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鳴選任辯護人陳豐裕律師上列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鳴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蕉刀貳把及鐮刀壹把,均沒收之。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潘俊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 陶淑芬 (起訴書誤載為 陶素芬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香蕉串。嗣於
100年4月16日10時50分許,其欲將所竊得之香蕉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而尚未離開現場之際,即經陶淑芬發現並報警處理後,而由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潘俊鳴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香蕉刀2把、鐮刀1把及其欲備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俊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並無不宜或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處,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即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潘俊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陶淑芬於警詢中,及證人 潘素玲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7幀、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4日屏潮字地四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屏東縣○○鄉○○段856、858號(重測後屏東縣新埤鄉地號為上萬安段526、573地號、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管理局)土地登記謄本
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2頁、本院卷第12至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共2次)所攜帶之香蕉刀2把及鐮刀1把,其既係持該香蕉刀割斷被害人陶淑芬所有之香蕉串以竊取之,此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 陳甚明 (見警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正面),且該鐮刀亦屬鐵製成品,衡情該香蕉刀及鐮刀必至為堅硬及銳利,是認若持之予以揮舞,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基此,足徵扣案之香蕉刀2把及鐮刀1把確均屬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指之兇器,要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潘俊鳴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主張因被告已將所竊得之香蕉串割下,並包裝好,並有警卷所附之查獲照片可證,故認被告此部份所犯,應屬既遂乙節(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惟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又「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4127號、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可資為參。查被告潘俊鳴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伊雖已經將香蕉串割下,但尚未將所竊得之香蕉搬上車,還放在該香蕉園地上時,被害人陶淑芬就發現了,且伊當時並與被害人陶淑芬一起在案發現場等候警察來,該香蕉串外之包裝紙是尚未成熟前,香蕉園主本來就包裝好的,所以伊將香蕉串割下來時本來就有包裝紙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惟參以卷附現場查獲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8、20、21頁),顯示被告將其所竊取之香蕉串集中放置於該香蕉園之地上,雖其所駕駛至案發現場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尚未裝載任何香蕉等情,再佐以證人潘素玲於警詢中明確證稱:被告是負責割香蕉,渠負責將割下的香蕉搬運至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等語,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陳:伊持香蕉刀將香蕉串割下,潘素玲負責把風,然後伊再跟潘素玲一起搬運等語,基上各節觀之,足認被告與證人潘素玲確已欲將所竊得之香蕉陸續搬運至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判例意旨,足徵被告所竊得之香蕉應已置於其實力可支配範圍之內,而認被告此部份所為之竊盜犯行,應已達既遂之階段,是以,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份所犯,應屬未遂乙節,尚容有誤,惟此業經公訴人於本院
100年7月25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業如前述,且此部份已在本件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係於警方詢問時即坦承犯行,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等語,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6年上字第48
4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餉潭派出所(下稱餉潭派出所)函詢有關本件查獲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相關過程,嗣經餉潭派出所警員 羅支廉 覆以本院:被害人陶淑芬於警方詢問筆錄指稱嫌疑人潘俊鳴於同年月14日(應係12日),也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以同樣手法竊取被害人陶淑芬所有之香蕉6婁(應係6芎)得手後變賣現金,其於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時,被告始坦認此部份之犯行等語,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100年7月7日潮警偵字第1000011324號函暨所檢附之警員羅支廉於100年6月29日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0頁),基上觀之,查獲警員既係經被害人陶淑芬告知被告可能有涉犯此部份之竊盜犯行,足認警員已發覺被告此部份之竊盜犯行,嗣警員於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經詢問被告,被告始坦認此部份之竊盜犯行,基此,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立即判決要旨,被告此部份之行為,自與自首要件未合,當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準以,辯護人前揭所辯,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核潘俊鳴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私利,即擅自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所為顯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均已坦認犯行,且其上開所竊取之部份香蕉業已發還被害人陶淑芬,兼參以其於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衡及其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情況為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等情,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其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潘俊鳴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經濟困頓,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且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壹再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唯因被害人要求金額過高始無法達成和解,並提出高雄是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6頁),足認其已知悔悟,諒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七、沒收:㈠扣案之香蕉刀2把、鐮刀1把,為被告潘俊鳴所有,而其持
其中1把香蕉刀供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是該香蕉刀1把,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供陳渠雖有將扣案之其中1把香蕉刀
及鐮刀1把放置於其所駕駛至案發現場之之自用小貨車上,然並未持該等物品供本件竊盜犯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惟被告既已將該香蕉刀及鐮刀攜至竊盜現場,則揆以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均應認係屬兇器無訛,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末者,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1輛,雖亦
係被告潘俊鳴所有,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及行照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28頁),又該自用小貨車係被告欲供其搬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所竊取香蕉串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於警詢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正面);惟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得宣告沒收,固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是以,被告所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尚有相當經濟價值,且亦非屬違禁物,如予以宣告沒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顯有不符比例原則之虞,基此,本院認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瑜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被竊地點、被害人及被竊物品)│主文欄│├──┼────┼─────────────────────┼───────────┤│1│民國100│潘俊鳴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潘俊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年4月12│體及安全,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香蕉刀2把及鐮│,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日13時許│刀1把,前往陶淑芬所有位於屏東縣新埤鄉箕湖│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段856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屏東縣新埤鄉上│折算壹日,扣案之香蕉刀││││萬安段526地號,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貳把及鐮刀壹把,均沒收││││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香蕉園內後,以上揭│之。││││香蕉刀割取上開香蕉園內之陶淑芬所有香蕉6芎│││││得逞。││├──┼────┼─────────────────────┼───────────┤│2│100年4│潘俊鳴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潘俊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月16日上│車,併搭載不知情之潘素玲(另經檢察官為為不│,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午10時許│起訴處分確定),前往陶淑芬所有位於屏東縣新│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鄉○○段○○○號(重測後屏東縣新埤鄉地號為│折算壹日,扣案之香蕉刀││││上萬安段573地號,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貳把及鐮刀壹把,均沒收││││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土地之香蕉園後,潘│之。││││俊鳴再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而可作為兇器之香蕉刀2把及鐮刀1│││││把,並以該香蕉刀割取上開香蕉園內之陶淑芬所│││││有之香蕉12芎(起訴書誤載為12簍,均經警發還│││││陶淑芬),嗣與不知情之潘素玲欲將上開所竊得│││││之香蕉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際,,且尚未離│││││開現場時,即為陶淑芬發覺而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