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文件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499號抗告人瑞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璧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文肯 等間請求返還文件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8月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至106年8月23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蘇芹英法官林金吾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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