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家親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3號聲請人 柯惠文 關係人 林青旗
林榮茂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青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 林榮庭 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林榮茂(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林榮庭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甲○○之母親,又未成年人父親林榮庭於民國105年9月14日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其行為與未成年人等二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為未成年人等二人選任其祖父林青旗及其伯父為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榮庭為未成年人乙○○、甲○○之父母,因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乙○○、甲○○均為林榮庭之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因辦理被繼承人林榮庭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與未成年人乙○○、甲○○之利益相反,自不得擔任該未成年人之代理人,乃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由林青旗、林榮茂分別擔任乙○○、甲○○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林青旗係未成年人之祖父,而林榮茂為未成年人之伯父,為未成年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旁系血親尊親屬,渠與未成年人關係密切,且於被繼承人林榮庭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事由,林青旗、林榮茂並陳明願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又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未成年人二人分得之遺產已逾其依應繼分比例所計算之價值,是該分割方案尚無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是聲請人為辦理被繼承人林榮庭之遺產協議分割繼承登記,聲請選任林青旗為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及選任林榮茂為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家事法司法事務官李怡萱附表:
┌──┬───────┬──┬─────┬───────────┐│編號│林榮庭之遺產│權利│財產價值│分割方法││││範圍│新臺幣/元││├──┼───────┼──┼─────┼───────────┤│1│臺南市 佳里 區│1/2│2,574,918│乙○○分得1/4持分│││鎮安段527地號│││甲○○分得1/4持分│├──┼───────┼──┼─────┼───────────┤│2│臺灣土地銀行│全│3,145,745│乙○○分得1,640,000元│││學甲分行│││甲○○分得1,140,000元││││││丙○○分得365,745元│├──┼───────┼──┼─────┼───────────┤│3│第一銀行│全│242,996│丙○○分得全部│││佳里分行││││├──┼───────┼──┼─────┼───────────┤│4│第一銀行│全│134,467│丙○○分得全部│││佳里分行││││├──┼───────┼──┼─────┼───────────┤│5│ 力晶 1,6340股│全│190,395│丙○○分得全部│││ 茂德 科技700股││││││東盟開發45,150││││││股││││├──┴───────┴──┴─────┴───────────┤│遺產價值合計:6,288,521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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