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戊○○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貨幣於人,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偽造伍拾圓硬幣壹佰陸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居住於彰化縣○○鄉○○路○○號,己○○(業經原審法院依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則居住於同上路五七號,二人比鄰而居。戊○○明知其自不詳姓名處取得之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硬幣為偽造之硬幣,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予收集。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貨幣於人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某日晚八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己○○住處,意圖供己○○行使之用,由己○○以五千元之代價向戊○○購買偽造之五十元硬幣二百枚。惟因當天戊○○所準備之偽幣數目不足,故先交付三千元之偽造五十元硬幣(即六十枚)給己○○,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晚上十時至十一時間,再於己○○上述住處交付其餘共七千元之偽造五十元硬幣一百四十枚。己○○於取得偽幣後,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持偽幣至彰化市○○街附近購買早餐、晚餐及麵線糊等餐點而行使之。
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晚間六時許,己○○再度以偽幣先後向攤商乙○○及丙○○等人購買麵線糊及小籠包,警方獲報後隨即前往埋伏而查獲,並在己○○之身上、7P─七一五七號小客車上及住處查扣其尚未使用之一百六十四枚偽幣(含交付給乙○○、丙○○之二枚),另循線前往戊○○家中,經戊○○同意而在其車庫及車上查扣五枚五十元偽幣。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持有任何偽幣及曾經交付偽幣予證人己○○之犯行,並辯稱;己○○所為伊交付五十元偽造硬幣給己○○之證詞,並不正確云云。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搜索被告之住處、車子及車庫之行為,雖有被告填載之搜索同意書,但同意書上並未載明搜索範圍。警員於搜索前,並未告知其於法律上無配合或忍受之義務,得拒絕搜索。搜索後製作筆錄時,未將被告同意搜索之意旨記於筆錄上。本件被告非現行犯,無急迫性,直接要求被告同意搜索,顯然違背法定程序。是本件以違法搜索取得之五枚硬幣,應排除其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之證詞,關於其取得偽幣之原因,先後不一。又己○○一再供稱是被告向伊借錢,才拿偽幣等語。惟被告全家九十一年度之總收入約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一元,不虞匱乏,無向己○○借貸之必要。己○○全家生計,則均賴己○○之薪水維生,又須支付房貸二萬餘元,豈有多餘金錢可借貸予被告。關於交付偽幣之時間,己○○稱第二次是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至二十二時左右。但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至二十二時之間,並未在彰化。己○○證詞,顯然不實。倘己○○證詞屬實,依經驗法則,被告身上應比 蘇富 更多之偽幣。又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發監聽票監聽被告,並無所獲。又原審判決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曾拿「二包硬物」給己○○,
並於第一次交付時說「不夠改天再補」,認被告所供與己○○指述相符,採用被告警訊時之自白為被告有罪證據之一。但被告於原審即一再供稱,警訊筆錄所述內容非事實,因當時伊想要回家,所以才隨便編一個理由云云,被告警訊之自白內容是否真實,值得懷疑。又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係己○○叫被告向被告二哥拿該二包硬物,再交給己○○。但於偵查中被告即否認該供詞之真正,即被告之二哥 蔡榮燦 亦否認己○○持有之偽幣是伊轉交的。且己○○亦供稱不認識蔡榮燦,足認被告上開警訊之供詞,與事實不符。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下午與朋友甲○○到桃園找妹妹丁○○,於當晚二十一時許才由桃園返回彰化。因此己○○所證稱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交付偽幣乙節,即非事實。
又依警員 高乃 立之證詞,可知本案搜索有嚴重瑕疵,且與經驗法則有違。 高乃立 之證詞,不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本件被告始終否認有交付偽幣給己○○,也否認在伊車上及車庫找到之偽幣為伊所有,除己○○之供詞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惟查:
(一)證人己○○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偽造之貨幣)十二月中向戊○○買的,只向他買一次。一:二方式。第一次拿三千元給我(去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我以五千元向他買一萬元偽幣。第二次又補七千元給我(今年元月十四日。」(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調查時,亦供稱:「(準備向被告買多少硬幣?)他之前欠我一千元,他拿一萬元的硬幣給我,分二次拿給我,第一次拿三千元,第二次拿七千元。」「一千元是他之前欠我的,我又給他五千元,跟他換一萬元硬幣回來。」(見原審卷第三五頁);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亦證稱:偽造五十元硬幣是戊○○拿到伊家給伊的,十二月底一次,一月一次,第一次拿三千元,大約六十個,第二次拿七千元。有拿五千元給被告。被告有在伊家借一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0、一三一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詞(見本院卷第八十頁)。證人己○○於警方查獲後,即於警訊中清楚陳述偽幣之來源,歷次偵訊時就換取偽幣之比例、經過情形亦均為相同之供述。足認己○○確有以五千元之真鈔,向被告購買一萬元之偽造五十元硬幣。雖己○○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曾提及被告戊○○欠錢而以偽幣抵償等情,惟於同次應訊時仍再度交待持五千元紙鈔換取一萬元偽幣之換取經過(見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另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訊問時補稱:「一千元是他(指被告戊○○)之前欠我的,我又給他五千元,跟他換一萬元的硬幣回來」(見原審卷第三五頁)。己○○對於以「五千元之真鈔向被告購買一萬元之五十元偽造硬幣即一比二之比例買入」之主要事實,始終供承一致,應可採信。至被告前己○○於偵查中所稱:被告向伊借五千元,被告以偽造五十元硬幣還伊,顯係為不得不收受被告交付偽幣之藉口,而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能採信。另己○○證稱被告前欠伊一千元,此與己○○向被告購買一萬元之偽造硬幣,係屬二件事,不能因此認定己○○以六千元向被告購買一萬元之偽造五十元硬幣。己○○前後之證詞,並無矛盾,足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另證人即被告之妹丁○○證稱:因伊買房子,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五到六點與朋友 阿文 到桃園看伊買的房子。當天晚上八點半到九點離開桃園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五頁);證人甲○○亦證稱於九十二年一月某日下午三點自彰化出發,於同日下午五點到桃園找丁○○,晚上九點多回彰化,十一點多回到彰化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被告並提出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晚上八點二十四分許與丁○○合拍之照片二張,證明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晚上八點二十四分確在桃園丁○○家。以上證據,固可證明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晚八時二十四分許,仍在桃園丁○○住處。但如被告或證人甲○○、丁○○所稱,於晚八時三十分至九時之間,自桃園市回彰化,則被告亦於當晚十時至十一時間即可回到彰化。而己○○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警訊時指稱:被告於一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左右,再拿一小袋假五十元台幣給伊(見警訊卷第三頁反面);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二次是晚上八、九點拿給伊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雖己○○所證稱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晚交付偽造硬幣給伊之時間,前後稍有不一,但均證稱係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晚所交付。且一般人對於所遭遇之事情,如非事先預為安排,或事後特別記憶,則於事後回憶時,對該遭遇發生之日、時,自難期其憑記憶所為之陳述,必與事實發生之日時,完全一致。因此,己○
○所為被告第二次交付偽造硬幣之時間,或證稱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晚九時三十分許;或證稱於同日晚八、九點,均係因未特為記憶,致為不確切之陳述所致。是應認被告第二次交付偽造硬幣給己○○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晚十時至十一時間。上開丁○○、甲○○之證詞及照片,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二)己○○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使用偽幣向證人乙○○購買麵線糊,及向證人丙○○購買小籠包,隨後遭據報前往埋伏之警員查獲等情,除據被告己○○坦白承認外,並經證人乙○○、丙○○於警訊中證述屬實,有其二人之警訊筆錄在卷可稽,亦與證人高乃立警員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一頁),並有己○○所使用之硬幣二枚扣案可憑(高乃立證稱己摻雜於上開一百六十四枚中,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己○○係以五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一萬元之五十元偽幣,自係於收受時亦知悉為偽造之硬幣,應可認定。
(三)警方在乙○○、丙○○處查扣、自己○○身上、車內、住處等處查獲五十元硬幣一百六十七枚(警員高乃立證稱向乙○○、丙○○購買用之二枚,已摻雜一起,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經檢察官指示送交中央硬幣廠進行鑑定後,發現其中一百六十四枚均出於偽造,此有中央製幣廠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之函文(發文字號:台幣品字第○九二○○○○六七九號)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三至四五頁),函文內容具體記載扣案偽幣與真幣之相異處(包括硬幣上所刻之總統府階梯、瓦瓴、窗格、蘭花等處,及內外餅結合之情形與絲紋形狀)。
(四)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警訊時,亦坦承曾先後拿「二包硬物」給證人己○○,並於第一次交付時向己○○說「不夠的改天再補」等語。被告雖推稱不知道包裝袋內為何物,惟有關交付過程,均與己○○指述之情節相互一致,此有被告戊○○之警訊筆錄附卷可憑(見警訊卷第七頁)。辯護人雖曾質疑該份警訊筆錄之任意性,惟製作筆錄之警員 吳駿源 於原審法院當面與被告戊○○對質時,吳駿源證稱:警訊都是被告自己意願講的。被告戊○○供稱:「沒有意見,並稱當時是伊自己趕著要回家,自己編一個理由云云(見原審卷第六九頁),足認該份警訊筆錄確係出於被告戊○○自由意志之陳述。被告戊○○在到案初期未有任何心理準備,觀其當時所為之陳述與己○○所言情節,互核一致,而被告己○○於本院更以證人身份具結,願負偽證責任而擔保其指述之正確性,益徵被告己○○就偽幣來源之供述與實情相符。
(五)警方於己○○供稱其偽造硬幣係自被告處取得,即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二十時二十分許,至彰化縣○○鄉○○路○○號被告住處,經被告同意後搜索被告住處,結果於車庫內地上起獲三枚五十元硬幣;於被告廂型車右邊座椅上起獲二枚五十元硬幣。上開五枚硬幣,經檢察官指示送交中央硬幣廠進行鑑定後,發現均為偽造,此有中央製幣廠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之函文(發文字號:台幣品字第○九二○○○○六七九號)在卷可稽。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本件對被告住處之搜索,為違法之搜索,所搜得之五枚偽幣,無證據能力。惟警員搜被告戊○○住處、車庫、廂型車子,有經被告同意,業經搜索之員警高乃立於原審法院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並有戊○○所出具之搜索同意書附卷可憑(見警訊卷第二五頁)。足見本件對於被告住處、車庫、廂型車之搜索並未違規定。至證人即被告之妻 黃錦媛 於原審選任辯護人詰問:「警察搜索的時候,你們不同意,警察有無說什麼?」,黃錦媛證稱:「他說要叫記者來。」(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反面)於檢察官反詰問:「你有無拒絕他進入?」黃錦媛答稱:「沒有,警察直接進入,他說要搜索,就直接開始搜索,後來我問他有無搜票,他說要打電話叫記者來。」(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反面)。依黃錦媛之上開證詞,可以認定被告確有同意警員搜索,且若警員若真有告知被告及其妻黃錦媛要叫記者來,被告不得已才同意搜索,亦不能因此認未得被告同意即強為搜索。證人高乃立警員雖坦承未取得搜索票即前往被告戊○○家中搜索,但證稱未以手銬束縛被告戊○○,且搜索前確已徵得被告戊○○之同意,並稱「警方係依被告己○○之供述才知道被告戊○○涉嫌提供偽幣,故依此線索前往搜索,事先不知道被告戊○○涉案」等語,應認警員搜索前並未鎖定被告戊○○犯罪,與被告戊○○原無何嫌隙,自無可能羅織罪名故意栽贓,或違反其意願進行搜索,況被告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供稱「警訊期間未遭受任何刑求或恐嚇,只是伊想要早一點回去,所以才編了一個理由」(見原審卷第六九、一三七頁),均未描述心理上遭受任何壓迫,已如前述,顯示當天被告戊○○對於警方之調查是採取配合的態度,亦徵被告戊○○於「搜索同意書」所為之簽名(警卷第二十五頁)係出自自由意志。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警員)在車庫找到三個,車內找到二個,共五個(硬幣)」等語(見偵訊筆錄第十八頁正面),與證人高乃立警員所述相符,是以搜索所得之五枚硬幣,應具有證據能力。此五枚硬幣經鑑定結果,亦確認屬於偽造貨幣(參見前述中央製幣廠之鑑定報告函文)。
(六)被告戊○○及其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法院聲請傳訊 蘇興田 (被告己○○之父)、蔡榮燦(被告戊○○之二哥),用以證明「蘇興田積欠被告戊○○款項」,進而推論「被告戊○○不可能再向被告己○○借錢」,藉此彈劾被告己○○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接受偵訊時有關「被告戊○○曾借款一千元」之陳述(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調查證據聲請狀、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十二頁)。惟被告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已陳明「他們(指蘇興田、蔡榮燦)可以推測我不可能跟被告己○○借錢,但有無借錢是私底下的事,他們沒辦法直接知道」等語(見筆錄第十二頁),足見其所傳訊之證人僅能提供個人推測之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應不得作為證據,故無傳訊蘇興田與蔡榮燦之必要。
(七)被告係分二次交付偽造之硬幣予己○○,且未於被告住處查獲大量偽幣,足認被告係於有使用偽幣之必要時,才自不詳人處取得偽幣,足以認定被告於取得時即知悉偽幣。
(八)綜合前述證人己○○之指述、被告戊○○於警訊及偵訊之供述、警方分別於己○○及戊○○家中所扣得之偽幣,及被告與己○○二人生活上之地緣關係等情況證據觀之,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詞及辯護,或與事實不符,或為個人意見之詞,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三、被告戊○○明知為偽造之五十元硬幣仍予以收集,並以一比二之比例,交付予知情之己○○使用,核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圖供行使用,交付偽造貨幣罪」。公訴人認為被告係與己○○共犯「行使偽造貨幣」罪,尚有誤會,惟既引用同一條項之罪名,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戊○○別收集偽幣之低度行為,已各吸收於交付,不另論罪。又行使偽幣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故不另論以詐欺罪。先後二次交付偽造通用貨幣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對被告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第二次交付偽幣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晚上十時至十一時之間,原審法院認係在同日晚九時三十分許,認事尚有未洽。被告第二次交付偽幣與己○○之時間,已經被告爭執,自應列為犯罪事實之重要事項,另為認定。又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二次交付偽造通用貨幣之犯行,未論以連續犯,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認事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戊○○部分撤銷改判。
五、被告戊○○販售偽幣賺取暴利,提供偽幣之銷售管道,顯與不法偽造貨幣之犯罪者有密切關係,且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偽造貨幣一百六十九枚,其中五枚係於被告戊○○車庫及車內所查扣,另外一百六十四枚係被告戊○○交付被告己○○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條: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