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Z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乘機性交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0000-0000Z(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為0000-0000(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之公公,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B女於民國96、97年間因憂鬱症發作而會有狂哭狂笑等情緒失控情事,且偶有割腕、服用藥物過量等自殘舉動,B女配偶0000-0000A(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C男)擔心自己日間外出工作之際無人照料B女及2人之幼女(00年0出生),乃請託當時無固定職之A男於97年下半年間二度南下C男、B女位於高雄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前述住處)協助從事日間照料工作。詎A男於第二次南下前述住處之期間,見前述住處日間僅餘A男、B女2位成年人及1位1歲餘的女幼童,及B女服用抗憂鬱及鎮定安眠藥物後,往往意識不清、全身無力甚且進入昏沉(或昏睡)狀態,而已達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程度,認有機可趁,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各分別:
㈠基於乘機性交之單一犯意,先於97年10月間某日上午,在前
述住處,利用B女甫服用抗憂鬱及鎮定安眠藥物,意識不清、全身無力,而已達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程度,褪去B女之內褲,再褪下自己內褲並以其生殖器插入B女之陰道內,對B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並射精;相隔未滿1小時(起訴書誤載為1小時後,應與更正),A男接續利用B女同次服藥效力未退、意識及體力俱未回復之機會,接續以其生殖器插入B女之陰道內,對B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㈡ 另萌 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前次犯行翌日下午3、4時許,亦
在前述住處,利用B女服用抗憂鬱及鎮定安眠藥物,意識不清、全身無力,而已達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程度,褪去B女之內褲,再褪下自己內褲並以其生殖器插入B女之陰道內,對B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並射精。
㈢ 復萌 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前次犯行約2日後之該日(起訴書
誤載為第一次犯行發生後第2日應予更正)上午某時,亦在前述住處,利用B女服用抗憂鬱及鎮定安眠藥物,意識不清、全身無力,而已達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程度,褪去B女之內褲,再褪下自己內褲並以其生殖器插入B女之陰道內,對B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並射精。
㈣猶萌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前次犯行翌日(起訴書誤載為第一
次犯行發生後第3日,應予更正)下午3時許,亦在前述住處,利用B女服用抗憂鬱及鎮定安眠藥物,意識不清、全身無力,而已達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程度,褪去B女之內褲,再褪下自己內褲並以其生殖器插入B女之陰道內,對B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並射精。
㈤嗣B女向C男訴說前情,茲經2人及D女(即C男胞姊,姓
名、年籍均詳卷)商議後,為免刺激斯時身體狀況欠佳之A男配偶(即B女之婆婆、C男及D女之母),乃予以隱忍;迄自98年11月15日起,B女終因遭A男乘機性交之事致憂鬱症嚴重發作而須一再反覆長期住院治療,及至99年10至11月該段住院期間,B女始起意向司法機關控告A男,員警接獲報案後乃查悉全情。
二、案經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A男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侵訴字卷第15頁參照)。而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參照)。質言之,基於憲法所揭櫫公平審判原則等基本要求,刑事被告享有詰問證人之權利,再基於憲法優位可知法律層次所規定傳聞之例外並不等於詰問(對質詰問)之例外,即令在滿足傳聞例外之情形,被告猶必須有與不利證人面對面且全方位對質詰問之適當機會,此為刑事被告之基本權利保障,但該項權利亦非毫無限制及例外,當國家已盡了必要義務(義務法則)而對於不能對質詰問之事實障礙不具可歸責事由(歸責法則),且併對被告防禦權之損害盡了補償之努力(包含防禦法則,及不利證詞不得作為有罪裁判唯一或最主要基礎之佐證法則),得構成不利證詞證據替代品之容許例外,亦即應以對被告防禦權之補償(補償法則),作為對質詰問容許例外之必要條件。查被告A男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固曾聲請對被害人B女進行對質詰問,惟遭受性侵害後,被害人通常會有情緒震驚、不信任感、尷尬、情緒低落、無能為力、混亂、否定、恐懼、憂慮、憤怒等具體表現行為。而在司法調查過程中,被害人可能因相關參與人員對待之態度或問話之技巧、對詢問或詰問之內容難以啟齒、害怕遭受親友指責、不願重覆記憶被害經過,或因心理受創、精神無法負荷等因素,致無法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甚至拒絕陳述,則基於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身心創傷之特別保護,本院因認就被告A男對質詰問被害人B女之權利限制或剝奪,自應該詳細審酌被害人B女之身心狀況,尤被害人B女長期以來之憂鬱症病史,並依較佳防禦手段優先性原則進行取捨、安排。而依卷附被害人B女病歷所載:於本案發生前,B女尚不至因所罹患之憂鬱症而有長期住院診治之必要,雖已偶藉割腕發洩情緒,但多係因精神恍惚、突然間狂哭狂笑,且每天都想哭,並對世界厭倦等情緒失控情事而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復別有將精神科門診取得之藥物一次服用完畢等自我傷害舉動;迄於本案發生後,先於98年5月8日,因主訴想到公公(指被告A男,下同)的事會心情不好,看到與公公相似長相、年紀之人會心情不快、害怕,且想輕生,甚至因不甘心而向想對公公下毒等症狀,暨心情不快即自我虐待並曾企圖跳樓等舉動,第一次經專業精神科醫師建議接受住院治療,再於98年10月29日,因聽聞性侵害相關新聞情緒失控(當時是由護送B女就醫之C男陳述緣由)而以割眉刀一再割劃右上臂、右腿,造成該等部位多道嚴重撕裂傷而接受急診手術治療,並經急診醫師再次建議接受精神科住院治療,嗣果自98年11月15日起,因憂鬱症嚴重發作而一再反覆長期住院接受精神治療各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密封卷參照),暨證人D女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因為顧慮母親身體狀況,所以並未對外揭發父親即A男之行為,但我與B女、C男商議此事時,C男當場擔保會持續陪伴B女走出案件陰霾,我也表明絕不會袒護A男,嗣後我也曾遠赴前述住處欲提供協助,當時我親見B女趁C男替我開門的空擋自殘、雙手血淋淋的景象,再之後我將B女接回我自己的住處照料,B女起初會不時掐勒自己頸部或以身軀猛撞牆壁自殘,經我持續陪同其接受約2週之精神科專業治療,才略有改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52號卷,下稱偵卷第22-24頁)、證人C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男前來住處之前,B女雖偶有自殘行為,但主要之症狀乃係會不時狂哭、狂笑,憂鬱症病況還算平穩,但於被告A男前來住處後反而病情加重。本案案發後,B女之憂鬱症狀更形嚴重,會有一再割腕、企圖跳樓等重大自殘舉動,即使是社工的定期訪視亦會讓B女壓力倍增,所以社工最終只好定期透過電話向我間接探詢B女之狀況,B女現已不願再回想本案,且漸漸將重心轉移到目前從事之工作,雖猶有情緒起伏但已較乏輕生、自殘等想法,我也儘量避免B女碰觸到性侵害或類似之訊息,希望法院不要傳訊B女(本院侵訴字卷第32-33、35-36頁)各等語,足見被害人B女若再接觸本案相關訊息,即恐因身心壓力不堪負荷,致歷經長期之專業治療及親屬協助、現稍趨於平穩之憂鬱重症再度復發,自顯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所稱「被害人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之情形(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
性侵害被害人於審判中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等語),而該情形顯不可歸責於任何人(更不可歸責於國家司法機關);又早於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即已向被告A男提示被害人B女之關鍵不利證述內容(偵卷第13頁參照)俾被告A男明瞭、抗辯,且得進一步針對自己之有利抗辯聲請調查事證,迄於本案審理中,本院更已傳訊被告A男、辯護人聲請之有利證人C男到庭進行完整之證述(惟證人C男證述內容與被告A男抗辯事項不相吻合,而基於證據共通原則,本院自得採取該證詞而為被告A男不利之認定,詳後述),況本院除前述證人C男證詞及被害人B女之就診病歷外,另依職權委請被害人B女於97年10月就診精神科主治醫師現任職醫院鑑定被害人B女斯時之用藥後精神狀態,資為佐證(本院侵訴字卷彌封袋精神鑑定報告參照),是以被害人B女之警詢、偵查中陳述,經核亦非認定被告A男犯行之唯一或最主要基礎,則茲經以義務法則、歸責法則、防禦法則及佐證法則綜合審查結果,因認被告A男防禦權之損害已獲補償,本案應有得剝奪被告A男對質詰問被害人B女權利之具體、正當、充分事由。末被告A男、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聽聞證人C男所陳述之被害人B女案發後身心創傷等情事後,茲經相互討論之結果,亦已當庭言明放棄對被害人B女進行對質詰問(本院侵訴字卷第36頁參照),併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A男固坦言曾分別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時、地對被害人B女為性交行為各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被害人B女乘機性交犯行,辯稱:我於97年間固曾二度南下前述住處,而B女當時雖已憂鬱症發作,但只需於夜間睡前服用乙次藥物即可控制,且這部分都是由兒子C男負責提供藥物予B女服用,與我無關。我之所以會在第二次南下前述住處期間與B女為性交行為,實際上都是B女在毋庸且未曾事先服用任何藥物之意識全然清晰狀況下,利用C男日間外出工作、只有我與B女及小孫女共3人(其中小孫女當時只有1歲多)在住處之機會,當著我的面,以下半身僅著透明內褲跳舞等方式引誘我,我才忍不住與B女發生性行為,我與B女間所發生之歷次性交行為都是出於雙方你情我願的,我並未對B女為乘機性交犯行云云(偵卷第13頁、本院審侵訴字卷第
14頁)。經查:㈠被告A男為被害人B女之公公,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害人B女於96、97年間因憂鬱症發作而有狂哭狂笑等情緒失控情事,且偶有割腕、服用藥物過量等自殘舉動,被害人B女之配偶C男擔心自己日間外出工作之際無人照料被害人B女及2人之幼女(00年0出生),乃請託當時無固定職之被告A男於97年下半年間二度南下前述住處協助從事日間照料工作。又被告A男於第二次南下前述住處之期間,先於97年10月間某日上午,在前述住處內,以其生殖器插入被害人B女之陰道內,對被害人B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並射精,相隔未滿1小時,又接續以其生殖器插入被害人B女之陰道內,再對被害人B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復於第一次性交行為之翌日下午3、4時許,亦在前述住處,以其生殖器插入被害人B女之陰道內,對被害人B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並射精;又於前次性交行為約2日後之該日上午某時,亦在前述住處,以其生殖器插入被害人B女之陰道內,對被害人B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並射精;末於前次性交行為翌日下午3時許,亦在前述住處,以其生殖器插入被害人B女之陰道內,對被害人B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並射精。嗣被害人B女向C男訴說前情並與D女商議後,為免刺激斯時身體狀況欠佳之A男配偶,乃予以隱匿而未對外揭發,惟原尚屬平穩之被害人B女憂鬱病症於被告第二次南下前述住處後確實更形嚴重,被害人B女屢有一再割劃自己手臂、腿部造成多道嚴重撕裂傷,甚且企圖跳樓等重大自殘行為,以往之門診治療顯有不足,而終自98年11月起,必須一再反覆長期住院治療接受精神科治療,並迄於99年10至11月該段住院期間,決意向司法機關控告被告A男各情,俱為被告A男所不爭執(本院審侵訴字卷第15-16頁參照),並經證人B女(警卷第11-15頁、偵卷第5-8頁)、C男(本院侵訴字卷第31-35頁)證述明確,且有被害人B女先後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義大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就診精神科、急診科之完整病歷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密封卷)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被告A男雖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惟查:
1.證人C男證稱:在A男二次南下前述住處期間,B女均須每日服藥4次,亦即三餐飯後及睡前各1次,而因為B女偶爾會服用藥物過量,且服藥初期會昏睡,有時還會睡上一整天,並對已發生過的事件不太記得,甚至完全沒有印象,所以除第一週是由我事先將當日每餐飯後的藥物分裝好,放在電冰箱上由B女自行取用外,第二週起我則是另請A男看著B女服藥,不要讓B女有機會一次就把當日的藥量全部吃完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31-34頁),核與卷附長庚醫院病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密封卷)所顯示之被害人B女每次就診所領用之藥物均非限於一種,且部分藥物之數量,以單次用量計,乃是預定服用天數之三倍,亦即該等藥物顯係每日需服用三次一情,大致相符。再經本院依職權委請被害人B女於97年10月間之精神科主治醫師現任職醫院鑑定被害人B女斯時用藥後精神狀態,該院謂:B女之藥物處方中,包含鎮靜助眠藥物,及作為憂鬱症輔助治療的抗精神病劑,也曾使用過有嗜睡副效果的抗憂鬱劑,這些藥物均可能導致嗜睡、鎮靜的效果。此外,處分中鎮靜助眠藥物更具有肌肉鬆弛、肌力降低的作用,在一般建議劑量下即有少部分人可能出現肢體乏力、步態不穩之情況,若服用過量,是有可能導致昏沉、意識不清、四肢無力、抗拒外力侵害能力明顯降低之情況,且綜合來說,B女斯時服用之藥物並不會增加性慾,甚至有可能造成性慾降低,亦有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2月13日高醫附字第1010000531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侵訴字卷彌封袋,下稱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則被害人B女於97年10月間因憂鬱症就診所領用之藥物,如按醫師處方指示,確實存有一日即須服用數次之情形,斷非每日僅在睡前服用單一次,且被害人B女甚曾有過量服用藥物之狀況,是以C男另曾委請被告A男監督、留意被害人B女用藥,暨被害人B女斯時所服用之藥物種類包含抗憂鬱劑、抗精神病劑及鎮靜助眠藥物,即使僅服用醫師調處之正常劑量,已多會導致嗜睡、鎮靜的效果(副作用),甚且會讓肌肉鬆弛、肌力降低,而出現肢體乏力、步態不穩之情況,若是過量服用,確實可能導致昏沉、意識不清、四肢無力、抗拒外力侵害能力明顯降低之狀態,至於該等藥物對性慾之影響,應是會降低性慾等節,均堪認定。被告A男抗辯被害人B女斯時只需於夜間睡前服用乙次藥物,且服藥部分都是由兒子C男負責控制而與其無關云云,顯非實在。
2.證人B女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97年10月間曾因憂鬱症而多次前往精神科就診,醫師指示我必須按日於三餐飯後及睡前各服用藥物一次,C男也就是在該段期間前來前述住處協助,而本案都是在我服用精神科醫師指示之藥物後,覺得意識昏沉、神智不清且全身無力很不舒服之情況下發生的,被告A男都是先將我的褲子脫掉,再將自己的褲子脫掉,而以其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對我為性交行為得逞,我不願意且曾想過試圖推開被告A男,但因藥效發作使得我無力反抗,被告A男以前述手法對我為性交行為得逞共5次,之後我就避免與被告A男互動,且當C男一出門工作,即將自己鎖在住處臥房內以過量服藥等方式自殘,被告A男見狀方不再對我為性交行為;我服用藥物後還有知覺可以瞭解外界發生的事,但是全身無力不能反抗,被告A男對我為各該次性交行為均未經我同意等語明確(警卷第12-15頁、偵卷第6-7頁)。本院經核被害人B女此部分證述內容,恰與前述證人C男及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證述、鑑定之情況相符,且被害人B女所述,較諸被告A男關於其與被害人B女間歷次性交行為均出於兩情相悅等所辯,更能合理解釋原尚屬平穩之被害人B女憂鬱病症,何以在被告A男第二次南下前述住處照顧被害人B女後,更形嚴重,以致被害人B女屢有一再割劃自己手臂、腿部造成多道嚴重撕裂傷,甚且企圖跳樓之重大自殘行為,終至被害人B女必須再三反覆長期住院接受精神治療等結果。縱謂兩願性交亦可能導致被害人B女事後悔恨使得憂鬱病症加劇,惟本案案發之初,經被害人B女與C男、D女商議後乃係決定隱忍,亦如前述,足見被害人B女原無向司法機關追訴被告A男犯行之意,且被害人B女既有意藉由醫療機構緩解憂鬱病症,自乏於求診之際,向相關醫護人員,不實陳稱甚或是主動編、捏造自己憂鬱症病情之加重事由,反招致誤判致未能獲得妥適治療之理。而依卷附之長庚醫院、義大醫院、慈惠醫院病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密封卷)所載,被害人B女先於98年5月8日求診急診科時(當日被害人B女是因為想跳樓自殺而經送急診),主訴想到公公的事會心情不好,看到與公公相似長相、年紀之人會心情不快、害怕,且想輕生,甚至因不甘心而向想對公公下毒等症狀,並首次對醫護人員明確陳稱自己約於半年前遭到被告A男性虐待(sexabuse);又自98年11月15日起,因遭被告A男性侵害、心理嚴重受創而開始反覆、長期之住院精神治療,而此後之病歷,則一再出現被害人B女自陳苦於遭公公性侵害的陰影致心情低落、飽受傷害等類似紀錄,而查無任何後悔與被告A男發生性行為之相關陳述。況除性交易之外,性行為畢竟屬男女間最親密之事,若非彼此間具有情愫、信賴關係之熱戀情侶或夫妻,一般人實罕有率爾同意與該人發生性行為之可能,遑論被告A男、被害人B女彼此間乃為翁媳關係,平日相處、互動本應嚴守一定之倫理分際,豈有因前述住處內僅渠二位成年人在場之故,即率爾兩願發生性交行為之理?從而若非被害人B女因服用憂鬱症藥物後藥效發作無法抗拒,被害人B女豈會允許被告A男對其為性交行為?綜上,足徵被害人B女首揭證述內容乃係本於自己之親身經歷如實進行陳述,要非曲詞誣陷被告A男,且亦毫無任何誤認事實經過或記憶錯誤之虞,自堪採信,本案經過乃(均)係被告A男利用被害人B女服用抗憂鬱及鎮定安眠藥物,意識不清、全身無力,而已達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程度後,褪去被害人B女之內褲,再褪下自己內褲並以其生殖器插入被害人B女之陰道內,對被害人B女乘機為性交行為得逞至明,被告A男辯稱係在被害人B女未服用藥物、精神狀況正常之狀態下兩願合意性交云云,乃係飾卸之詞,要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A男分別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時、地,
均利用被害人B女因服用抗憂鬱及鎮定安眠藥物後,意識不清、全身無力、不能抗拒之機會,對被害人B女為性交行為之乘機性交犯行俱至堪認定,本案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執證人C男證稱:被害人B女服用憂鬱症藥物後性慾略有增加(本院侵訴字卷第32頁),暨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B女所服用之藥物若在高劑量或合併酒精使用時,也有可能出現中樞神經系統去抑制之狀況,而有無法克制自我行為之情事(本院侵訴字卷彌封袋)各等語,而另為被告A男辯稱:被告A男或係因為被害人B女服藥後行為失控,而不慎受到被害人B女逾常行為之挑逗使進而與被害人B女發生性行為。惟即使是互無親友關係不相識之人,偶然見聞對方意識狀況不清而有逾常之舉,縱便該等逾常舉止寓有性暗示意味,甚至包含明確之性邀約,亦無由遽解為對方確有與自己合意為性交行為之真意,此本係法律誡命任何人均尊重他人性自主意願,並對違犯者科處刑罰之最基本要求,遑論被告A男、被害人B女彼此間乃具翁媳之倫常關係,且被告A男復係受C男刻意南下前來前述住處照顧罹有憂鬱症之被害人B女,嗣並肩負監督被害人B女妥適服藥之責,自更較諸一般外人熟知被害人B女斯時身心狀態尚有別於常人,而乏誤認被害人B女願與自己性交之可能,是故本案縱如辯護人前述所辯,被告A男既一再藉機前後數次對被害人B女性交得逞之舉,毋寧更彰顯其執意為乘機性交犯行之惡性,而原屬該罪最初本欲規制之核心範疇,要無稍解罪責之可能,併予指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A男、被害人B女彼此間乃係翁媳關係,而屬一等直系姻親,業據2人 陳明 在卷,是以2人間乃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A男卻對被害人B女犯乘機性交罪,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乘機性交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乘機性交罪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指明。
㈡核被告A男關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
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A男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之2次性交舉動,乃係發生在同日上午,且時間相隔不到1小時而極為密切接近,顯見被告A男應係利用B女同次服藥效力未退、意識及體力俱未回復之機會,接續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同一法益之數舉動,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基於單一乘機對於之女子為性交犯意之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675號、100年度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且檢察官就此亦係以接續犯一罪起訴至明。
㈢末被告A男就事實欄一㈠至㈣各所犯之乘機性交犯行(4罪
),犯罪時日迥異,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A男、被害人B女2人間具有一等直系姻親之翁媳關係,詎被告A男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無視被害人B女之性自主意願及人際倫常,多次對原已罹有憂鬱症之被害人B女乘機性交得逞,並造成被害人B女心理嚴重受創、憂鬱症加重等危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A男自本案繫屬法院時起,已就其曾對被害人B女為性交行為之多數客觀事實坦言不諱,且迄於本院審理中,除當庭表明知錯、後悔之意外(本院侵訴字卷第38頁參照),復尚知慮及被害人B女之身心狀況,而捨棄傳訊以避免因此刺激被害人B女憂鬱病症復發(本院侵訴字卷第36頁參照)等態度。末並斟酌被告A男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侵訴字卷彌封袋),尚非素行不佳之人,暨被告A男歷次犯行之手法(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A男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前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罪共4罪,雖均不構成集合犯或接續犯,但係發生之時日集中在97年10月間,且前後相隔不逾1週,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所侵害者均為單一被害人B女之性自主自願,足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微,從而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暨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因認被告應執行之刑,以有期徒刑7年6月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