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勝茂
徐真德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2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勝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徐真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劉勝茂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以95年度易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6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電纜線(所竊電纜線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二、徐真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臺電公司之電纜線(所竊電纜線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另劉勝茂明知附表二所示之電纜線,係徐真德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所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故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間,經徐真德通知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分別前往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地點搭載徐真德,並以上開自用小客車搬運徐真德所竊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贓物。嗣於100年5月12日0時15分許,劉勝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併裝載徐真德所竊取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纜線,於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東門橋時,發現警方路檢,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嗣於行經屏東縣恆春鎮網紗里三軍聯訓基地內道路,因劉勝茂行車不當自撞山壁而為警當場查獲,劉勝茂復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竊盜犯罪前,即向警方坦承其所為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另扣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纜線(已發還臺電公司之職員 龔永源 ),及劉勝茂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及劉勝茂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工程帽及安全帽各1頂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勝茂、徐真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並無不宜或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勝茂、徐真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臺電公司告訴代理人龔永源、證人 胡哲彬 、 李俊仁 於警詢所證述之被竊之電纜線確為臺電公司所有,供農用供電使用等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報告2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20張、配電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5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劉勝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人資料及通聯紀錄(100年5月1日起至100年5月12日止)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21至42頁、偵卷第60至98頁),足認被告劉勝茂、徐真德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基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勝茂、徐真德上開竊所為取電纜線及搬運贓物(劉勝茂部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劉勝茂、徐真德所為上揭竊盜犯行時,被告劉勝茂係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工具,即被告徐真德係使用電線剪1支及鋼筋鐵10幾支等物,分別剪斷破壞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後而竊取之,業據被告劉勝茂、徐真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 陳甚明 (見警卷第7、8頁、本院卷第頁),是前開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工具及電線剪、鋼筋鐵(徐真德部份)等物,既得破壞剪斷具有高度韌性之電纜線,顯見該等物品應屬質地堅硬且鋒利,若持以攻擊他人,足認於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故上開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電線剪及鋼筋鐵等物,確均屬前揭判例所稱之兇器無訛。
㈡又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
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被告劉勝茂、徐真德前述分別所竊取之電纜線均係臺電公司所有連接於電表上用以輸送電力之電線,自屬供電業者供給電能所用之供電設備,並非一般私人電纜線,應該當電業法所稱之電線無訛。
㈢是核被告劉勝茂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徐真
德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劉勝茂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又被告劉勝茂、徐真德竊取電業法所稱之電線,依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另被告劉勝茂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共4次)及搬運贓物犯行(共2次)、被告徐真德就上開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以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劉勝茂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劉勝茂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4次)及搬運贓物罪(共2次),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另被告劉勝茂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於前述犯罪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等情,經本院向查獲員警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函查關於被告劉勝茂本件各次所犯竊盜犯行之查獲過程乙節,經恆春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李宏益 覆以本院:本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罪,係該隊於100年5月12日欄檢被告查獲時,被告劉勝茂主動向警方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100年7月18日偵查報告1紙(見本院卷第47頁)附卷可參,並進而接受裁判,故核被告劉勝茂此等部份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應加重部份,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劉勝茂辯稱其就附表編號
3所示之竊盜犯行,亦係伊向警方自首供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惟此經本院恆春分局查詢本件被告劉勝茂本件所犯各次竊盜犯行之查獲過程乙節,業據偵查佐李宏益覆以本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竊盜案,係該隊業已掌握被告劉勝茂至恆春鎮恆西商行變賣裸銅線之情資後,被告劉勝茂始坦認該次竊盜犯行,進而供出該裸銅線其係於○○鎮○○路附近竊取電纜線所得等語明確,已有前開偵查報告附卷可按,基此,堪認被告劉勝茂此部份所為,顯與自首要件未合,當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劉勝茂此部份所辯,應屬無據,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劉勝茂、徐真德均體健無缺,應具有謀生能力,
卻不思正當工作謀生,竟任意以竊取臺電公司用以供電之電纜線,變賣所得供己花用,不僅損及臺電公司之財產權,更影響公眾因電纜線遭破壞後所造成之生活上不便利性及用電安全,且被告劉勝茂於明知被告徐真德所竊取之電纜線係屬贓物,仍將之搬運後,變賣電纜線內之銅線供己花用,其等前揭所為均屬可議,又其2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顯然素行不良,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惟念及其2人於犯罪後均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害人臺電公司所受損失及被竊財物之價值,暨衡及其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及其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勝茂、徐真德前述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按「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準此,本院斟酌被告劉勝茂、徐真德均坦認上開竊盜犯行,及被告劉勝茂亦坦認前揭搬運贓物之犯行,已如前述,暨審及被告劉勝茂、徐真德各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竊盜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及被告劉勝茂犯以搬運贓物之次數及時間密集性,兼衡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劉勝茂、徐真德前開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及被告劉勝茂所犯搬運贓物罪,分別定被告劉勝茂、徐真德各如主文第一、二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鐵剪2支、扳手6支、六角扳手1支(即如附表三編
號1至3所示),均為被告劉勝茂所有,且為供被告劉勝茂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勝茂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正面),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劉勝茂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㈡另扣案之活動板手2支、腳踏桿17支、鐵管2支(即如附表
所示編號4至6所示),亦均為被告劉勝茂所有,雖並未經被告劉勝茂持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將該等物品均攜至犯罪現場,業據被告劉勝茂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正面),且該等物品均為鐵製成品,且均至為堅硬,衡情,該等物品如持以揮舞,足認於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顯具有相當危險性,故上開如附表三編號4至
6所示之工具,應均屬兇器,要無疑義,再參以被告劉勝茂已自陳其確有將該等物品攜至犯案地點,前已述及,是揆以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劉勝茂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手套1雙、手電筒1支、噴燈1具及大型打火機各
1具、臺電公司識別證1枚、工程帽及安全帽各1頂(如附表編號7至13所示),雖亦均係被告劉勝茂所有,然該等物品原本就放置於被告劉勝茂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且被告並未持之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亦據被告劉勝茂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73頁正面),且上開臺電公司識別證、工程帽及安全帽與被告劉勝茂所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直接關聯性,再者本院認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扣案之手套、手電筒、噴燈及大型打火機、臺電公司識別證、工程帽及安全帽等物與被告劉勝茂所犯本件竊盜犯罪有關,況該等物品亦均非屬違禁物,是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即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
雖亦係被告劉勝茂所有,然該吸食器係供被告劉勝茂施用毒品之用,與被告劉勝茂所犯本案無關,此具被告劉勝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正面),是該吸食器既與被告劉勝茂所犯本案無涉,本院自無庸予已宣告沒收,併以敘明。
㈤再查,未扣案之電線剪1支及3公分鋼筋鐵10餘支,雖均係
被告徐真德所有,並係供被告徐真德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徐真德於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72頁正面),惟該電線剪及3公分鋼筋鐵,業經被告徐真德予以丟棄,此經被告徐真德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72頁正面),是該電線及鋼筋鐵既已不滅失,且本院認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電線剪及鋼筋鐵尚仍存在,基此,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亦此敘明。
㈥末者,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係
被告劉勝茂所有,有車籍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1頁),又該自用小客車係供被告劉勝茂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搬運贓物犯罪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劉勝茂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正面、本院卷第72頁背面);惟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得宣告沒收,固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是以,被告劉勝茂所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尚有相當經濟價值,且亦非屬違禁物,如予以宣告沒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顯有不符比例原則之虞,基此,本院認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電業法第105條(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犯罪地點及被竊財物)│主文欄│備註│├──┼────┼───────────────────┼────────────┼──┤│1│100年5│劉勝茂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劉勝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自首│││月2日22│用小客車,並攜帶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於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時至23時│經屏東縣○○鎮○○路段某處時,持客觀上│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許│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作為│,均沒收之。│││││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設於該處之電線桿(樹林高幹24至27)││││││間之電纜線2條得逞。│││├──┼────┼───────────────────┼────────────┼──┤│2│100年5│劉勝茂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劉勝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自首│││月3日22│用小客車,並攜帶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於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時至23時│經屏東縣○○鎮○○路段某處時,持客觀上│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許│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作為│,均沒收之。│││││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竊││││││取臺電公司所有設於該處之電線桿(砂尾高││││││幹38-1至40)間之電纜線4條得逞。│││├──┼────┼───────────────────┼────────────┼──┤│3│100年5│劉勝茂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劉勝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月6日凌│用小客車,並攜帶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於行│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晨1時至│經屏東縣○○鎮○○路之出火附近路段某處│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2時許│時,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均沒收之。│││││全,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竊取臺電公司所有設於該處之電││││││線桿(滿洲高幹46至50)間之電纜線3條得││││││逞。│││├──┼────┼───────────────────┼────────────┼──┤│4│100年5│劉勝茂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劉勝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月11日23│用小客車,並攜帶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於行│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時許│經屏東縣○○鄉○○村○○路段某處時,持│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均沒收之。│││││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竊取臺電公司所有設於該處之電線桿(││││││滿洲高幹198至A1)間之電纜線4條(pvc22││││││mm,長約110公尺,重約29公斤,價值約││││││新臺幣5,800元)得逞。│││├──┼────┼───────────────────┼────────────┼──┤│5│100年5│劉勝茂經徐真德通知後,即駕駛其所有車牌│劉勝茂犯搬運贓物罪,累犯││││月2日凌│號碼ZU-4888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屏│,處有期徒刑伍月。││││晨3時許│東縣○○鎮○○路○段之「錢爺KTV」附近││││││某處,搭載徐真德及徐真德於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2段某處所竊取之臺電公司所有設於││││││該處之電線桿(車城高幹129至133)間之電││││││纜線12綑(共重約60公斤)後,行至位於屏││││││東縣車城鄉海口營之海邊防風林某處,以劉││││││勝茂所有之噴燈燃燒上開所竊得之電纜線之││││││外皮後,再將燃燒後裸露之銅線予以剝除後│││││││││,將上其所剝除之銅線變賣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其變買所得由其2人朋分花用完畢。││││││├──┼────┼───────────────────┼────────────┼──┤││││6│100年5│劉勝茂經徐真德通知後,即駕駛其所有車牌│劉勝茂犯搬運贓物罪,累犯│││││││月3日上│號碼ZU-4888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屏│,處有期徒刑伍月。││││午4時30│東縣○○鎮○○路○段之「錢爺KTV」附近│││││分許│某處,搭載徐真德及徐真德於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2段某處所竊取之臺電公司所有設於││││││該處之電線桿(車城高幹129至133)間之電││││││纜線6綑後,行至位於屏東縣車城鄉海口營││││││之海邊防風林某處,以劉勝茂所有之噴燈燃││││││燒上開所竊得之電纜線之外皮後,再將燃燒││││││後裸露之銅線予以剝除後,將上其所剝除之││││││銅線變賣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其變買所得││││││由其2人朋分花用完畢。│││└──┴────┴───────────────────┴────────────┴──┘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犯罪地點及被竊財物)│主文欄│├──┼────┼───────────────────┼───────────────┤│1│100年5│徐真德前往屏東縣○○鎮○○路○段某處,│徐真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月2日凌│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徒刑拾壹月。│││晨2時許│、安全,而可作為兇器始用之電線剪1支及│││││3公分鋼筋鐵10餘支,竊取臺電公司所有設│││││於該處之電線桿(車城高幹129至133)間之│││││電纜線12綑(共重約60公斤)得逞。││├──┼────┼───────────────────┼───────────────┤│2│100年5│徐真德前往屏東縣○○鎮○○路○段某處,│徐真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月3日上│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徒刑拾壹月。│││午4時許│、安全,而可作為兇器始用之電線剪1支及│││││3公分鋼筋鐵10餘支,竊取臺電公司所有設│││││於該處之電線桿(車城高幹129至133)間之│││││電纜線12綑(共重約60公斤)得逞。││└──┴────┴───────────────────┴───────────────┘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持有人│├──┼─────────┼───┤│1│鐵剪貳支│劉勝茂│├──┼─────────┼───┤│2│扳手陸支│劉勝茂│├──┼─────────┼───┤│3│六角扳手壹支│劉勝茂│├──┼─────────┼───┤│4│活動扳手貳支│劉勝茂│├──┼─────────┼───┤│5│腳踏桿拾柒支│劉勝茂│├──┼─────────┼───┤│6│鐵管貳支│劉勝茂│├──┼─────────┼───┤│7│手套壹雙│劉勝茂│├──┼─────────┼───┤│8│手電筒壹支│劉勝茂│├──┼─────────┼───┤│9│噴燈壹具│劉勝茂│├──┼─────────┼───┤│10│大型打火機壹具│劉勝茂│├──┼─────────┼───┤│11│工程帽壹頂│劉勝茂│├──┼─────────┼───┤│12│安全帽壹頂│劉勝茂│├──┼─────────┼───┤│13│臺電公司識別證壹枚│劉勝茂│├──┼─────────┼───┤│14│安非命吸食器壹組│劉勝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