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破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破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抗字第47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請求宣告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霖公司)之股東,共投資股款新台幣(下同)14,950,000元,同時亦為國霖公司之債權人,對國霖公司有66,009,427元之債權。另國霖公司之資本額僅6,000萬元,然國霖公司依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顯示其民國95、96、97年度之財務負債總額已達249,434,605元,累計虧損達28,191,870元,公司資產顯不能清償債務,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之規定,董事會應即宣告公司破產,董事會未為聲請時,股東會應即為破產之聲請,然迄今國霖公司之董事會及股東會均未為破產之聲請,已違反上開法令,伊為國霖公司之債權人,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及第58條規定,聲請依法宣告國霖公司破產。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另破產制度,乃債務人陷於一般的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公平之滿足及給予債務人以復甦之機會,俾免債務之繼續增加,並防止一般社會經濟恐慌之一種社會制度。是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且債務人僅一時支付不能,對於一般社會經濟並無陷於恐慌之餘,即無宣告破產之必要。經查:
㈠抗告人為國霖公司之股東兼具債權人之身分,固據其提出崇
實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9頁),惟檢視抗告人所陳報國霖公司之債權人僅抗告人、甲○○、 黃小敏 ,依序對國霖公司有66,009,427元、105,213,412元、78,211,766元債權(計249,434,605元),而國霖公司目前之財產則有中福公司股票12,088,445股,成本單價每股17.98元,值217,327,624元、中華銀行股票728,600股,成本單價每股
12.78元、值9,308,667元、亞翔股票4,347股,成本單價每股71.30元、值309,940元,台光電股票250股,成本單價每股23.22元,值5,806元,總計值226,952,037元,有抗告人陳報之國霖公司財產明細表及債權人名冊可參(見本院卷33頁、34頁)。國霖公司之負債雖大於資產約22,482,568元(249,434,605-226,952,037=22,482,568),惟股票之價值常隨市場交易行情而有所波動,如證券交易行情上漲,上開股票之市值高於債務總額,亦非不可能,是僅以上開股票目前之市值即推論國霖公司已陷於長久不能支付之情況,尚屬無據。
㈡另抗告人所陳述之債權人僅抗告人、甲○○及黃小敏,共3
人,渠等不僅係國霖公司之股東,甲○○亦係國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與不具備股東之身分,純憑交易或借貸等關係之一般債權人,顯有不同,縱使國霖公司目前之負債總額超過資產總額,亦無使多數債權人均無法求償,致社會經濟陷於恐慌,而必需藉用破產制度,清理國霖公司之財產負債,藉此保護多數債權人及幫助國霖公司更生之必要。何況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債權人甲○○、黃小敏已對國霖公司追償,自難認國霖公司已受追償,而陷於債務不履行之不能清償狀態。再則,抗告人如欲保障自身之債權,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國霖公司清償債務,甚至持執行名義以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即得確保其自身債權,殊無利用破產程序,使國霖公司宣告破產之必要。
㈢綜上,抗告人聲請國霖公司宣告破產,與破產法所定之要件
不符,於法無據,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宣告破產之聲請,並無不合。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邱瑞祥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明祖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