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藝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命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文藝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量刑部分:
(一)本院衡酌一般人遭警盤查時,難免或有心生不快的可能,但警察若非出於違法行為或是刻意刁難,而係基於執行一般例行性勤務時,人民均應有配合警察合理要求之義務,此不但是服從國家公權力行使,以維社會法秩序,亦為所有人能平安生活以求安定發展自我之重要基礎。就本次犯罪而言,以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被告不加配合竟以刺耳之用語辱罵,對於第一線執法單位之士氣與執法效率有所減損,被告犯罪所生危險非輕,亦顯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均甚為不當,是不宜僅以罰金刑定之。惟審酌被告犯後對己所為表示高度悔悟,並親至向員警 王祺宏 致歉,此有悔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紙在卷可查,可謂以自身真摯之努力修復其犯罪所生之部分損害,而有真心悔改之實,並同時認其犯罪後態度甚佳,是亦無須以有期徒刑定之,綜上審酌量刑一切情狀,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6月中,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二)又被告所犯之罪,其保護法益在保護公務員得以順利遂行職務之國家法益,而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本件被告犯後向員警道歉及和解,經員警表示宥恕並接受被告歉意,是已略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影響,再被告並無何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之前案紀錄,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符合刑法對於初犯應朝寬厚方向之刑事政策。又本罪侵害國家法益部分,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望被告歷此教訓,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02號被告廖文藝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5之1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藝於民國100年12月17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九如二路口時,紅燈違規右轉,旋即在九如二路366號前遭巡邏員警 王棋宏古連水 攔查取締。嗣經警員王棋宏依法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交付給廖文藝時,廖文藝對之爭執「紅燈右轉」之定義,經警解說,廖文藝仍不接受,執意爭執,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年月日18時7分37秒時,當場以台語「幹你娘」(台語羅馬拼音:kanlinnia)侮辱刻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王棋宏(廖文藝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旋即當場為警逮捕究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文藝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看著紅單唸「幹你娘」,伊知道這是罵人的話,但有時不小心就會講出來,伊真意不是在罵警察云云。經查,被告並不否認於案發時、地口出台語「幹你娘」之事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影音光碟1片附卷可佐,上開光碟並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勘驗上開現場影音光碟結果,發現被告於案發時、地確係向員警王棋宏以台語稱「我小聲跟你講,你【結面腔】(擺臉色之意),幹你娘,我被開單已經很那個了…」,從被告談話內容文意觀之,被告上開言語顯然是針對警員王棋宏而為,其犯後辯稱是口頭禪、不小心講出來、看著紅單唸云云,均非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務罪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意見:㈠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以行為人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之職務公然侮辱者,為其構成要件,揆其立法理由係謂:公然侮辱官員之職務,如不加以制裁,往往一唱百和,虛實混淆,非惟損公職之威嚴,即於執行上亦諸多不便,故定其罰。又國家的任務或權力,均須經由政府機關的公職人員,始能實現或行使,這些程序的運作,攸關人民利益與社會公益,不容遭到非法的妨害或阻撓;否則國家政務即無法圓滿地執行與實現,人民對於政府執行公務的信賴,亦將受到破壞( 林山田 ,刑法各罪論修訂5版下冊,第137頁參照)。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雖無不許被執行人民質疑其合法性之理,但仍必須尋求合法程序救濟,而不能以自力排除公務員的執行,或當場加以侮辱。刑法第5章妨害公務罪章中各條構成要件中所謂「依法執行職務」應只須在形式上有合法的依據,即足以認定為合法的職務行為,而不以實質上亦正確合法者為限。例如法院竟根據原告之聲請。誤以第一審未確定之判決具有執行名義。命令強制執行。於法固有未合。被告對此違法之執行命令。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該奉派執行人員持有法院命令。前往強制執行。究不得謂非依法執行職務。斯時被告對於上開執行人員。果施強暴脅迫。仍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32年院字第2496號解釋參照)。
㈡次按所謂侮辱,即輕蔑而使人難堪之意,如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之職務,公然予以輕蔑、諷刺者,即足當之,從而,司法實務即認:「印發傳單記載不實之偵查庭訊,並涉及訊問及記錄者之禮貌態度,且有諷刺之詞,如已達於侮辱之程度,即應成立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之罪」(司法院院字第2685號解釋);且「以傳單載有侮蔑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在客觀上顯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且對告訴人依法執審判之職務予以公然侮蔑、諷刺,顯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1315號判決);再「於大庭廣眾下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依法執行之強制執行職務辱稱有收取金錢違法處理,顯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公然侮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又「『龜毛』若係朋友間之用詞,或可認係口頭禪而屬玩笑之言,然衡諸當時情境,被告係遭交通警員開立酒駕罰單後,以「龜毛』當場侮辱交通警員,當非口頭禪而無惡意,自應成立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7號);此外,如以「你們好齷齪」等語辱罵警察,亦認該當前開侮辱公務員罪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76號判決);另有認被告於警員調查時,氣沖沖指著警員說「這件事你警察管不了」等語,仍應就其當時說話之態度語氣判斷是否含有侮辱之意思(司法行政部研究室臺(58)研發字第110號復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函)。綜上說明,應認行為人倘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實施足以貶損其人格或職務之言語或舉動者,即足成立刑法第
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至為灼然。㈢末查,在語言的使用上,有「穢語」與「詈語」之分。「穢
語」係指無意義的粗口,純粹只是發洩情緒。「詈語」則指以他人作為辱罵之受詞,內容具有攻擊性。雖然兩者都帶有侮辱字眼,但「穢語」與「詈語」的區分,必須要透過其語境去理解。例如在非正式場合,言語夾雜一兩個髒字不僅無傷大雅,還可以活絡人際感情,使言語生活化。換言之,不雅字詞須在一定的語境下才能產生「侮辱性、不尊重、性騷擾」等意思;但若在正式場合驚爆粗口,則即有使他人因此受辱之嫌。準此,本件員警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取締交通違規,係依法執行公務,自屬正式場合。又台語「幹你娘」(俗稱「三字經」)是常見的台語髒話,在台灣社會被廣泛使用,甚至被稱為「國罵」,其字面意思是「與你母親性交」。但使用此詞彙者通常並非真的想要與對方母親性交,大多是想藉由此「姦淫他人女性親屬」之父權主義的輕蔑文句,引申表彰自己的態度、地位、權勢、能力等等均凌駕於對方之上,隱含得以支配對方一切之意,用以侮辱他人(卷附網路列印資料「國罵的結構與演變」,供鈞院參考)。況且,台語的「幹你娘」,在其他語言中均有極類似同義語,例如國語普通話的京罵「肏你媽」(俗作「操你媽」)、粵語的「屌你老母」、英語的「fuck」等等,內容均是以「性交」或「姦淫他人女性親屬」為攻擊性的侮辱言詞,顯然是人類社會語言發展上共通的侮辱性字眼,應屬「詈語」無誤,我國社會應不至自外與此。近來我國法院裁判或已有認為台語「幹你娘」是單純發洩情緒的「穢語」,已經鈍化成口頭禪、感嘆語,無法證明遭辱罵人名譽受損云云,應係「把粗俗當純樸」之誤解。據上論結,本件案發時,係警員依法執行取締交通違規職務之際,攸關公共事務之遂行、人民權益之得喪變更,並非可以嘻皮笑臉、語多輕薄之非正式場合。在此種語境下口出詈語,當使受辱罵人之人格遭到貶抑,自不待言。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廖文藝於案發時、地,因不服取締交通
違規之員警依法舉發之內容與態度,竟不思圖合法程序救濟,反而於該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以台語「幹你娘」加以侮辱,其所為非但足以貶抑員警執行職務之合法性、正當性,且確已導致執行職務之員警咸感人格受辱,其妨害合法公權力之行使,顯已該當於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檢察官吳正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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