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98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雅惠
被 告 張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陸仟叁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
司)申請信用卡,經友邦公司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
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應依約加計
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週年利率1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另依約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應接月以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下
同)5,000元。而被告迄民國98年5月就上述三張信用卡總
計尚積欠友邦公司94,116元(其中年費3,480元、消費款76
,341元、已到期之利息2,983元及違約金11,312元),及其
中消費款、預借現金76,341元部分自9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雖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還
款。而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移轉
於原告,並經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表、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單、債
權移轉同意書、登報公告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
㈡被告與友邦公司間既已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且被告於持卡
消費後,未依約定清償,尚積欠友邦公司如原告所主張之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而該債權復經友邦公司讓與原告,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