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37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首按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
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
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
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著有41年臺上字第94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雖於民國97年6月17日具狀,以
原告曾於97年3月13日對其寄發恐嚇、威脅信函,希望能與
原告於不同時間出庭為由,聲請變更期日,惟本院既未裁定
准許被告變更期日之聲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仍應於
原定期日到場。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其他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伊於93年間,將伊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山銀行)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臺中商銀)申辦之信用卡出借予被告使用;嗣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伊並未同意被告使用伊申辦之上
述2信用卡,伊原係委託伊之好友即被告之同居人 蘇美麗
收由臺中商銀對伊核發之上開信用卡,詎該信用卡為被告取
走後使用;至於伊向玉山銀行申辦之信用卡,則係伊赴被告
與蘇美麗共同之住處時不慎遺落,為被告拾獲並加以使用。
而被告持伊申辦之該2張信用卡簽帳消費後,迄今尚分別積
欠玉山銀行及臺中商銀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81
,097元及156,095元,合計237,174元尚未清償,經伊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出面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民法
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
,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於起訴時之主
張,其係將向訴外人玉山銀行與臺中商銀申辦之信用卡出借
予被告使用,並非實際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予被
告,而約定被告應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則兩造
間並未因原告將信用卡借予被告使用,而成立前揭條文所定
之消費借貸契約,應無疑義。至於被告持原告申辦之上述2
信用卡簽帳消費,而未向發卡銀行清償之款項,乃發卡銀行
依據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按信用卡之持卡
人依其與發卡機構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
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
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
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
又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
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
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
質)約定,代原告結清或墊付之款項,並非原告出借予被告
之金錢。是原告既未出借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予被告,兩造間
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援引民法第478條有關消費借
貸契約之借用人對貸與人所負返還借用物義務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其持原告之信用卡簽帳消費而未償還發卡銀行之237,
174元給付原告,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原告雖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伊並未同意被告使用伊申辦之上開信
用卡等語,惟與其先前主張係將信用卡借予被告使用一節,
顯有矛盾,已難遽予採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係未得原
告同意而使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惟被告持該等信用卡簽
帳所生消費款,係由發卡銀行先行結清或墊付,並非由原告
所支出,業如前述,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已將被告積欠發卡
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向發卡銀行清償完畢,則其請求被告
對其給付相當於該等消費款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仍缺乏
法律上之依據,不能准許。是以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即裁判費2,540元),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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