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返還文件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瑞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璧如 再審相對人 陳文肯
邱 陳貴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返還文件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本院104年度補字第30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院104年度補字第30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
於民國104年7月20日送達予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裁定事件案卷查核屬實。再審聲請人遲至105年8月8日始提起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頁收文日期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其於「民事提起新訴訟狀」所提出存證信函、便箋及存摺明細表(本院卷第13至23頁),以及「民事聲請再審補證狀」所提出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3科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事件進行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函及房屋現值核計表等(本院卷第49至67頁),係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主張有再審事由,然並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