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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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1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永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永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永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訴字第182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於114年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妨害秩序之罪係以維護公共秩序安寧為目的,與其本案犯行所違反之規範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有別,罪質相異,被告之犯罪目的及手段亦大相逕庭,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騎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見速偵卷第31至37、73至74頁),且未肇事致人受傷,酌以被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96號
被 告 盧永濬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永濬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114年2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4年5月13日凌晨2、3時許,在臺中市東區真善美KTV
內,飲用啤酒3、4罐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6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東英路與東英二街交岔路口時,因行駛人行道而為警攔查,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永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3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