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0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鄔文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鄔文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籍查詢資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鄔文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因肇事而為警查獲,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所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傷害,並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動機、時間、距離等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34號

 被  告 鄔文菊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鄔文菊自民國114年5月8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2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酒後控制力下降,不慎撞及 蘇芷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鄔文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芷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鄔文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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