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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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6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4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7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蔡文玲 」之記載,應更正為「 蔡雯玲 」;另增列「被告邱明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復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甚而於體內尚有毒品陽性反應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顯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4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461ng/ml、2885ng/ml、4453ng/ml、86987ng/ml(見偵7478卷第69頁),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並考量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動機、時間、距離等情節,暨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52164號

  被   告 邱明雄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雄前因公共危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09年2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悛悔,復於113年10月7日1時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113年10月6日21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案聲請觀察勒戒),竟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蔡文玲(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上路。嗣於同日23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神岡區厚生路與六張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1.470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有461ng/ml、2885ng/ml、4453ng/ml、86987ng/ml)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1000533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報表及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於駕車上路前確有施用上開毒品,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7478號

  被   告 邱明雄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交易字第174號(捷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明雄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時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113年10月6日21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案聲請觀察勒戒),竟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蔡文玲(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上路。嗣於同日23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神岡區厚生路與六張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1.470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有461ng/ml、2885ng/ml、4453ng/ml、86987ng/ml)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邱明雄於警詢之供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1000533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共16張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公共危險之同一事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而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164號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174號(捷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所涉之同一犯罪事實,既與上開業經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是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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