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國慈
相 對 人 廖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
八五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花補字第七五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5年度家親聲第66號和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855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聲請扣押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及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之
薪資債權,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
0年度花補字第75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為免因聲請人
名下財產因執行而難以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請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
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該條
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
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聲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查封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及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
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另相對人就系爭執行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節,亦經
本院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查核明確,足認聲請人確已提出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依上開
說明,聲請意旨求予將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停止
,應屬有據。
四、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系爭執
行事件中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對聲請人執行460,00
0元等節,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則相對人因
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為相當於460,000元延後受
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而系爭訴訟事件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且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
件,是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期間,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所規定,合計為2年10月(第一審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為
10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另審酌訴訟事件程序上送
達、停止等之時間因素,應從寬以3年計算基礎,是上開法
定遲延利息之損失為69,000元(計算式:460,000×5%×3
=69,000),爰酌定上開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聲請於供前開所定擔保金額後,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
前開執行名義所載,僅載明聲請人應給付予兩造未成年子女
,果爾,相對人是否得逕持前開執行名義而據以對聲請人直
接請求,即非無斟酌之餘地,應併予注意。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