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謝文勝考領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100年3月3日2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華僑市場、東港漁會附近進德大橋橋頭之檳榔攤,與友人飲用啤酒等酒類,雖其飲酒後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於飲酒後即同日20時許後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該檳榔攤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屏東縣新園鄉新園村媽祖三巷20之3號之住處,隨後即沿進德大橋往屏東縣新園鄉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許,其駕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謝文勝在酒後精神不濟之狀態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側車頭擦撞同向在前由少年李○○(年籍詳卷,下稱A男)所騎乘腳踏車之左後側輪軸,A男因而彈落至謝文勝所駕營業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上,再掉落路旁,而A男騎乘之腳踏車則追撞前方由李○○之兄即少年李○○(年籍詳卷,下稱B男)騎乘之腳踏車,致B男人車倒地,B男受有下背部挫傷、頭部外傷、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A男則受有頭部撕裂傷約15公分、合併顱骨開放性骨折及腦組織外露、口咽及雙側外耳出血、右腰部挫傷及擦傷、雙腳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56分許因頭部撕裂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及腦組織外溢、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到院時已無生命徵象)。詎謝文勝明知業已駕車肇事,為圖脫免責任,竟未下車對A男、B男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惟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理由詳後述),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於同日22吁40分許,在屏東縣○○鎮○○街抽水站前查獲在車上睡覺之謝文勝,並於同日22時57分對謝文勝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B男、A男之父李○○(年籍詳卷,下稱C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本件被告謝文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文勝對於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撞及被害人A男,致被
害人A男受有前揭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B男、C男、證人即當時亦騎乘腳踏車與A男、B男同行之 陳文傑 證述明確,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害人A男因此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證人C男證述明確,復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佐,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拍攝相驗照片等件在卷足稽,俱堪認屬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經查,被害人A男所騎腳踏車前揭時地遭被告所駕營業用小客車自後撞及,足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所載,案發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亦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所駕營業用小客車竟仍自後撞及被害人A男所騎腳踏車,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已甚明顯。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A男因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A男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㈢其次,被告遭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測定值為每公升0.94毫克
,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47頁)。經查,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5毫克時,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增高,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等現象,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而參諸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所載(見警卷第48頁),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亦確有「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出入車門困難、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及「泥醉」等情事,足見被告視覺及反應能力均有所降低,駕駛狀況顯然受有影響,自難認其猶能安全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復衡以本件被告飲酒後駕車,竟疏於注意而撞及被害人A男所騎乘之腳踏車,益徵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其控制與反應能力均受影響,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地步無訛。
㈣被告所駕營業用小客車於撞及被害人A男、告訴人B男所騎
腳踏車後,被告並未下車查看救護,旋即駕車往前逃逸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B男、證人陳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各自指明在卷,且警方到場處理後,被告確已駕車離開現場逃逸無蹤,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由此可見,被告確於肇事後騎車逃逸無疑。㈤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為證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酒後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被害人A男死亡及告訴人
B男受傷(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後,旋即駕車逃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A男死亡,依法應負前開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致死部分,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業務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3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而為個別獨立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於肇事後未稍加停留立即逃離現場,衡以案發時間為夜晚之21時許,雖有照明,視線非如白天良好,是故責令駕駛人在車禍事故發生(即感受到車輛碰撞震動)之一瞬間,尚能辨明遭其駕車碰撞車輛及車輛上人員之容貌、年齡等項,顯屬過苛之期待,堪信被告對於被害人A男、告訴人B男係屬少年者一節,尚欠缺認識,則本案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甚明,至所犯業務過失死亡罪部分,因非故意犯罪,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為業,更應注意酒後不能駕車,且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竟於飲酒後顯已不能安全駕車,仍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執意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終至發生前揭車禍,並致被害人A男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自有嚴重不該嗣被告於肇事後,另致告訴人B男受有前揭傷害,不僅未下車聞問,更迅即逃逸,意圖逃避刑責,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本應加以嚴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亦與告訴人B男、C男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無訛,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之1頁),並獲告訴人B男、C男之原諒(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足見被告犯後容有悔意,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於本院中已知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現罹晚期腎細胞癌、右下肺葉轉移性肺癌、頸椎椎間盤脫垂併神經病變、高血壓性心臟病、低血鉀症、低血鈣、低血鎂等疾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1、42頁),身體非佳,而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酌被告本件公共危險、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案件,影響社會秩序嚴重,緩刑期間不宜過短,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雖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見相驗卷第42頁),且係被告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罪所用之物,惟該營業用小客車顯為被告之生財工具,是沒收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對於被告之生計顯有影響,且有違比例原則,故本院爰不宣告沒收上開營業用小客車,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因同一駕車肇事行為,致告訴人B男受有前揭傷害,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B男於100年6月29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載明「不再追究相對人(即被告)之刑事責任」,衡情應屬同意撤回本件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之意旨,並已經本院核定在案,此有該上開調解書1份及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45之1頁)在卷為佐,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本應諭知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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