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3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參仟零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
准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
,先予說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並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於92年3月18日與其簽有
餘額代償申請書,以代償被告於台新國際商銀行之信用卡欠
款,就該代償部份之利息以前24個月以內按年息百分之1.1
,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百分之19.7計收利息。詎被告
迄至97年3月9日止,該代償部份帳款尚欠154,538元及其中
本金部分153,077元自9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
狀略稱:本件金額不符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代償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明
細報表各1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雖曾提出上
開書狀辯解,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俾供本院調查審酌,
則其上開所稱,自不足為憑。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1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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