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3號
抗告人丁○○
相對人乙○○
丙○○
共同
法定代理人甲○○
共同代理人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乙○○、丙○○一直都有盡保護教養義務,並非如原裁定所述,上開未成年子女都只由其父單方照顧。又既然要抗告人承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一半的照顧時間,支付一半每月費用,又要以1比1比例分擔,而甲○○卻只承擔前者,有失公平。且甲○○收入高於抗告人,抗告人也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故扶養費之比例,希望調整為抗告人、甲○○1比2的比例。另抗告人還扶養未成年子女許OO,請求法院一併列入扶養之列,而不是由抗告人單獨承擔之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不同意抗告人所述,因先前裁定已經成立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的金額,伊可以比照同樣的金額來遵行,且不是因為伊之個人收入比例多,如果抗告人無法扶養,就將未成年子女許OO的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交由 伊任 之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乙○○、丙○○於原審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經原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支出,及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與甲○○之財產、工作、109至111年給付總額,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及審酌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抗告人、甲○○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而認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應每人每月所需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並以抗告人、甲○○之年齡、上開工作情況認應以1比1比例為適當,經核上開數額並無不合,亦無不當。
㈣抗告人雖主張由抗告人負擔半數之上開未成年子女照顧時間及扶養費,然甲○○卻只負擔照顧時間之責,並無負擔扶養費云云,然如原裁定所述,係抗告人與甲○○應共同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各21,000元,並由抗告人、甲○○各負擔半數,亦即甲○○非單只負擔照顧之責,此由抗告人依比例僅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各10,500元對比臺中市人民最低生活費支出觀之,即可知明顯不足,而此不足自由甲○○補足甚明。從而,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應屬有誤。抗告人復主張:甲○○收入較高,應負擔較高扶養費云云,然徵之抗告人及甲○○之年齡差距並不大,均屬青壯,均具工作能力,而收入之差距,均非不得透過努力或撙節用度,以資改變,從而,本院認雙方應分擔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應以平均分擔為適當。故抗告人此部分抗告,亦非可採。
㈤至於抗告人另主張雙方尚有一子即未成年子女許OO之扶養費應一併列入本案處理云云,然未成年子女許OO業以自己為名義提出聲請,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1號審理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抗告人未於抗告審併提出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自無於本件中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合上述,本院審酌兩造陳述暨所提事證,及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