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776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張梅音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相對人乙○○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 陳春雄 之繼承人即 陳俊元 、 陳俊銘 (以下稱陳俊元等2人)之債權人,抗告人與陳俊元等2人虛偽設立債權,由抗告人持確定之支付命令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8年度執字第5879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陳俊元等2人財產,並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助字第860號(以下統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惟伊已代位債務人陳俊元等2人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前揭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抗告人於98年7月9日執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917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俊元等2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14萬元之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嗣相對人於98年10月22日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7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追加起訴,主張代位陳俊元等2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本院調閱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75號卷及前開執行卷宗可證。依首開規定,相對人聲請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自應准許。又依首開說明,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抗告人請求陳俊元等2人給付414萬之本息,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立即受償可能受到之損害為酌定標準。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則本件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立即受償可能受到之損害,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本件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金額為414萬元,及自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算至98年
7月9日聲請執行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3萬4,500元(
414萬元×5%×約1/6年),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共計417萬5,000元,有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卷可稽。而相對人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迄確定時,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7點、第8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須時4年4月,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可能受到相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90萬3,888元(4,175,000×5%×4.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法院命相對人以89萬7,000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核無違誤。抗告人以陳俊元等2人之被繼承人陳春雄之帳戶已遭相對人為假扣押保全,無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之必要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