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純仁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8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85號,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參照)。是聲請再審若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即屬不得補正之再審程式欠缺,為同法第433條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具書狀內容,係就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8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原判決繕本,按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