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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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3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文
陳小蘭劉奕馳莊順富何旻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551號、第12227號、第2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小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奕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順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旻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新台幣」更正為「新臺幣」、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共同前往高雄市○○路與和平路口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共同前往高雄市○○○路上接近六合一路口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詐騙集團成員」均補充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證據部分另補充「銀行回應明細資料2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01年3月19日(101)國世銀台南字第1010000108號函暨被告曾俊文開立帳戶之個人資料暨開戶明細及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9日儲字第1010049374號函暨被告曾俊文開立帳戶之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楠梓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曾俊文固就其曾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與被告何旻珊一起陪同被告陳小蘭至高雄市○○區○○街3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楠梓分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並向被告陳小蘭表示要為他人借用系爭帳戶等情,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業已坦承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因為伊朋友何旻珊需要帳戶轉帳,伊自己又沒有帳戶,才幫何旻珊向陳小蘭借帳戶,事後也沒有指示何旻珊陪陳小蘭去第一銀行楠梓分行領錢交給伊,更未因此拿報酬新臺幣(下同)2,500元給何旻珊云云;另訊據被告陳小蘭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申辦系爭帳戶給被告曾俊文使用,及有於99年11月5日14時6分許、99年11月16日10時44分許、99年11月26日15時12分許,由被告何旻珊陪同提領15萬3,000元、10萬9,800元、12萬7,300元、40萬4,6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買賣帳戶,伊是好心借帳戶給他們,不知道他們會騙我,伊也有問他們為何領這麼多錢,但他們說沒有事云云;另訊據被告劉奕馳就其於不詳時間,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肥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拿取1萬元,於99年10月22日,與被告莊順富共同前往高雄市○○○路上接近六合一路口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莊順富之名義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後,扣除申辦費用2,990元,再交付3,000元之報酬予被告莊順富,其餘4,010元則歸其所有,嗣即由被告劉奕馳將系爭門號之SIM卡及手機交付予「阿肥」之事實,業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又訊據被告莊順富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其名義申辦系爭門號及手機交予被告劉奕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初是劉奕馳說他沒有手機可用,伊才幫他辦的,劉奕馳沒有給 伊錢 當報酬云云;又訊據被告何旻珊固不否認確有與被告曾俊文共同陪同被告陳小蘭至第一銀行楠梓分行申辦系爭帳戶,並於99年11月5日14時6分許、99年11月16日10時44分許、99年11月26日15時12分許,陪同被告陳小蘭至第一銀行楠梓分行提領15萬3,000元、10萬9,800元、12萬7,300元、40萬4,600元,並取得2,5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初曾俊文本來要跟伊借帳戶,伊沒有借他,所以曾俊文才找到陳小蘭幫忙申設帳戶來借他使用,系爭帳戶不是伊要用的,後來因為曾俊文怕陳小蘭去幫他領錢之後會跑掉,才叫伊去陪陳小蘭領錢,總共3次,伊不知道這些款項的來源,而2,500元是曾俊文補貼伊載陳小蘭去銀行提款3次之油錢云云。
三、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曾俊文、何旻珊於99年10月20日陪同被告陳小蘭前往第一銀行楠梓分行所申設、被告陳小蘭曾由被告何旻珊陪同於99年11月5日14時6分許提領15萬3,000元及10萬9,800元、99年11月16日10時44分許提領12萬7,300元、99年11月26日15時12分許提領40萬4,600元等情,已據被告曾俊文、陳小蘭、何旻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分別坦認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17、18、31頁《下稱偵一卷》及本院卷),並互核相符,且有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1份、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1份、被告陳小蘭之印鑑卡1份、第一銀行楠梓分行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憑條4紙、監視器翻拍被告陳小蘭、何旻珊臨櫃照片3張(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990030926號卷《下稱警一卷》)在案為憑。另被告劉奕馳及莊順富於99年10月22日同至高雄市○○○路上接近六合一路口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莊順富之名義申辦之系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奕馳、莊順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遠傳電信公司門號用戶資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一卷),是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害人 陳靜怡鄭文菁凃彥睿林侑廷王竹 均、 連為智歐娉 夙、 呂佳芸林玉燕楊心怡陳純瑜 等11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及系爭門號手機為工具,施以附表所載之詐騙方法,致渠等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共39萬7,700元(暨手續費230元)至被告陳小蘭之系爭帳戶,並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上開被害人等11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一卷),並有被害人陳靜怡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網路拍賣資料各1份;被害人鄭文菁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拍賣資料各1份;被害人凃彥睿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網路拍賣資料各1份;被害人林侑廷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拍賣資料各1份;被害人 王竹均 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網路拍賣資料1份;被害人連為智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網路拍賣資料各1份;被害人 歐娉夙 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表4份;被害人呂佳芸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表、網路拍賣資料各1份;被害人林玉燕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匯款委託書、網路拍賣資料各1份;被害人楊心怡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網路拍賣資料各1份;被害人陳純瑜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拍賣資料各1份;以及上開被害人等11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1份及系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小蘭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及被告莊順富所申辦之系爭門號手機確係供作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靜怡、鄭文菁、凃彥睿、林侑廷、王竹均、連為智、歐娉夙、呂佳芸、林玉燕、楊心怡及陳純瑜等11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及工具,至屬灼然。
(三)被告曾俊文雖辯稱:係因伊朋友何旻珊需要帳戶轉帳,伊自己又沒有帳戶,才幫何旻珊向陳小蘭借帳戶,事後也沒有指示何旻珊陪陳小蘭去第一銀行楠梓分行領錢交給伊,更未因此拿報酬2,500元給何旻珊云云,惟:
1.被告曾俊文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均仍有帳戶存在,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銀行回應明細資料2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01年3月19日(101)國世銀台南字第1010000108號函暨被告曾俊文開立帳戶之個人資料暨開戶明細及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9日儲字第1010049374號函暨被告曾俊文開立帳戶之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曾俊文前揭所辯:伊自己又沒有帳戶乙節,實有疑義。
2.又被告曾俊文雖辯稱是因為伊朋友何旻珊需要帳戶轉帳,才幫何旻珊向陳小蘭借帳戶云云,然其於偵查中業已自承:申設系爭帳戶之1,000元係伊提供給陳小蘭,之後陳小蘭有還伊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核與被告陳小蘭於偵查中供稱:曾俊文有拿1,000元給伊開戶,開完戶後,伊有還曾俊文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7頁),雖被告曾俊文復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改稱:開戶之1,000元係何旻珊提供給陳小蘭云云,惟顯與其前所述及被告陳小蘭之供詞有所出入,益證其矛盾,而可認其純屬卸責之詞。再衡諸常理,苟非該帳戶係被告曾俊文自己欲加以使用者,何須親自陪同被告陳小蘭前往第一銀行楠梓分行開戶,又提供申設系爭帳戶之1,000元,如此出錢出力,顯見系爭帳戶實係被告曾俊文所欲使用而使被告陳小蘭出面申設乙情,洵堪認定。
3.被告陳小蘭復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都是何旻珊打電話要伊一起去提款,伊才跟何旻珊去,何旻珊大概是曾俊文叫她來的,領完何旻珊就把錢帶走了等語,核與被告何旻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曾俊文打電話要伊陪陳小蘭於去領錢,確認陳小蘭不會領完錢就跑掉,並把領得之款項交給他等語相符,而均與被告曾俊文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所辯各節有所扞挌,故被告曾俊文前揭所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4.是以,被告曾俊文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四)又被告陳小蘭雖辯稱伊沒有買賣帳戶,伊是好心借帳戶給他們,不知道他們會騙我,伊也有問他們為何領這麼多錢,但他們說沒有事云云,惟:
1.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作存、提款、轉帳之用,對個人權益影響甚大,縱令需交付他人使用,多係基於特殊之親密或信賴關係。況現今社會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報章雜誌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廣為披露,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應已預見完全不相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其使用之行徑,輒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工具有密切關聯,被告陳小蘭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鮮有不知之理;且一般人若將金融帳戶借予他人轉帳使用,必定與該人有一定的信任關係,並會先再三確認該人之身分後,始放心將金融帳戶借予他人轉帳使用。且被告陳小蘭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伊與曾俊文及何旻珊都不認識,渠等都是伊兒子的朋友,平常很少講話等語,足見被告陳小蘭與被告曾俊文、何旻珊雖為相識,但平常並無來往,亦無交情,被告陳小蘭卻僅因被告曾俊文之請求,即不畏開戶之繁瑣程序,而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前往申設系爭帳戶,於情於理皆有不合,尚難採信。
2.被告陳小蘭於偵查中雖又辯稱:開戶是要給伊臺北的兒子匯款使用云云,然系爭帳戶中卻無任何1筆匯款係由被告陳小蘭兒子所匯出,且其子匯款又都是匯到其女之帳戶,此業經被告陳小蘭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所自承(見偵一卷第17頁及本院卷),並有第一銀行楠梓分行系爭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陳小蘭申設系爭帳戶後,自己從未加以使用,竟仍3次前往第一銀行楠梓分行為被告曾俊文提領共計高達79萬4,700元之現金,卻僅於被告曾俊文告知其「沒有事」後,而心存僥倖,毫不擔心系爭帳戶可能遭人利用,而未再懷疑前開款項之來源,亦未曾見其對於被告曾俊文提領之請求加以拒絕,實與常理相悖。是故,被告陳小蘭上開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遽信。
(五)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奕馳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9至10頁《下稱偵二卷》及本院卷),核與被告莊順富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遠傳電信公司門號用戶資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份存卷供參,堪認被告劉奕馳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劉奕馳本件犯嫌洵堪認定。另被告莊順富則辯稱當初是劉奕馳說他沒有手機可用,伊才幫他辦的,劉奕馳沒有給伊錢當報酬云云,惟: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奕馳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而衡情被告莊順富係00年00月0日生,於99年10月22日申辦系爭門號時已成年,其智識程度並無顯然低於常人之情形,亦非無能力判斷是非,此類利用人頭門號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態樣,屢經媒體報導,即難諉稱不知情,被告莊順富對於取得其門號之人,可能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當可預見,仍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主觀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劉奕馳分別於偵查中、本院調查程序中供述明確,而被告劉奕馳與被告莊順富素無恩怨,當無惡意誣陷被告莊順富之理,渠之證詞自堪採信。從而,被告莊順富所辯,尚不足採信。
(六)被告何旻珊雖辯稱當初曾俊文本來要跟伊借帳戶,伊沒有借他,所以曾俊文才找到陳小蘭幫忙申辦系爭帳戶來借他使用,系爭帳戶不是伊要用的,因為曾俊文怕陳小蘭去幫他領錢之後會跑掉,才叫伊去陪陳小蘭領錢,總共3次,伊不知道這些款項的來源,而2,500元是曾俊文補貼伊載陳小蘭去銀行提款3次之油錢云云,惟: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簿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更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借用他人帳戶提款,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衡情被告何旻珊為國中畢業、78年次,已有相當之工作歷練,業據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自承,並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
1紙為佐(見本院卷),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明知被告陳小蘭申設系爭帳戶係供被告曾俊文使用、被告曾俊文始為系爭帳戶之真正使用人及被告曾俊文確有不明來源之巨額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情,卻對於被告曾俊文有巨額款項進出卻不使用自己帳戶,反多此一舉使用他人帳戶,在提領時又不主動出面,反而要求與被告陳小蘭亦不熟識之被告何旻珊陪同,事後又未能明白交代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僅稱係為合法等種種有違常情之狀況下,仍心存僥倖,而3次陪同被告陳小蘭前往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予被告曾俊文,以取得實際上為報酬之2,500元,其實難對於被告曾俊文以系爭帳戶作為非法使用乙情,諉為不知。是故,被告何旻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七)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及至手機或電信門市申辦門號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以自己名義申設之帳戶或門號而不用,而需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及手機門號事關個人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僅因他人需要而借予使用,而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或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或門號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工具,否則應無隱匿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帳戶或門號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或門號加以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門號作為出入帳戶及詐騙工具,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故被告陳小蘭、劉奕馳、莊順富對於借用及交付系爭帳戶與門號予他人,而被告何旻珊對於為他人領取不明款項,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均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渠等之本意。是以,被告陳小蘭、劉奕馳、莊順富、何旻珊等4人所為如聲請書所載之行為,足認渠等主觀上均確有容任該等不詳姓名之人將其等所開設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之犯意,是被告陳小蘭、劉奕馳、莊順富、何旻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俊文、陳小蘭、劉奕馳、莊順富、何旻珊等5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拍賣網站購物詐騙此等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拍賣訊息、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曾俊文除負責使被告陳小蘭申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同時擔任指示被告何旻珊提領帳戶內之被害人匯款並由其加以收取之工作,最終目的係欲促使詐騙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再從中賺取報酬,其所為乃全部詐欺犯罪之重要環節之一,是被告曾俊文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又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陳小蘭、劉奕馳、莊順富、何旻珊具有幫助被告曾俊文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而經核被告陳小蘭向第一銀行楠梓分行申設系爭帳戶,並受被告曾俊文指示與被告何旻珊臨櫃領款後交付予被告曾俊文,被告劉奕馳、莊順富則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系爭門號手機,交予綽號「阿肥」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作詐騙工具,均尚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係對被告曾俊文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被告陳小蘭、劉奕馳、莊順富、何旻珊自均屬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無誤。
五、是核被告曾俊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1罪;被告陳小蘭、劉奕馳、莊順富、何旻珊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曾俊文所詐騙及被告陳小蘭、劉奕馳、莊順富、何旻珊幫助之正犯所詐騙之被害人鄭文菁、王竹均、歐娉夙、林玉燕, 於如 附表編號2、5、7、9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指示之上開帳戶,實施之時間、場所均屬密接,並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如附表編號2、5、7、9號所示之數舉動各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曾俊文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先後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俊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小蘭、劉奕馳、莊順富、何旻珊分別以一借用帳戶、交付手機門號、申辦手機門號及出面提領贓款之行為,幫助被告曾俊文及詐騙集團詐騙上開11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陳小蘭、劉奕馳、莊順富、何旻珊等
4人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俊文因一時貪念,以被告陳小蘭之系爭帳戶為工具,詐得上開11名被害人之上開匯款,致其等受有損失,所為非是;另審酌被告陳小蘭、劉奕馳、莊順富、何旻珊等4人均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為如聲請書所載之各種行為而幫助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他人財物,除造成高達11名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前揭11名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共計39萬7,700元暨手續費230元),且被告等5人迄今均未與前揭11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再個別考量被告等5人參與本案情節之輕重,兼衡除被告劉奕馳坦承犯行,其餘被告犯後仍為否認犯行之態度、渠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曾俊文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金額│├──┼───┼───────────────────┤│1│陳靜怡│於99年11月24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fendi包包」之假訊息,並留下被告莊順││││富之行動電話門號,致陳靜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9年11月25日11時20分28秒許,匯款││││1萬2,000元至被告陳小蘭帳戶內,嗣因未收││││到商品發覺有異始悉受騙。│├──┼───┼───────────────────┤│2│鄭文菁│於99年11月26日11時12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LV包包」之假訊息,並留下被││││告莊順富之行動電話門號,致鄭文菁陷於錯││││誤,撥打上開電話與其聯繫,並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3時56分52秒許、14時06分04秒許匯││││款3萬元(手續費17元)、1萬400元(匯費││││30元)至被告陳小蘭帳戶內,嗣因未收到商││││品發覺有異始悉受騙。│├──┼───┼───────────────────┤│3│凃彥睿│於99年11月26日9時59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LV包包」之假訊息,並留下被││││告莊順富之行動電話門號,致凃彥睿陷於錯││││誤,撥打上開電話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09時59分46秒許匯款4萬7,000(手續費15││││元)元至被告陳小蘭帳戶內,嗣因未收到商││││品發覺有異始悉受騙。│├──┼───┼───────────────────┤│4│林侑廷│於99年11月26日8時22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LV包包」之假訊息,並留下被││││告莊順富之行動電話門號,致林侑廷陷於錯││││誤,撥打上開電話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08時22分許匯款2萬700元(手續費17元)││││至被告陳小蘭帳戶內,嗣因未收到商品發覺││││有異始悉受騙。│├──┼───┼───────────────────┤│5│王竹均│於99年11月25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LV包包」之假訊息,並留下被告莊順富之││││行動電話門號,致王竹均陷於錯誤,撥打上││││開電話與其聯繫,並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7時││││54分許、翌日10時59分許匯款3萬元(手續││││費17元)、8,500元(手續費17元)至被告││││陳小蘭帳戶內,嗣因未收到商品發覺有異始││││悉受騙。│├──┼───┼───────────────────┤│6│連為智│於99年11月22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LV包包」之假訊息,並留下被告莊順富之││││行動電話門號,致連為智陷於錯誤,撥打上││││開電話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年月24日匯││││款3萬2500元至被告陳小蘭帳戶內,嗣因未││││收到商品發覺有異始悉受騙。│├──┼───┼───────────────────┤│7│歐娉夙│於99年11月8日11時29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LV包包」之假訊息,並留下被││││告莊順富之行動電話門號,致歐娉夙陷於錯││││誤,撥打上開電話與其聯繫,並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12日11時、12時許及同年月15日分││││4次匯款3萬、3萬、3萬、4,300元(共計9萬││││4,300元暨手續費46元)至被告陳小蘭帳戶││││內,嗣因未收到商品發覺有異始悉受騙。│├──┼───┼───────────────────┤│8│呂佳芸│於99年11月7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LV包包」之假訊息,並留下被告莊順富之││││行動電話門號,致呂佳芸陷於錯誤,撥打上││││開電話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年月10日20││││時許匯款9,600元(手續費12元)至被告陳││││小蘭帳戶內,嗣因未收到商品發覺有異始悉││││受騙。│├──┼───┼───────────────────┤│9│林玉燕│於99年11月3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LV包包」之假訊息,並留下被告莊順富之││││行動電話門號,致林玉燕陷於錯誤,撥打上││││開電話與其聯繫,並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1時││││29分33秒許、同年月6日匯款5萬5,900元(││││手續費30元)、9,500元(手續費12元)至││││被告陳小蘭帳戶內,嗣因未收到商品發覺有││││異始悉受騙。│├──┼───┼───────────────────┤│10│楊心怡│於99年11月4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LV包包」之假訊息,並留下被告莊順富之││││行動電話門號,致楊心怡陷於錯誤,撥打上││││開電話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23時許匯││││款1萬5,800元(手續費17元)至被告陳小蘭││││帳戶內,嗣因未收到商品發覺有異始悉受騙││││。│├──┼───┼───────────────────┤│11│陳純瑜│於99年11月24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LV包包」之假訊息,並留下被告莊順富之││││行動電話門號,致陳純瑜陷於錯誤,撥打上││││開電話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年月26日9││││時59分許匯款2萬1,500元至被告陳小蘭帳戶││││內,嗣因未收到商品發覺有異始悉受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551號100年度偵字第12227號100年度偵字第24344號被告曾俊文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街2巷11號4樓之3居高雄市鼓山區○○○路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小蘭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56巷60弄6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奕馳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47巷37號6樓居高雄市○○區○○路106巷51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順富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176巷2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旻珊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161巷12弄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0月20日,先提供新台幣(下同)1000元予陳小蘭,並與陳小蘭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街3號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陳小蘭在可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有被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可能,且其申辦上開帳戶並非供自己存提款使用,仍基於幫助曾俊文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申辦前開帳戶後,即以此帳戶供作為詐騙集團詐欺提款工具使用。
二、劉奕馳、莊順富可預見將本人之行動電話交付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劉奕馳先在高雄市○○區○○路網路咖啡店內,認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肥」之詐騙集團成員,「阿肥」交付1萬元向劉奕馳,請其代辦行動電話門號,惟劉奕馳因積欠電話費無法申辦,遂告知其學長莊順富前揭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事,渠等2人遂於99年10月22日,共同前往高雄市○○路與和平路口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以莊順富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扣除申辦費用2990元,劉奕馳再交付3000元報酬予莊順富,其餘4010元則歸其所有,申辦完畢後劉奕馳即將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阿肥」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工具使用。
三、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前揭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取附表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至陳小蘭前開帳戶後,曾俊文再以2500元代價,指示何旻珊於99年11月5日14時6分許、99年11月16日10時44分許、99年11月26日15時12分許,陪同陳小蘭共同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路413號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分別提領15萬3000元、10萬9800元、12萬7300元、40萬4600元後,何旻珊即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附近,交付予曾俊文。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未收到商品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小蘭於警詢及本署│⒈坦承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偵查中之供詞。│楠梓分局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辦之事實,惟辯稱││││:不知上開帳戶係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云云。││││⒉坦承其有與被告何旻珊││││3次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款之事││││實。│├──┼───────────┼───────────┤│㈡│被告曾俊文於警詢及本署│坦承其有陪同被告陳小蘭│││偵查中之供詞。│開戶之事實,惟辯稱:係││││因被告何旻珊說找到工作││││需要薪資帳戶匯款,申辦││││完後即介紹被告陳小蘭給││││何旻珊認識,申辦帳戶作││││何使用不知情云云。│├──┼───────────┼───────────┤│㈢│被告何旻珊於警詢及本署│坦承其有受被告曾俊文指│││偵查中之供詞。│示,3次陪同被告陳小蘭││││臨櫃提款,報酬為2500元││││,會陪同領款是怕被告陳││││小蘭領完錢跑掉,於領完││││錢後,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附近將錢交付給被告││││曾俊文之事實。│├──┼───────────┼───────────┤│㈣│被告劉奕馳於警詢及本署│⒈坦承「阿肥」有交付1│││偵查中之供詞。│萬元代價向其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其陪同被告││││莊順富前往申辦門號,││││扣除申辦門號費用2990││││元後,自己取得4010元││││後,再交付被告莊順富││││3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⒉坦承被告莊順富於申辦││││當下即知悉「阿肥」要││││收購門號,於申辦前即││││說好可獲取3000元之事││││實。│├──┼───────────┼───────────┤│㈤│被告莊順富於警詢及本署│坦承其有與被告劉奕馳一│││偵查中之供詞。│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989││││593062號,並於申辦完後││││將SIM卡交付被告劉奕馳││││之事實。│├──┼───────────┼───────────┤│㈥│證人陳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證明其有附表編號1遭詐│││詞、網路拍賣資料、轉帳│騙集團詐騙之事實。│││交易明細表各1張。││├──┼───────────┼───────────┤│㈦│證人鄭文菁於警詢時之證│證明其有附表編號2遭詐│││詞、網路拍賣資料、匯款│騙集團詐騙之事實。│││單各1張。││├──┼───────────┼───────────┤│㈧│證人凃彥睿於警詢時之證│證明其有附表編號3遭詐│││詞、網路拍賣資料、匯款│騙集團詐騙之事實。│││單各1張。││├──┼───────────┼───────────┤│㈨│證人林侑廷於警詢時之證│證明其有附表編號4遭詐│││詞、網路拍賣資料、匯款│騙集團詐騙之事實。│││單各1張。││├──┼───────────┼───────────┤│㈩│證人王竹均於警詢時之證│證明其有附表編號5遭詐│││詞、網路拍賣資料1份、│騙集團詐騙之事實。│││匯款單2張。││├──┼───────────┼───────────┤││證人連為智於警詢時之證│證明其有附表編號6遭詐│││詞、網路拍賣資料、匯款│騙集團詐騙之事實。│││單1張。││├──┼───────────┼───────────┤││證人歐娉夙於警詢時之證│證明其有附表編號7遭詐│││詞、網路拍賣資料1份、│騙集團詐騙之事實。│││存摺交易明細表3張。││├──┼───────────┼───────────┤││證人呂佳芸於警詢時之證│證明其有附表編號8遭詐│││詞、網路拍賣資料、匯款│騙集團詐騙之事實。│││單1份。││├──┼───────────┼───────────┤││證人林玉燕於警詢時之證│證明其有附表編號9遭詐│││詞、網路拍賣資料、匯款│騙集團詐騙之事實。│││單1份。││├──┼───────────┼───────────┤││證人楊心怡於警詢時之證│證明其有附表編號10遭詐│││詞、網路拍賣資料、匯款│騙集團詐騙之事實。│││單1份。││├──┼───────────┼───────────┤││證人陳純瑜於警詢時之證│證明其有附表編號11遭詐│││詞、網路拍賣資料、匯款│騙集團詐騙之事實。│││單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⒈證明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單、│告莊順富所申請之事實│││申請單、通聯紀錄各1份│⒉該申請單上帳單寄送地│││。│址為被告劉奕馳租屋處││││,顯見申辦當時,被告││││莊順富即無意供己使用││││之意甚明。│├──┼───────────┼───────────┤││⒈第一商業銀行99年11月│⒈證明被告陳小蘭於前揭│││5日(2張)、11月16日│時間,以臨櫃提款方式│││(1張)、11月26日(1│提款之事實。│││張)取款憑條。│⒉證明被告何旻珊有陪同│││⒉99年11月5日、11月16│被告陳小蘭提款之事實│││日、11月26日監視翻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曾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小蘭、何旻珊、劉奕馳、莊順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害情形│├──┼───┼───────────────────┤│1│陳靜怡│於99年11月24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fendi包包」之假訊息,並留下被告莊順││││富之行動電話門號,致陳靜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9年11月25日11時20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被告陳小蘭帳戶內,嗣因未收到商││││品發覺有異始悉受騙。│├──┼───┼───────────────────┤│2│鄭文菁│於99年11月26日11時12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LV包包」之假訊息,並留下被││││告莊順富之行動電話門號,致鄭文菁陷於錯││││誤,撥打上開電話與其聯繫,並依指示匯款││││3萬、1萬400元至被告陳小蘭帳戶內,嗣因││││未收到商品發覺有異始悉受騙。│├──┼───┼───────────────────┤│3│凃彥睿│於99年11月26日9時59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LV包包」之假訊息,並留下被││││告莊順富之行動電話門號,致凃彥睿陷於錯││││誤,撥打上開電話與其聯繫,並依指示匯款││││4萬7000元至被告陳小蘭帳戶內,嗣因未收││││到商品發覺有異始悉受騙。│├──┼───┼───────────────────┤│4│林侑廷│於99年11月26日8時22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LV包包」之假訊息,並留下被││││告莊順富之行動電話門號,致林侑廷陷於錯││││誤,撥打上開電話與其聯繫,並依指示匯款││││2萬700元至被告陳小蘭帳戶內,嗣因未收到││││商品發覺有異始悉受騙。│├──┼───┼───────────────────┤│5│王竹均│於99年11月25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LV包包」之假訊息,並留下被告莊順富之││││行動電話門號,致王竹均陷於錯誤,撥打上││││開電話與其聯繫,並依指示匯款3萬元、850││││0元至被告陳小蘭帳戶內,嗣因未收到商品││││發覺有異始悉受騙。│├──┼───┼───────────────────┤│6│連為智│於99年11月22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LV包包」之假訊息,並留下被告莊順富之││││行動電話門號,致連為智陷於錯誤,撥打上││││開電話與其聯繫,並依指示匯款3萬2500元││││至被告陳小蘭帳戶內,嗣因未收到商品發覺││││有異始悉受騙。│├──┼───┼───────────────────┤│7│歐娉夙│於99年11月8日11時29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LV包包」之假訊息,並留下被││││告莊順富之行動電話門號,致歐娉夙陷於錯││││誤,撥打上開電話與其聯繫,並依指示匯款││││9萬4300元至被告陳小蘭帳戶內,嗣因未收││││到商品發覺有異始悉受騙。│├──┼───┼───────────────────┤│8│呂佳芸│於99年11月7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LV包包」之假訊息,並留下被告莊順富之││││行動電話門號,致呂佳芸陷於錯誤,撥打上││││開電話與其聯繫,並依指示匯款9600元至被││││告陳小蘭帳戶內,嗣因未收到商品發覺有異││││始悉受騙。│├──┼───┼───────────────────┤│9│林玉燕│於99年11月3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LV包包」之假訊息,並留下被告莊順富之││││行動電話門號,致林玉燕陷於錯誤,撥打上││││開電話與其聯繫,並依指示匯款5萬5900元││││、9500元至被告陳小蘭帳戶內,嗣因未收到││││商品發覺有異始悉受騙。│├──┼───┼───────────────────┤│10│楊心怡│於99年11月4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LV包包」之假訊息,並留下被告莊順富之││││行動電話門號,致楊心怡陷於錯誤,撥打上││││開電話與其聯繫,並依指示匯款1萬5800元││││至被告陳小蘭帳戶內,嗣因未收到商品發覺││││有異始悉受騙。│├──┼───┼───────────────────┤│11│陳純瑜│於99年11月24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LV包包」之假訊息,並留下被告莊順富之││││行動電話門號,致陳純瑜陷於錯誤,撥打上││││開電話與其聯繫,並依指示匯款2萬1500元││││至被告陳小蘭帳戶內,嗣因未收到商品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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