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龍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吳金龍為甲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姊姊之同居人,吳金龍於民國100年7月11日凌晨4時許,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向正在照護母親之甲女稱,要與甲女返回高雄市鳳山區住處處理電話帳單問題,甲女與吳金龍於同日凌晨5時許一同返抵上開住處後,吳金龍竟萌生淫念,以甲女尚積欠其新臺幣1,000元,要求甲女與其性交以抵銷該債務,惟遭甲女拒絕,詎吳金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女壓倒於客廳地板上,並強行扯拉甲女褲子及內褲至腳踝,違反甲女意願,掀開甲女上衣強行親吻其胸部,甲女試圖尖叫求救,吳金龍以右手用力摀住甲女嘴巴,致其無法抗拒,並將自己褲子脫下,以左手強行扳開甲女右大腿內側,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過程中造成甲女左側臉部2至3公分抓痕,左側鎖骨上1公分抓痕,右側大腿內側4道5至6公分抓痕,吳金龍以此強暴方法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嗣甲女返回國軍高雄總醫院向母親哭訴,並由友人於同日早晨6時24分陪同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驗傷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對A女強制性交之事實,業經被告吳金龍(下稱被告)坦承不諱,且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甲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甲女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甲女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甲女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調查審認,足認證人甲女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所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為負責為甲女診斷傷勢之醫師,依其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病歷轉錄而成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甲女左側鎖骨有1公分抓痕之照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在醫院照顧我媽媽,被告於早上凌晨4點多來到病房說要載我回去拿我的東西,一開始我拒絕,但他很堅持,我媽媽就叫我趕快回家拿一拿再回來,他騎機車載我回去後,被告問我欠他1,000元何時還,若沒有還就以和他發生性行為抵債,我跟他說我要去醫院照顧媽媽,但他不讓我走,要求我與他發生性行為抵債,直接將我壓在客廳地板上,先拉扯脫下我的褲子及內褲到腳踝,並把上衣往上拉,掀起我的內衣,用嘴巴吸我乳房,當時我一直反擊他,並張口要尖叫,但他用手摀住我的嘴巴不讓我出聲,之後他把我雙手壓住,也把他的上衣及褲子脫光,不顧我的掙扎及返抗,強行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抽動等語(警卷第6頁、第7頁);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我跟被告借5,000元,我家人有幫我還幾千元,剩下1,000元沒還,我說月底會還他,他不要,之後被告就要求我發生性行為抵債,我拒絕,他就把我壓在客廳地板上,把我的內褲扯下來強行性交,我想要尖叫救命,他不讓我叫就摀住我嘴巴等語(偵卷第24頁),前後大致相符。
甲女所稱關於被告摀住其嘴巴等情,參以卷附驗傷診斷書記載甲女左側臉部有2至3公分抓痕,應認係被告將甲女壓倒在地,與甲女面對面時,被告以右手摀住甲女嘴巴,手指位於甲女臉部左側,因用力緊摀致手指指甲刮劃甲女臉部左側,始會致甲女左側臉部受有2至3公分抓痕;而甲女所稱關於被告不顧其掙扎反抗強行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等情,參以驗傷診斷書記載甲女右側大腿內側4道5至6公分抓痕,應認係被告面對仰倒在地之甲女,以左手強行扳開甲女右側大腿內側,因而左手四指指甲刮畫甲女皮膚,才會導致甲女右側大腿內側留有4道5至6公分抓痕,又驗傷診斷書另記載甲女處女膜有不規則撕裂傷, 益徵 甲女所指被告強行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乙情為真。是甲女以上指訴內容,均其所受傷勢分佈位置相符,堪認所證內容確屬信而有徵。至被告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辯稱:甲女同意與伊發生性行為抵銷1,000元債務,若甲女沒有同意,事後伊豈能載甲女返回醫院云云,然甲女倘若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甲女身上豈會受有多處抓痕之傷害(有驗傷診斷書、甲女左側鎖骨1公分抓痕之照片2紙在卷可憑),且被告係甲女姊姊之同居人,並與甲女姊姊於00年00月00日生有一子,此情業據被告警偵訊自承在卷,復有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卷第27頁),甲女明知被告為其姊姊同居人,且已育有一子,衡情,豈會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且甲女所欠金額非鉅,實難認甲女會僅為償還1,000元,而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再者,甲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有向被告說要一個人返回醫院,但被告很堅持要帶甲女回醫院,甲女由被告騎機車載回醫院途中,被告還告訴甲女不可以把事情講出去等情,業據證人甲女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7頁),衡以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4時許,案發地點(地址詳如卷內資料)距離國軍高雄醫院約3公里之遠,是甲女原本無意讓被告載回醫院,然因被告堅持要載其返回醫院,復考量當時深夜時分,且路途遙遠,因而同意讓被告騎乘機車載回醫院,衡與常情並無不合之處,自難以此而據為認定甲女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較為可採,而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98號判決、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甲女壓倒於客廳地板上,並強行扯拉甲女褲子及內褲至腳踝,違反甲女意願,掀開甲女上衣強行親吻其胸部,甲女試圖尖叫求救,被告以右手用力摀住甲女嘴巴,致其無法抗拒,並將自己褲子脫下,以左手強行扳開甲女右大腿內側,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期間並造成甲女身體多處抓傷,顯然被告係以強暴方法為本件犯行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雖於該過程中亦有親吻被害人身體等猥褻情事,然其猥褻進而性交之行為,既係在同一地點、同一情境下而為,具有時空密接之關係,其猥褻動作堪認係性交動作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次按以強暴方式而為性交,致受有微傷,既非故意加以傷害,自係強暴之當然結果,不應另行論罪(參考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396號判例),被告強行壓倒甲女在地,以右手用力摀住甲女嘴巴,以左手強行扳開甲女右大腿內側等行為,均係以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目的,雖導致甲女受有左側臉部2至3公分抓痕,左側鎖骨上1公分抓痕,右側大腿內側4道5至6公分抓痕,揆諸前開判例,上開傷害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被告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甲女欠款1,000元,竟對甲女以強暴方式實行性侵害之犯行,心態及價值觀實屬偏差,且其所為嚴重危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致甲女遭受軀體之痛楚與心靈之創傷,造成一輩子難以抹滅之陰影,亦可能損及甲女日後對於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害,被告竟不思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反而陳稱甲女因為目前沒有工作,還有車貸要繳,所以才向伊要求精神賠償等語(本院卷第23頁),顯見被告無意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心態實屬可議,並斟酌其雖於警偵訊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4年,以資儆懲。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及比例原則條件,方稱相當。被告強制性交之原因,僅係圖逞私慾,自認金錢可以交換,觀念已有錯誤,遇有反對仍執意逞強施暴,顯然不知尊重人格自主,核其情節,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確可憫恕,無從依該規定酌減其刑,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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