明人在樓上,但是吳俊明有交代伊說有人找他就說不在,所以「紅點」他們就叫伊一直打電話聯絡吳俊明,而且之後「紅點」他們也有好幾個朋友一起進來店內,伊跟他們雙方講話就越來越大聲,因為伊跟吳俊明住的房間內電腦可以看到樓下監視器的畫面,伊想吳俊明有看到伊跟他們的情況,之後伊就看到吳俊明手拿槍從樓上走下來,結果「紅點」他們一起上去壓住伊男朋友搶槍,伊很緊張就馬上跑出去打電話報警等語,且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從未否認確有於警詢時曾指證被告吳俊明持槍一事(詳後述),再參酌證人 吳靜宜 於案發時與被告吳俊明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被告吳俊明、證人吳靜儀於偵審中所一致是認,且證人吳靜儀於本院審理時更進一步證稱:「(檢察官問:你在案發之後是否有與吳俊明分手?)對。」、「(檢察官問:你們何時復合的?)100年7月。」、「(檢察官問:你從何時開始住在吳俊明保安街的住處?)就是復合之後,100年7月後一直住到現在。」等語,堪信其與被告吳俊明關係至為密切,即便被告吳俊明在監服刑,惟直至本院審理期日,其仍居住在被告吳俊明原先之住處,如此則證人吳靜儀事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改口為上開有利於被告吳俊明之證詞,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2、又證人吳靜儀就其何以於上開警詢時指稱「看到吳俊明手拿槍從樓上走下來」一事,先於偵查中證稱:伊可能是太緊張了才會那樣講,吳俊明從樓上下來時,伊真的沒有看到他拿什麼東西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證稱:「(辯護人問:為何你於樹林分局做筆錄時稱你看吳俊明從樓上帶槍走下來?)因為那天黃啟銘他們全部的人走之後,我跟吳俊明在二樓上發生衝突,我們兩個也有打起來,我覺得蠻委屈的,一家店就這樣沒有了,當下我很生氣。(證人哽咽)」云云,先後說法反覆不一,已難予輕信,此間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進一步詰問之結果,證人吳靜儀雖又證稱:「(檢察官問:你剛才回答律師說,是因為覺得委屈,一家店就沒有了,所以你在警局時才說你看到吳俊明就拿槍從樓上走下來,即使覺得委屈,為何你當時會講這麼明白說你看到吳俊明拿槍從樓上走下來?)我從來沒有碰過這種事情,我也覺得很羞辱,我沒有看到吳俊明拿槍從樓上走下來,是我覺得很丟臉。」、「(檢察官問:你沒有看到,為何你當時會這麼說?)可能生氣吧。」、「(檢察官問:你生氣跟你說看到吳俊明拿槍從樓上走下來有何關連?)因為叫他不要跟不好的人在一起,他不聽,每次都為了這些事情吵架。」、「(檢察官問:所以你就故意講說吳俊明拿槍從樓上走下來,要誣陷他?)我不知道。」云云,然則被告吳俊明於100年2月16日由警方查獲後隨案解送檢察官偵訊完畢後,經檢察官諭令以3萬元交保,而斯時為被告吳俊明具保之人,即為其女友即證人吳靜儀一節,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1張在卷可參,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悉者,足認證人吳靜儀於100年2月15日警詢時,顯然並未對被告吳俊明心生不滿,否則何以於隔日仍願意為被告辦理具保事宜?由此可見,證人吳靜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其係因「緊張」或「生氣」乃於警詢時指述「看到吳俊明手拿槍從樓上走下來」,實際上其並沒有看到被告吳俊明有拿槍之說法,無非均係迴護被告吳俊明之詞,不足採信,自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吳俊明之認定。
(四)此外,證人吳靜儀於偵查中曾證稱:伊當時和對方有點起爭執,吳俊明應該是從樓上的監視器畫面看見這個狀況,就從樓上下來,對方就直接衝上去,雙方就打起來了等語;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辯護人問:當吳俊明拉開拉門時,有何事情發生?)門一打開,全部的人都往門那邊。」、「(辯護人問:是否你去報警的?)是,拉門打開,我就衝出去報警了,因為全部的人都圍上去了。」等語,則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證人簡宏縺、黃啟銘等人前往該處檳榔攤店內之目的,既在要求被告吳俊明出面處理債務問題,此間被告吳俊明已因迫不得已而現身,理應由雙方就債務處理為口頭溝通才是,若非被告吳俊明一到現場即有極為「不尋常」之舉動,何以在到場之證人簡宏縺、黃啟銘等人突遇被告吳俊明出現即全部一擁而上?益徵證人簡宏縺、黃啟銘一致證稱當時因被告吳俊明持槍下來指向黃啟銘,所以其等馬上過去搶槍之說法,尚非刻意誣攀被告吳俊明入罪,應值採信。更何況,被告吳俊明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再供稱:伊於案發時也有幫忙搶槍云云(參見偵一卷第114頁、本院卷第93頁),惟經本院進一步追問該槍彈究係何時、如何被搶走一事,被告吳俊明始終無法為清楚之描述,僅推稱:「我不知道,那麼多人,我怎麼會知道到底是誰拔槍的。」、「就一堆人在搶,怎麼搶走的我怎麼會知道,他們搶來搶去,我怎麼會知道是誰搶走的。」云云,殊與常理有違;另一方面,被告吳俊明於案發時因頭部受傷而流血一情,除業據其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不諱外,並經證人黃啟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且被告謝華於本院審理時既明確供稱:「(審判長問:你槍怎麼被搶的?)他們不曉得誰握我的手,然後把我壓在地上,應該四、五個人就過來,我不給他搶,就在那邊搶成一團的時候我又站起來,我站起來槍就被搶走了。」云云,由此情節觀之,當時有多人參與搶奪該槍彈之現場,其激烈程度應可見一斑,設若被告謝華遭多人強行壓制在地上取走槍彈,實難以想像當時被告謝華之身體全然未受有絲毫傷害,惟被告謝華卻供稱其並未受傷,反而係被告吳俊明之頭部受有明顯之傷勢,已如前述,尤令人質疑當時係由被告謝華持有槍彈後遭他人強行奪取槍彈之真實性。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證人簡宏縺、黃啟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主要情節相互一致之證詞,再佐以證人吳靜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刻意迴護被告吳俊明所為之證詞,實不足為採,足認證人簡宏縺、黃啟銘所指證案發時確係由被告吳俊明持有槍彈恐嚇之證詞,應值採信;反觀被告吳俊明就案發時係由被告謝華持有槍彈一情,不僅始終無法清楚交代究係如何遭證人簡宏縺等人搶走之經過,且參酌被告謝華所自承遭搶多人強行取走槍彈之情節,其竟能全身而退,毫髮無傷,同時間被告吳俊明卻係受有頭部明顯傷勢,尚難予輕信其等所言屬實。另外,本件扣案之槍彈經送請鑑驗之結果,該改造手槍(內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具有殺傷力,且扣案之非制式9厘米子彈16顆,其中僅12顆具有殺傷力,其餘4顆則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又扣案之16顆子彈之其中1顆,係由被告謝華自行取交由警方處理,自始未經被告吳俊明加以持有,然因於警方一併送請鑑驗有無殺傷力之後,已無法辨別該顆子彈為何(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張附卷可參),以及是否具有殺傷力,則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之原則,自應認定該顆未經被告吳俊明所持有之子彈具有殺傷力,亦即被告吳俊明向被告謝華借用而持有之非制式9厘米子彈15顆,其中僅有11顆具有殺傷力,而不包括另一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準此,則被告吳俊明上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吳俊明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謝華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吳俊明以1行為同時持有本案槍彈,又係持有槍彈實行恐嚇之犯行,其行為過程因有部分重疊,實係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恐嚇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另查:被告吳俊明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2號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其後有期徒刑部分經入監執行後,已先於98年3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上開案件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21號裁定部分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併科罰金7萬元,甫於98年3月18日該減刑裁定確定而視為已執行完畢(因有期徒刑部分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應以該減刑裁定確定之日即98年3月18日為執行完畢之日,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謝華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謝華利益主張:警方原先認定本案槍彈係被告吳俊明所有及持有,從未懷疑過被告謝華,是被告謝華主動跟警員表示槍枝為其所有,警員之後才依照其陳述作偵訊筆錄,且被告謝華從頭到尾也都坦承有接受裁判之意,足認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一情。經查:
(一)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許庭芳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公設辯護人彭宏東問:當時此人交付這支槍給你時有無說該槍為何人所有?)他說是吳俊明的。」、「(公設辯護人彭宏東問:所以你就趕到吳俊明的檳榔攤?)對。」、「(公設辯護人彭宏東問:你當時是想要抓吳俊明?)對。」、「(公設辯護人彭宏東問:當天一起到檳榔攤的有哪幾位警員?)滿多個的,因為我們有叫支援,我們去的時候,大門已經關下來了,我們另一個小隊好像去吳俊明他家找他女友,然後帶他的女友到檳榔攤開門,接著吳俊明跟他們都在場。」、「(公設辯護人彭宏東問:吳俊明跟何人在場?)吳俊明跟謝華都在場。」、「(公設辯護人彭宏東問:是何人先進去?)我們另一個小隊,他們帶過去,我們馬上到,然後他們走在前面,我們跟著一起進去,他們先到了差不多2、3分鐘,我們才到。」、「(公設辯護人彭宏東問:所以是另一個小隊先進去,你們2、3分鐘後才進去?)對。」、「(公設辯護人彭宏東問:當時你進去之前,該名小隊長有無抓到吳俊明?)還沒有,然後我們一起上去的時候,剛好他們在樓上。」、「(公設辯護人彭宏東問:當時你是否知道有一位謝華在現場?)不知道。」、「(公設辯護人彭宏東問:你到二樓後是先看到何人還是同時看到?)同時看到。」、「(公設辯護人彭宏東問:看到謝華跟吳俊明?)對,他們都在房間裡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問:當時謝華有無跟你說槍是他所有?)印象中有。」、「(檢察官問:可否敘述你與在庭被告兩人於當天確認槍枝所有人之過程?你是先問何人還是同時問?)當天被告兩人在二樓,我們將其帶下來,然後他們兩個在樓下坐在一起,我就直接問吳俊明說這支槍是不是你的,我印象中謝華在旁邊有說槍是他的。」、「(檢察官問:謝華直接就講槍是他的?)對,就這樣。」、「(審判長問:在謝華說槍是他所有之前,你們有無懷疑過謝華也是持槍的嫌疑人?)沒有。」、「(審判長問:在謝華自己講之前沒有懷疑過他?)對。」等語,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警員 陳東敏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你們當時到現場去要作何事?)要查那件槍砲。」、「(審判長問:去之前有無目標的涉嫌人?)那時候有講。」、「(審判長問:所以是要去查何人?)吳俊明。」、「(審判長問:你們去之前是否知道謝華也涉嫌持有槍枝?)不曉得,好像是後面才發現的。」、「(審判長問:後來是如何發現?)另外有人上去樓上搜索,才發現有謝華這個人在。」、「(審判長問你們如何得知謝華也有涉嫌持槍?)應該是他自己講的。」等語大致相符,由是可知,被告謝華係在其本身持有本案槍彈之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即向承辦警察自承犯罪,核與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要件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然按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則其是否減輕其刑,事實審法院有裁酌之職權,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9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謝華於本件案發時正因他案遭通緝中,且於通緝期間仍隨身攜帶本案槍彈,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又被告謝華所非法持有者,除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外,復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計12顆,同時大部分子彈已裝填在槍內就緒,不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安寧,且對於不特定之他人,甚或欲將其逮捕歸案之警方人員生命、身體法益之危害性甚大,尤其被告謝華於本件案發時適逢債權人簡宏縺等人前去索討債務之際,又將該槍彈出借予被告吳俊明,不無可能因衝突而發生槍枝擊發之意外,是其持有本案槍彈之危害性,實屬顯而易見;再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6顆(包括不具殺傷力者),除其中另由被告謝華主動交付予警方之子彈1顆外,均已於案發時為報案人簡宏縺、黃啟銘等人所搶下,隨後又取交警方處理,為此警方乃依報案人簡宏縺等人之指證前往查緝被告吳俊明到案,斯時被告謝華始願出面供承該槍彈實係其所有,然其為脫免被告吳俊明持有本案槍彈進行恐嚇之罪責,其後竟又一再虛偽供稱:案發時係伊拿出槍彈下樓,被告吳俊明並未持有該槍彈云云,實足以妨礙司法偵查及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案情真相之發現,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為此本院乃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謝華之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謝華先前有毒品、槍砲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吳俊明亦有竊盜、毒品、傷害、妨害自由及槍砲等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其中被告謝華持有本案槍彈之情節及危害性,已詳如前述,而被告吳俊明則係於債權人簡宏縺等人前去討債之時,率爾持有槍彈欲加以嚇阻,惡性不輕,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性甚大,復參酌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時間長短、與被害人平日關係、其本身智識程度,以及事發後僅被告謝華自始坦承犯行,而被告吳俊明則係否認全部犯行,且迄均未與被害人黃啟銘等人和解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2顆(其他4顆原即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原具有殺傷力,然已試射鑑定而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均非違禁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擦槍工具1組,雖係被告謝華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惟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謝梨敏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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