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2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027號
抗告人甲○○○○○.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何一芃 律師複代理人 陳泰溢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岡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69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日幣貳佰柒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日幣捌佰參拾貳萬伍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以日幣捌佰參拾貳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曾多次發函要求相對人即債務人賠償及說明,抗告人並曾多次溝通連繫,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則相對人之行為可認定其財務狀況甚為不佳,且有規避推託之情形,是據此足見抗告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為假扣押之聲請。惟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得對於相對人之所有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日本國籍公司,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3年間約定
,由相對人負責將抗告人之商品代為對中華民國之其他公司為販售,並且就其販售之商品,由相對人負責代銷、檢核、查收及商品之售後與支援服務,抗告人則需支付一定費用予相對人;惟為確保抗告人之權益,雙方言明相對人需與訂貨之第三人約定,將應支付之費用直接匯入抗告人之帳戶。嗣於97年期間,第三人智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威公司)有意向抗告人購買抗告人之商品,抗告人乃依約委託相對人與智威公司訂約,並約定由抗告人直接給付機器設備予智威公司,智威公司則直接給付貨款與抗告人,嗣智威公司業於97年8月間,給付半數貨款與抗告人,尚餘半數貨款即日幣832萬5,000元未給付。
㈡但相對人竟通知智威公司將餘款直接給付與相對人,致智威
公司依相對人之指示而為給付;且相對人嗣後並未將該筆款項給付抗告人,復於98年4月後對智威公司上開機器維修等事務之處理,置之不理,抗告人因此蒙受重大損害。相對人屢經抗告人發函要求賠償及說明後,均未置理,相對人之行為可認定其財務狀況甚為不佳,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日幣832萬5,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提出匯款紀錄、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e-mail紀錄、匯款單據、律師函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至94頁),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及本院已釋明之假扣押原因為「相對人之行為可認定其財務狀況甚為不佳,且有規避推託之情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則據此即足以認為抗告人已有相當程度之釋明。惟抗告人之上開資料釋明程度尚有不足,但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上說明,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抗告人之聲請,應屬有據。原裁定未詳予審酌,逕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呂太郎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