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5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計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1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9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計志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計志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於110年5月14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110年4月30日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強制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竟恣意對告訴人姜○耀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股
111年度偵字第44183號
被 告 陳計志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計志與姜○耀為朋友關係,陳計志於民國110年4月3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姜○耀返回其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5樓住處,因其屋內雜亂不堪,姜○耀不願入住,陳計志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強抓姜○耀不讓其離去,致使 將雲耀 手部及胸部受傷。嗣於同年5月1日至5月6日間,2人仍共乘同機車南下遊玩,嗣因住宿及遊玩費用、機車損害賠償案問題發生爭執, 陳計志復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0年5月14日徒手強抓姜○耀之手與胸,致使姜○耀受有雙側上肢擦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姜○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計志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耀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等罪嫌。被告於110年4月30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前後2次傷害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另告訴人指訴被告於110年4月30日至5月17日期間,向其恫稱若不支付住宿費用將遭受神明懲罰及下地獄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強制剝奪其人身自由,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且該通知內容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訊據被告固坦承當面以上開言語通知告訴人,惟神鬼之力之有無已屬有疑,且非被告之力得以直接或間接支配,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亦否認有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亦無限制其人身自由,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故此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均應屬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因時地密接而具社會意義一行為侵害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屬同一案件,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