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9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儷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7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儷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華源投資」、「華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更正為「華原投資」、「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出示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誆稱係『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 方語琴 」之犯罪事實,是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自已起訴,此部分起訴書雖漏載罪名,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迭於偵審均已自白本件詐欺犯行,復無實際犯罪所得,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自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次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新舊法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本件被告迭於偵審均已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惟此部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部分,已依上開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於法即無不合,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持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際間信任感危機,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前因同類型之詐欺犯行,目前仍有多案尚待偵查、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及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復無實際犯罪所得,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為100萬元,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所犯罪刑,並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立法者係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是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54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無庸再予重複宣告沒收之。
㈣查本件被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未有實際之犯罪所得,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即無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二
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語琴」工作證(識別證)1只
三
偽造之「方語琴」印章1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03號
被 告 方儷穎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儷穎(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6689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在社交網站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 鄭湘 頻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孟道 」、「 陳鈺婷 」向 鄭湘頻 誆稱可透過「華源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湘頻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方儷穎於113年6月11日8時30分許,在臺中高鐵站搭乘不知情之 陳保成 (所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113年6月11日15時2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出示偽造之「華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誆稱係「華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方語琴」,向鄭湘頻收取100萬元後,交付載有「華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泰源」、「方語琴」等偽造印文及偽造「方語琴」簽名之偽造收據1張予鄭湘頻,方儷穎再搭乘陳保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收款項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經鄭湘頻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鄭湘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儷穎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搭乘同案被告陳保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收款及離去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6月11日15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出示偽造之「華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誆稱係「華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方語琴」,向告訴人鄭湘頻收取100萬元後,交付載有「華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泰源」、「方語琴」等偽造印文之偽造收據1張予告訴人之事實。
3.被告將取得之100萬元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保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同案被告陳保成為白牌車司機,於113年6月11日前某時,在Line群組上,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指派於113年6月11日至臺中高鐵站接送被告之事實。
2.同案被告陳保成於113年6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收款及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湘頻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所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偽造收據1張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收據照片
被告交付載有「華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泰源」、「方語琴」等偽造印文之偽造收據1張予告訴人之事實。
5
Line對話紀錄擷圖
1.同案被告陳保成為白牌車司機,於113年6月11日前某時,在Line群組上,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指派於113年6月11日至臺中高鐵站接送被告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所騙之事實
6
監視器影片擷圖
被告於113年6月11日15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在告訴人駕駛之汽車上見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扣案之收據1張載有偽造之「華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泰源」、「方語琴」等印文及偽造之「方語琴」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