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啟堂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啟堂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啟堂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確定;復於93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減刑並接續執行後,於96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翁啟堂因聽聞 林家煌 疑似竊取其友人 薛文助 之皮包,乃為打抱不平,得知薛文助與林家煌相約在高雄市內門區木柵里內湖13號工寮處(下稱內湖13號工寮處)見面後,竟與少年廖0裕(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0裕,前往內湖13號工寮處,初由翁啟堂與林家煌起口角爭執,翁啟堂竟撿持地上木棒毆打林家煌,致林家煌受有顱內出血、肩及腕部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林家煌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翁啟堂同時向林家煌恫嚇稱:「伊要承認竊盜,不然要打死伊」、「若不說出薛文助失竊皮包在何處,會帶伊去別的地方講,伊就會比較難看」等語,使林家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翁啟堂與廖0裕另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二人徒手將林家煌強押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廖0裕坐於一旁看顧,由翁啟堂開車前往臺南市南化山區,以此方式剝奪林家煌行動自由;在車上期間,翁啟堂承上恐嚇犯意,再接續對林家煌恫稱:「如不交出所偷竊之皮包,就要把你丟棄在山區」等語,使林家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林家煌之生命、身體安全;林家煌為求脫身,即佯稱皮包放置在高雄市內門區菜園頂8號之其舅舅住處,翁啟堂復駕車載同林家煌至上開地點找尋皮包,嗣因林家煌之舅 卓平山 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菜園頂8號前,當場查獲翁啟堂、廖0裕,始悉上情,林家煌約遭剝奪行動自由1時20分。案經林家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翁啟堂固坦承有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載同告訴人林家煌至上開地點找尋其友人薛文助失竊皮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承認有拿薛文助的皮包,伊未強迫告訴人上車,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翁啟堂於100年11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內門區木柵里內湖13號工寮處,向告訴人稱:「若不說出薛文助失竊皮包在何處,會帶伊去別的地方講,伊就會比較難看」等語後,旋開車搭載少年廖0裕、告訴人林家煌先前往臺南市南化山區,再返至高雄市內門區菜園頂8號處尋找薛文助失竊皮包等情,業據被告翁啟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在場之共犯廖0裕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林家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通聯及基地台位置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且證人廖0裕於警詢中亦供稱:告訴人係自願上車,被告翁啟堂亦未恐嚇告訴人云云。惟查:觀之證人廖0裕與被告翁啟堂均係因上開薛文助皮包失竊一事,乃一同至上開內湖13號工寮處找告訴人談判,則證人廖0裕上開供詞自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復審酌證人林家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動手打傷伊後,被告先稱:『若不說出薛文助失竊皮包在何處,會帶伊去別的地方講,伊就會比較難看』,嗣被告便強押伊上車,在車上再稱:『如不交出所偷竊之皮包,就要把你丟棄在山區』,伊感到很害怕等語明確,衡以告訴人與被告素昧平生,且無恩怨仇隙,應無故意虛偽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若非真有其事,告訴人何以能就其遭被告恐嚇之內容、強押上車及行車路徑等細節部分,均能具體明確指訴。再者,事發當日告訴人自行開車前往內湖13號工寮處,若其欲與被告一同尋找上開薛文助失竊皮包,在遭被告毆打後,應可預見會遭逢不利,即會要求自行開車,豈敢自願搭載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益徵告訴人應係在被告與廖0裕之脅迫下,遭強押上車,因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衡諸社會常情,「打死某人」、「會讓某人比較難看」、「把某人丟棄在山區」之言語,係涉及傷害身體或剝奪生命,衡諸常情,聽聞對方要將自己殺害,必會感到恐懼,而以該用語之惡害通知對方之人,雖無殺害之真意,然亦應知悉該用語會使聽聞者生心畏懼,誠屬當然。本件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對前節無從諉以不知,被告以強調「要打死伊」、「會帶伊去別的地方講,伊就會比較難看」、「要把伊丟棄在山區」之用語,告知告訴人配合交付其友人薛文助失竊皮包。是被告縱無實際殺害之計畫與真意,然通話內容係有要對告訴人不利之恐嚇字眼,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怖,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符合社會一般通念,足認告訴人當時聽聞上開言詞後確有心生恐懼。復參以被告於同日內先毆打告訴人, 嗣強 押告訴人上車,足認上開被告恫嚇告訴人之內容,非僅在宣洩一時憤慨之情緒,難謂被告無恐嚇之故意,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翁啟堂前揭辯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剝奪告訴人林家煌行動自由、恐嚇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公布之,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之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翁啟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翁啟堂與少年廖0裕間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同日內先後多次恐嚇告訴人林家煌之犯行,係基於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均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目的均係為取得上開失竊物品之交付,其被害人同一,且犯罪時間、地點均有所重複,所欲達成目的之手段亦大致相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另被告翁啟堂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廖0裕則為17歲之少年,被告於本件事發前即認識廖0裕,其主觀上對於共犯廖0裕係少年此點已有所認識,是被告與少年廖0裕共同實施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屬刑法總則加重,並非成為獨立於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另一罪名。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替友人追討失竊物品,不思理性平和解決,竟夥同少年廖0裕強押告訴人上車,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時間達1時20分之久,並恐嚇告訴人配合交付友人失竊物品之事,已對社會秩序及告訴人之身心安全造成危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就上開恐嚇及妨害自由部分不再追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被告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