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54號
原   告  羅哲南
被   告  蘇瑋炫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審附民緝字第7號),由本院刑事
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以本人名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
重正義郵局所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 萱萱 」之成年女子。嗣上開存摺等資
料為詐欺集團輾轉取得後,於民國100年6、7月間,詐騙集
團推派女性成員,冒名「 陳佩琪 」撥打電話予原告,並佯稱
與其相識,經取得原告信任後,即陸續諉以無法支應生活開
支云云等理由,多次要求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00年1
1月12日起至101年8月10日止,依指示接續支付現金或匯款
至特定帳戶,共計遭詐騙113萬4千元,其中於101年7月26日
應「陳佩琪」以妹妹臉部罹患蜂窩性組織炎需支付醫藥費之
不實請求,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被告前開系爭帳戶內。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
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受詐
騙集團欺騙,致陷於錯誤,匯款30,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系
爭帳戶,造成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
3年度審易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經
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刑事卷宗審核屬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
,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楊夢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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