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6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福祥
呂威展陳昌賢林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福祥、呂威展、陳昌賢、林立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劉福祥、呂威展、陳昌賢、林立
4人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竟基於與另100餘輛汽、機車駕駛人共同飆車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竟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駕駛人分別駕駛100餘輛汽、機車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 葉清泉黃振城 於偵訊時之證述」、「員警黃振城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取締飆車勤務調閱沿線監錄系統比對車輛出現地點表1份」、「參與飆車車主資料表1份」及「被告陳昌賢於本院審理時固另具狀並到庭辯以:伊案發當日搭載綽號『 倫仔 』之網友要到仁武去找位叫『 吳銘祥 』之友人,因路況不熟故向附近騎士問路,並尾隨該名騎士行駛,後因發覺對方行駛方向有誤而未繼續跟隨,當日多達百餘輛規模之飆車族伊均不認識,伊與其他飆車者並無聯繫云云。惟查,被告陳昌賢既陳稱渠所搭載之『倫仔』與友人『吳銘祥』並不相識等語,卻於夜半時分搭載『倫仔』一同去為『吳銘祥』處理糾紛,即不符事理;且依被告陳昌賢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自漁港路住處附近之公園出發欲往仁武區等語, 佐以渠 於警詢時供稱伊係在澄清路與九如路口遇到某機車騎士並向該騎士問路一節,依其所陳其行進路線應係持續由南往北行駛,然經警調閱沿線監視錄影比對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現地點顯示,渠於當日凌晨2時
2分先行經本館路高速公路涵洞前,嗣於同日凌晨2時8分行至 明誠 一路與大裕路口,再於同日時13分行至位於鳥松區○○路330號九龍禮儀館及本館路491之1號附近(參警卷第27頁車輛出現地點表編號35號),於前揭11分鐘內被告陳昌賢所騎乘機車之行進軌跡皆係東西向,與渠前開所稱顯不相符;再依被告陳昌賢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其有意識到身處飆車族之行列中,且明瞭若跟在飆車族後會被查獲等語,衡諸被告陳昌賢為警比對所騎乘機車出現之地點路線所示,本館路尚非無與其他路段有交會之處,苟如其所述欲儘速脫離該車隊,其自可於岔路轉彎,詎其捨此不為,反附和飆車族之行徑陸續騎乘數路口,足見其乃有意跟隨車隊並與之併排競駛壅塞道路、闖越紅燈,是被告陳昌賢前揭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
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劉福祥、呂威展、陳昌賢、林立4人分別騎乘機車或
被搭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駕駛100餘輛汽、機車之駕駛人共同以平行排列、佔據快慢車道行駛、闖紅燈等方式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渠等與其餘參與飆車之人聚合成勢,相互助威,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4人與其餘參與飆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4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民國100年11月
30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條僅屬法律名稱及條次修正,條文內容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按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告4人為本件犯行時,固均已滿18歲, 惟渠 等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飆車實施犯罪時,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參與其中,且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與其餘多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相識,而係基於事前謀議而為本件犯行,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陳明。
㈣爰審酌被告4人均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
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猶無視於此加入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誠屬不該,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惟 念渠 等均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4人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渠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864號被告劉福祥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旗下巷14之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呂威展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金區○○○路13巷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陳昌賢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18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林立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700巷53號住桃園縣中壢市○○○街26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福祥、呂威展、陳昌賢、 林立均 明知飆車足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生往來危險,竟基於與另100餘輛汽、機車駕駛人共同飆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1月28日凌晨2時許,劉福祥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呂威展,陳昌賢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林立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與另
100餘輛汽、機車組成車隊,於高雄市三民區九龍殯儀館前聚集後,即以平行排列佔據快慢車道,且不顧有無紅綠燈,均高速狂飆闖越紅燈強行通過之方式,沿高雄市○○路○路往西行駛,途經左轉鼎山街(往南行駛)、左轉大順一路(往南行駛)、左轉憲政路(往東行駛)、右轉福德路(往南行駛)、左轉建國一路(往東行駛)、右轉高速公路涵洞便道、右轉中正路(往西行駛)、右轉福德路(往北行駛)、左轉憲政路(往西行駛),行駛至大順一路,壅塞道路,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經警執行防飆勤務蒐證,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劉福祥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劉福祥固坦承於上開時、│││中之供述。│地,騎乘機車後載呂威展出現││││在飆車隊伍,惟辯稱:我當時││││在明誠路與民族路停等紅燈,││││剛好該飆車族有停紅燈、有的││││闖紅燈,我被包圍在裡面,因││││為我要去修理機車的地方剛好││││也是飆車行進方向云云,惟查││││,被告所騎乘機車出現時點依││││序為本館路高速公路涵洞前(││││2時13分43秒)、本館路九龍禮││││儀館對面(2點2分16秒)、明誠││││一路與大裕路(2點4分38秒)、││││鼎山街與大昌路(2點11分46秒││││)、大順二路(2點20分6秒),││││與車隊行進路線相符,且同行││││時間長達18分鐘以上,顯見被││││告與隊伍內成員已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再者,當時已凌││││晨2時許,被告辯稱前去修車││││顯不合常理。│├──┼───────────┼─────────────┤│2│被告呂威展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呂威展固坦承於上開時、│││中之供述。│地,為劉福祥騎乘機車載呂威││││展出現在飆車隊伍,惟辯稱:││││當時在明誠路與民族路停等紅││││燈,我們不是飆車族云云,惟││││查,被告與劉福祥所騎乘機車││││當入出現時點依序為本館路高││││速公路涵洞前(2時13分43秒)││││、本館路九龍禮本館路九龍禮││││儀館對面(2點2分16秒)、明誠││││一路與大裕路(2點4分38秒)、││││鼎山街與大昌路(2點11分46秒││││)、大順二路(2點20分6秒),││││與車隊行進路線相符,且同行││││時間長達18分鐘以上,顯見被││││告與隊伍內成員已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3│被告陳昌賢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陳昌賢固坦承於上開時、│││中之供述│地,惟辯稱:我當時向一位機││││車騎士問仁武區如何去,該騎││││士叫我跟他機車後面,我只知││││道該騎士叫 倫仔云云 ,惟查,││││被告陳昌賢所騎乘機車出現時││││點依序為本館路高速公路涵洞││││前(2時2分55秒)、明誠一路與││││大裕路(2時8分5秒,與車隊行││││進路線相符,且同行時間長達││││6分鐘以上並有與車隊一同迴││││轉情形,顯見被告與隊伍內成││││員已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再者,如被告僅係問路,又豈││││會知悉飆車隊伍成員綽號倫仔││││,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4│被告林立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陳昌賢固坦承於上開時、│││之供述│地,惟辯稱:我要去屏東營區││││,我對高雄路不熟,是朋友帶││││我路云云,惟查,被告林立所││││騎乘機車出現時點依序為本館││││路九龍殯儀館(2時2分53秒)、││││本館路昌裕街(2時3分27秒)、││││明誠一路大裕路口(2時7分4秒││││、明誠一路大園街口(2時12分││││53秒),與車隊行進路線相符││││,且同行時間長達10分鐘以上││││,並有與車隊一同迴轉情形,││││顯見被告與隊伍內成員已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再者,如││││被告係要去屏東,就其行進路││││線並非往屏東方向,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5│錄影光碟14片、飆車路線│被告等所騎乘之號重機車,與│││圖1紙、錄影照片及警卷│近100輛汽機車共同佔據快慢│││所附監視器擷取照片。│車道、併排競速、壅塞路面,││││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劉福祥、呂威展、陳昌賢、林立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集結近100輛汽、機車,併排競駛於前揭市區道路上,並沿途霸佔快慢車道、壅塞路面,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劉福祥、呂威展、陳昌賢、林立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雖非自始即具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惟渠等逕自加入該飆車隊伍,並共同以前揭方式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加入該車輛隊伍之際,與該隊伍內成員已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依上開說明,被告等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檢察官林永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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