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65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首按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
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
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
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著有41年臺上字第94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雖於民國97年6月23日傳真請假
聲明狀至本院,以其外祖母病危,無法準時到庭為由,聲請
變更期日,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文件證明其所述上情屬
實,本院無從遽予認定原告所稱無法到庭之理由確屬真正,
故未裁定准許原告變更期日之聲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
告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其他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2紙,並聲請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
16552號、2795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持以聲請本院
以95年度執字第70257號給付票款事件(以下簡稱訟爭執行
事件),對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係伊違反伊之本意而簽發,被告並無可
請求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法律上依據,且兩造為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伊得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
,拒絕對被告給付票款,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訟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抗辯:原告前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
院)對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桃園地院以95年
度桃簡字第1484號事件受理後,判決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
本票超過5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另駁回原
告其餘請求;原告就該判決所提上訴,復經桃園地院以96年
度簡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駁回,該訴訟因而確定,足見伊
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面額中之5萬元,另就編號二所示本
票面額之全部,對原告之債權均確實存在,是伊持本院准許
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本院以訟爭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自屬合法,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請求撤銷訟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被告提出之桃園地院95年度
桃簡字第1484號及96年度簡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
相符,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655
2號、2795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訟爭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
㈡原告向桃園地院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經該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484號事件受理後,判決被告就
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超過5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
存在,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請求;原告就該判決所提上訴,復
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駁回,該訴訟
因而確定。
五、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伊無債權存在云云,惟查
:
㈠首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
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
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
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
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
法院著有50年臺上字第23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前向桃
園地院對被告所提上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該法
院判決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面額於5萬元之範圍
內,另就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面額之全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確實存在一節,除有卷附上述民事判決為證外,復經本院
調取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歷審卷宗查證明確,則原
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業經法院判決確認存在部分,不容更為債
權不存在之主張。
㈡次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
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
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57號判決)。原告另主張:
系爭本票係伊違反伊之本意而簽發云云,惟其於前開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亦曾主張系爭本票係其遭被告脅迫,
在意思不自由之情況下簽發,但為被告在該訴訟中所否認,
而該訴訟第一、二審判決,均認原告就此項主張未盡舉證責
任,故不足採(參見桃園地院95年度桃簡字第1484號民事判
決第4頁、96年度簡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第4、5頁),且該
2判決所為此項判斷,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告於本件
訴訟中,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證明其確係在意思不自
由之情況下,違反其本意而簽發系爭本票,則依前開說明,
本院就此項業經他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在無新證據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下,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故原告主張其簽
發系爭本票乃違背其本意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2紙本票,就其中附表
編號一所示本票於5萬元之範圍內,另就附表編號二所示本
票之全部金額,對原告之票據債權確係存在;而被告持本院
所核發、准許就系爭2紙本票為強制執行之前述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訟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財產強制
執行時,亦係就其未受清償之前開本票債權(即附表編號一
所示本票面額中之5萬元,及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之全部票
面金額)請求原告給付一節,業經本院調取訟爭執行事件案
卷,核閱被告所具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無訛。原告就其主張
: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完全無債權存在云云,既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自無可採信,是原告以此為由,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訟爭執行事
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40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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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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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CH564202│950327│乙○○│100,000│95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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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CH564201│950329│乙○○│400,000│95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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