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成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3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成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81號判決無罪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蕭成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81號判決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管制編號:000000000)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69公克,包裝重0.2公克),有該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佐,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