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同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曾同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伍壹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伍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曾同榮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54號、93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9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判各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3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9月2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
3月9日夜間10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佳冬鄉石光村三民一巷12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10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橋下,以將海洛因摻水溶解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3月10上午
8時4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雙園大橋台17線南龍段,因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遭警攔查時,當場主動自其外套口袋取出夾藏於電話簿內供己施用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59公克、檢驗後淨重0.151公克)交警扣案,並坦承施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同榮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0年
7月1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38、41頁反面),並有偵查報告1紙、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照片及扣押物照片4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保字第57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12至14、16、17頁,偵卷第23頁),復有白色粉末1包扣案足憑。另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於
100年3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依法送交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須檢驗尿液有無毒品反應之案件,已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被告尿液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9日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紙在卷可證(分見本院卷第25頁,警卷第18、19頁),又參諸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
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另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3版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等情,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及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述綦詳,並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時間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堪可認定。再者,上開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經該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鑑定後,認係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159公克、檢驗後淨重0.151公克,並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該院100年5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6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可知被告持有之上開扣案白色粉末1包,確為海洛因無訛。經核上揭證據均足補強被告自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惟亦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23頁),其於90年10月27日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即再犯施用毒品罪,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先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畢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0年3月10上午8時4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雙園大橋台17線南龍段,因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遭警攔查時,當場主動自其外套口袋取出夾藏於電話簿內供己施用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59公克、檢驗後淨重0.151公克)交警扣案,並坦承施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並有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各1紙存卷供參(見警卷第1項),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自首,且尚知悔悟、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並因而減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卷附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雖勾選「驗尿結果已顯示毒品陽性反應」及「警員在嫌疑人自承犯行前,已因下列客觀跡證而產生懷疑:⑴持有毒品、施用器具。持有物名稱:毒品海洛因」選項,然經本院就查獲情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據覆稱:「……警方予以攔檢盤查之後,在身分查證時,發現曾同榮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列管之毒品尿液調驗人口。並有毒品案多項前科。警員合理懷疑,曾嫌有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詢曾嫌時,曉以大意,告知,如主動交付毒品,或其應扣之犯罪事證,犯罪尚未人得知前,可向執法人員自首以減輕刑責。曾嫌遂取出夾在電話簿內一小包海洛因為警查扣……」等語,有前揭職務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顯見承辦警員僅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之情即推測被告有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乏積極證據足供佐證,且承辦警員復告知被告可依自首規定減輕刑責,益徵承辦警員係因被告主動交付毒品,始知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從而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應係執行警員誤解自首定義而錯誤勾選,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未能根除毒癮,且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甫於100年2月2日假釋出監,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除毒癮之意,然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所生危害非大,且念被告終能坦承犯罪,尚具悔意,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151公克),為第一級毒品,而直接包裝毒品之夾鏈袋1只,以目前技術尚無從將海洛因與夾鏈袋完全析離,觀之扣案物品照片2張自明(見警卷第17頁),應同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警卷第4頁),自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施用耗盡,未扣案分別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玻璃球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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