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32號上訴人即原告 李秀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戴修屏 間請求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6,795元,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秦慧君法官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