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鎮○○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途經彰水路「信全超市」前附近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道路無障礙,無缺陷,無何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突向右靠,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同向在右側稍後之慢車道,同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進,見狀煞避不及,致機車左把手與自用小貨車之右車門處發生擦撞,乙○○人車倒地,受有右頭頂血腫、右鎖骨骨折、四肢撕裂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一情,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被害人是從伊後方來擦撞伊駕駛的汽車,所以伊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按諸被害人乙○○於警訊所陳:「我是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五時,由溪湖鎮西勢里聖佰公司下班騎MKA─一二五號光陽黑色(機車)往溪湖方向行駛。到○○○鎮○○里○○路信全超市前忽見一部由甲○○所駕PG─三00二號自小貨(車)突然右轉,我煞車不及而在慢車道倒下受傷倒地送醫救治」「我的車速(當時)約每小時六十公里」與被告甲○○於警訊供述:「我是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十六時五十五分○○○鎮○○里○○路、海豐路口駕PG─三00二號自用小貨車往福興工業區方向行
駛,車上載有白鐵約三百公斤(後於本院調查中補充係代朋友運送,被告非以駕駛為業或以駕駛為附隨之業務)。路○○○鎮○○路信全超市前當時時間是同日十七時五分許,忽見一部由乙○○所騎MKA─一二五號機車,由右後方撞至我的自小貨(車)右邊照後鏡,而該車倒地人受傷,我即通知警方前來處理」「(我)當時車速約每小時六十公里」,足見車禍當時二車併行,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稍前,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稍後。
(二)被害人所騎之機車係於慢車道內向右斜倒,地上刮痕起處在慢車道內距左側快車道線0.五公尺處,刮痕朝東北向延伸十三.四公尺,機車倒停處後輪距左側快車道線一.六公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更北停於慢車道內,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佐以當時路上並無其他障礙,有警員補拍經被告與被害人咸認無訛之現場相片二幀在卷可證,依一般社會經驗,足徵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二車併行之間隔突向右靠,致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至明。
(三)被害人雖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翻稱,係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由後追撞云云,並指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安全防撞鋼條右側有凹陷,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尾燈(即被害人所稱之煞車燈)破損可資憑據。暨被告指稱兩車擦撞處係在自用小貨車右後照鏡處云云,但經本院勘驗前開自用小貨車與同型被害人所騎之機車,認自小貨車前安全防撞鋼條右側凹陷,很難係撞及機車左側護背鐵條或尾燈或後方向燈等所造成;惟自用小貨車右門舊擦痕有可能係撞擊機車左把手所留,已記明於本院之調查筆錄;另依自用小貨車右後照鏡高度與機車之高度不符,無法發生碰撞使後照鏡破裂,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在卷可稽,再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陳清祥 於偵查中亦證述:「(處理現場時,自用小貨車後照)鏡子破裂,但看不出來有擦撞的痕跡」。且尾燈破損之肇因萬端,兩車如前述車側擦撞後,機車倒地亦足造成,非必直接遭撞才會產生,況被害人於警訊中所述核與被告所供之情合致可信,已述於上,故此部分被害人翻稱之語與被告所指之兩車擦撞處無足採信。反徵機車左把手與自用小貨車右門為二車擦撞處至為可能。
(四)卷附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被告行車無肇事因素,係依小貨車擦損部位在右後照鏡之玻璃面,認被告所述情節應屬脗合,被害人所述情節顯非事實而斷。但自用小貨車右後照鏡與機車高度不符,無法發生碰撞,已論於上,是此鑑定意見未足採取,併此敘明。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為之,乃能注意,而疏不注意致生前開禍端,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被害人受有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綜上,復有被害人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前揭機車與自用小客車之相片數幀在卷供佐,被告所辯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雖於警訊自承有向警報案,惟依卷附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於報案人處係空白未填,且被告嗣於審理時供述,是超市的人報案等語,足見有不詳民眾先一步報案,尚無得依自首之例給予被告減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車禍後尚無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