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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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照益
陳玉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偵緝字第8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娟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油桶壹個、塑膠吸管壹條、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林照益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油桶壹個、塑膠吸管壹條、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玉娟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5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復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簡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前開緩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336號裁定予以撤銷,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迄於97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竟與林照益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各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被害人及被竊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 陳契竹 報警處理,並經警拘提陳玉娟到案,因而查獲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案後,陳玉娟復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罪前,即向警方坦承其所為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契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照益、陳玉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照益於本院準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44頁背面、第45頁正面);及被告陳玉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契竹、 黎毓煌李麗紅 於警詢所陳述被竊物品為其所有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照片15幀、大川資源回收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幀、車牌號碼0000-00號及K2-446
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34、、45、46頁),足認被告林照益、陳玉娟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均為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照益、陳玉娟上開所為竊盜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陳玉娟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老虎鉗1支,屬鐵製堅硬工具,且既可剪斷環繞上開回收場之鐵絲網後而進入該回收場內行竊,繼而推由被告林照益持螺絲起子撬開該回收場內之桌子之抽屜後,而竊取該抽屜內之現金等情,業據被告陳玉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 陳甚明 (見警卷第10頁、偵緝卷第8號第46頁、本院卷第45頁正面),是依其性質,足認該老虎鉗、螺絲起子屬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具有相類性質,依通常觀念判斷,足認係屬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查被告陳玉娟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毀壞環繞該資源回收場之鐵絲網後進入行竊,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該鐵絲網顯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係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設備,要無疑義。
四、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於被告林照益、陳玉娟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又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林照益、陳玉娟就此部份所為之犯行較為有利。
五、核被告林照益、陳玉娟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林照益、陳玉娟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林照益、陳玉娟就上開3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林照益、陳玉娟就上開3罪,均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俱予以分論併罰。再者,被告陳玉娟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被告陳玉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以加重其刑。末查,被告陳玉娟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在此部分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查獲之員警承認此部份之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偵查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進而接受裁判,是被告陳玉娟此部份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之應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林照益、陳玉娟均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任意竊取他人之物,顯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陳玉娟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被告陳玉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仍再次違犯本件竊盜罪(共3次),足徵其2人所為均顯屬不該,惟念及其2人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及其等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罪動機、手段及其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次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考量被告林照益、陳玉娟均已坦認前開犯行,業如前述,暨審及被告林照益、陳玉娟各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被告林照益、陳玉娟各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林照益、陳玉娟前開所犯,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惟本院審酌上揭諸情、被告2人之素行、犯後態度及被告陳玉娟之前揭自首減刑之適用等節,認本件上開分別所量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應屬適當,併予敘明。
六、沒收:㈠未扣案之油桶1個及塑膠吸管1條,均為被告陳玉娟所有,
並均係供其2人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玉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及被告林照益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是上開油桶及塑膠吸管雖未扣案,惟本院認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油桶及塑膠吸管業已滅失或不存在,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林照益、陳玉娟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均併予告沒收之。
㈡另未扣案之依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均為被告陳玉娟所
有,亦均供被告陳玉娟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罪所用,亦據被告陳玉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45頁正面),是上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本院亦認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老虎鉗及螺絲起子業已滅失或不存在,是仍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林照益、陳玉娟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舊86.10.08以前)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犯罪地點、被害人及被竊財物)│主文欄│備註│├──┼────┼──────────────────────┼───────────┼────┤│1│99年6月│由林照益駕駛其向不知情之父 林進福 所借用之車牌│林照益共同犯竊盜罪,處│陳玉娟有│││12日前2│號碼E8-6069號自用小客車,併搭載陳玉娟及裝載│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自首之適│││或3日凌│陳玉娟所有之油桶1個及塑膠吸管1條,共同往屏│油桶壹個及塑膠吸管壹條│用│││晨2時許│東縣○○鄉○○路○○○○號前某處後,林照益則在│,均沒收之。│││││該自用小客車上把風,並推由陳玉娟以其所有之塑│陳玉娟共同犯竊盜罪,累│││││膠吸管插入黎毓煌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未│││││-UN號自用小客車之未上鎖之油箱之油蓋後,竊取│扣案之油桶壹個及塑膠吸│││││該油箱內之汽油約10公升,並將其所竊得之汽油置│管壹條,均沒收之。│││││於上開油桶內。嗣陳玉娟將上開所竊得之汽油供林││││││照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使用。│││├──┼────┼──────────────────────┼───────────┼────┤│2│99年6月│由林照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併搭載陳玉娟及裝│林照益共同犯竊盜罪,處│陳玉娟有│││19日凌晨│載陳玉娟所有之油桶1個及塑膠吸管1條,共同前│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自首之適│││2時10分│往屏東縣○○鄉○○路○○○號旁某處後,推由陳玉│油桶壹個及塑膠吸管壹條│用│││許│娟持上開塑膠吸管插入李麗紅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均沒收之。│││││牌號碼K2-4469號自用小貨車之未上鎖之油箱之油│陳玉娟共同犯竊盜罪,累│││││蓋後,竊取該油箱內之汽油約10公升,並將其所竊│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未│││││得之汽油置於上開油桶內。陳玉娟將上開所竊得之│扣案之油桶壹個及塑膠吸│││││汽油供林照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使用。│管壹條,均沒收之。││├──┼────┼──────────────────────┼───────────┼────┤│3│於99年6│由林照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玉娟,共同前│林照益同犯攜帶兇器毀越││││月19日凌│往陳契竹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段○○○號地號│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晨0時30│土地上之「大川資源回收場」,推由陳玉娟持其所│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老虎││││分許│有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鉗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環繞上開回收場│沒收之。│││││外圍之供作安全設備之用之鐵絲網後,其2人共同│陳玉娟共同犯攜帶兇器毀│││││進入上開「大川資源回收場」之鐵皮屋內,再由林│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照益持陳玉娟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體、安全,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案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開該鐵皮屋內之桌子之抽屜後,竊取陳契竹所有置│壹支,均沒收之。│││││於該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逞,嗣││││││其2人將上開所竊得之現金朋分花用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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