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一行為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名(為累犯)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並以上訴人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警方據報到達案發現場時,不知何人為犯罪人,上訴人即向執勤員警說明並自動報繳系爭槍彈,符合刑法自首規定,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理由二已詳為論述本件係當舖職員報警處理,非上訴人於執勤員警未發覺前,即向警員自首,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執此指摘,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與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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