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企業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
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捌佰陸
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9日以前曾為門牌
號碼台中市○區○○○路1段198號8樓之1、8樓之2建物即「
企業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第21條規定,被告負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
管理費收費標準係每月為1期,每坪每月收取新台幣(下同)
65元,空屋以7折計算。詎被告就上開2戶均積欠93年11月至
96年5月9日之管理費,其中8樓之1積欠104949元、8樓之2積
欠71880元,共計176829元。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果
,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
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影本1件、土地及建物異動登記索引3件、住戶規約影本1件
、96年10月13日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影本1件、97
年1月4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1件、存證信函1件及欠繳
管理費明細表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固請求
被告給付管理費176829元,惟本院依職權查明被告就上開2
建物之應有部分均為百分之99,亦為原告不爭執(參見97年
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被告應負擔上開2建物之管
理費亦應以應有部分範圍內為限,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管
理費應減為175061元(計算式:176829×0.99=17506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訴訟費用係指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本院審酌兩造就
本件訴訟互有勝敗,原告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99,爰命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1861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
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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