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判,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偽造原判決所載編號②印章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卷查,上訴人係因犯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假冒 邱國德 名義,冒領「邱國德」名義之國民身分證,經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發覺,移請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後,報請檢察官偵辦,上訴人在偵查中始陳述其未被發覺之原判決事實欄二之犯行,依上說明,即不能認為自首。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難謂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其上訴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