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仲敏選任辯護人盧俊誠律師被告程良驥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03號、104年度偵字第10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仲敏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程良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黃 德龍 曾受弘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弘岩公司」)總經理 王振南 請託,與 黃仁杰 商討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標購案, 黃德龍 與王振南約定,倘黃仁杰於民國103年5、6月間放棄前揭土地標購案競標,王振南將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報酬予黃德龍,惟事後王振南並未依約交付。陳仲敏與程良驥循不詳管道得知此事,於103年10月8日下午3時許,前往黃德龍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居所,要求黃德龍將所得20萬元分配予共同參予毀損黃仁杰工廠之人,經黃德龍告以王振南並未依約給付款項,故應找王振南解決此事。陳仲敏與程良驥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自黃德龍前開居所出發,經不知情之 謝一盛 指引,於當日下午18時30分許,抵達臺南市○○區○○○○街與陽光二路工地旁貨櫃屋辦公室內圍堵王振南,陳仲敏毆打王振南臉部數拳後,向王振南恐嚇稱:事情是我們去處理的,不是20萬元、200萬元可以處理,並要求給付2,000萬,否則工地立即停工、也不用再做了等語,致王振南因此心生畏懼,並將上情告知弘岩公司董事長 江月容 ,江月容亦因此心生畏懼。王振南旋央請「古都舞廳」經理 陳貽峰 及綽號「 富嫂 」之 林梅玉 等人先後出面與陳仲敏及程良驥2人協調,協調情形如下:先由陳貽峰向江月容取得20萬元支票,再於103年10月8日後數日,在臺南市○○區○○路某海產店,欲交付20萬元予陳仲敏,惟經陳仲敏拒收。王振南遂再與江月容於103年10月底某日,前往林梅玉位於臺南市○○區○○路某址住處,與陳仲敏、程良驥當面洽談,並由林梅玉居中協調,金額幾經磋商,乃由2000萬元降至200萬元,雙方並約定於103年11月5日前交付。惟因江月容資金不足,乃於103年11月10日後數日,在林梅玉上址住處,先簽發面額180萬元、票號CS0000000號之支票交付林梅玉作為質押,並委由林梅玉向陳貽峰索取前已交付予陳貽峰之20萬元,合計200萬元。林梅玉則於104年1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先行墊付200萬元予陳仲敏、程良驥。 嗣江月容 再於104年2月5日自其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領取180萬元現金交付予林梅玉後,取回上揭質押支票。江月容因此共計交付200萬元。嗣經匿名民眾就黃德龍等人犯行予以檢舉,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程良驥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程良驥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246頁正面),檢察官及被告程良驥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仲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德龍、謝一盛、證人江月容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陳仲敏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陳仲敏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復均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王振南、陳貽峰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本院顯無從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供被告對質詰問,惟觀察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其就提問所示疑義亦能任意解釋,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堪認其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未予被告在場,致被告不能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其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外,法院均應傳喚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倘合於法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之例外,得為證據。經依上述方式為合法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違,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黃德龍、謝一盛、王振南、江月容、陳貽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均業經具結,且本院於審理期間已傳喚證人黃德龍、謝一盛、江月容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另證人王振南、陳貽峰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本院顯無從傳喚證人王振南、陳貽峰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再依上開5名證人於偵查中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均具證據能力。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陳仲敏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引用104年12月28日書狀即無意見(本院卷一第246頁正面),檢察官、被告陳仲敏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程良驥、陳仲敏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認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仲敏、程良驥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陳仲敏辯稱:伊沒有跟程良驥一起去王振南工地的鐵皮屋,也沒有叫對方交錢,伊也沒有去收錢云云。被告程良驥辯稱:伊沒有去王振南工地的鐵皮屋,也沒有去收20萬、180萬的事情云云。
二、經查,被告陳仲敏、程良驥有為恐嚇取財之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王振南之證述:
⒈其於警詢中證稱:「(於103年10月8日約18時30分許,在
臺南市○○區○○○○街與陽光二路工地旁貨櫃屋辦公室內,你是否遭5名男子圍堵並動手毆打臉部數拳,並恐嚇開口『要求2000萬元處理,否則工地立即停工也不用再做了』等字語?)有。( 承前 、本案緣由導火線是否為當初所承諾給黃德龍等人酬金20萬元所衍生事件?)是。(警方出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中你認識何人?當日在場人對象?動手及開口恐嚇對象?)編號5號為黃德龍、編號6號為謝一盛、編號7號為陳仲敏、編號8號為蘇清榮(綽號 建明 ),7號陳仲敏動手打我的,並恐嚇我要求2000萬。(據第2次警詢筆錄線索提及:黃德龍先前是否曾至工地等你情事?原因為何?與何人前往找你?)當時他與謝一盛前來工地找我,向我說因為幫我處理土地事宜,要來向我拿取20萬元酬勞。(該集團係由何人帶領?聽命何人指揮行動?有無提及係何社團組織或幫會名稱?)我不知道他們聽何人指揮,先前都是我與黃德龍接洽,但後來都是由陳仲敏、與綽號(良一,程良驥)男子與我接洽,他們沒說他們是何幫會、組織。(你是否曾因涉嫌人黃德龍、陳仲敏、程良驥等人當中一人或數人之恫嚇,而使你心生畏懼?)陳仲敏有恐嚇我並動手打我,還叫我把工地關起來,不讓我施工,使我心生畏懼。我有請中間人士出面協調將原2000萬元降至200萬元。(承前、你對黃德龍、陳仲敏、程良驥等人身分背景是否暸解?是否認為均是幕後老大 李金城 身分背景下而感受心生畏懼?)沒有,那是事後我得知他們是李金城的手下使我更怕他們對我的工地不利,讓我的工程無法順利如期完工。(你是否因聚眾恐嚇及傷害等方式要求下才應允對方所提出和解金200萬元要求?)是,沒錯。(你當初是如何將200萬交給對方?)不是我出面,我只知道是由我公司負責人將200萬交給負責居中協調的中間者。(據你所知當初你們公司負責人是如何交付200萬?)據我所知是由我們公司負責人開立1張面額180萬元支票交給中間人,其餘20萬就是之前我拿給陳貽峰要交給黃德龍20萬酬庸,加起來一共200萬。(你是否知道居中協調的中間者是何人?)我只知道是一位綽號富嫂的女子。【你有無因心生畏懼,請託他人(黑道背景)處理與黃德龍等人之紛爭?】有。(本案事後是否經由中間人士出面協調將原2000萬元降為200萬元共識?)是。【承前、該200萬元是否分兩次(20萬匯款及面額180萬元支票抵押)於103年11月14日經由中間人士 陳金欄 (綽號富嫂)轉交給付給對方?】有。(該對方經手人係何人及款項最終交由何人是否知悉?)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162-163頁)。又於警詢中陳稱:「(承前、據黃德龍指證本案係受你叫唆指使前往砸廠,事後經由你所提供2萬元酬勞交由他分配給本案參與者,並允諾日後再提供1筆20萬元酬金,對此你如何說明?請詳述。
)我並無授意主使他去砸工廠,至於2萬元部分 黃清榮 向我表示他與黃德龍都有參與砸毀黃仁杰工廠乙事,所以開口要求我付一筆走路工,我是因為他開口向我陳述才得知此事,我原無答應給黃德龍20萬元,是黃德龍叫我去他家一趟並開口要求給付20萬元酬金。(原先一開始委託黃清榮及黃德龍去向黃仁杰協調時有無允諾酬金給對方?)沒有,是我曾向黃清榮談起此事後,他自己提議主動幫我處理,所以他才約黃德龍一起處理。(本案是否因你遲遲未付20萬元酬金起因而遭對方陳仲敏等人至工地向你恐嚇要求給付2000萬元和解費,事後以200萬元達成共識?)是的。(黃德龍是否曾至你善化工地,向你表示該筆20萬元他已不要拿了此事?)他有跟我表示這20萬元他不要了,但那天有參與的少年仔會來找我拿,同日約隔2小時後謝一盛帶同陳仲敏、程良驥及不詳人等人來工地找我,並打我向我恐嚇要求2000萬處理費。(有關該200萬元和解金付款流程請說明?由何人出面付款?與何人接洽?款項最終由何人收款?)原本麻煩陳貽峰拿20萬元去溝通惟對方不收,最後由中間人富嫂出面協調以200萬元達成共識,所以由我老闆江月容出面先開立180萬元支票透過中間人富嫂先調現含原本20萬元共200萬元給付,我只知這部分,付款部分我則未參與。」等語(103偵8403號卷四第67-68頁)。
⒉於偵查中結證稱:「(你們公司因為一塊在臺南市安南區
外埋的土地與黃仁杰有糾紛?)是,該土地約一千餘坪,該人持分約9坪多,但其上他的祖厝及工廠占用三百多坪,我們公司部分大概有八百多坪,我們公司是想要開發整塊土地,有意要他將其持分之部分賣給我們,但他開價開得很高。(該土地有部分持分被法院拍賣?)是,有兩次,有兩名地主持分部分在去年有經法院拍賣,第一次拍賣黃仁杰有標得,約六十幾坪,第二次是我們公司標得。(後來你們公司有委託黃德龍與黃仁杰協調出賣土地?)是在第一次法院拍賣前,我們請他不要出面參與競標,且希望他將其持分九坪多土地賣給我們公司。(你們公司是何人與黃德龍接觸?)是我。(你如何跟黃德龍講的?)我請他出面跟黃仁杰協調,請黃仁杰將其持分的部分賣給我們,並希望他不要參與競標。(你請黃德龍出面協調這一件事,是否有答應給他多少報酬?)有,我有說若是有處理好,要給他20萬元。(你一開始找黃德龍出面協調黃仁杰出賣土地,黃德龍是否有跟你回報黃仁杰那邊有何要求或回應?)沒有,他第一次跟我說就是在我找他約一星期後,他說黃仁杰那邊有找人去處理,黃仁杰以後不會再去標土地了。(黃德龍跟你說他有找人去黃仁杰這一件事後,黃德龍是否有跟你要20萬元報酬?)黃德龍約過了一個多月來找我要,我說這一件事情並還沒有處理好,等這一件事完全處理好,我跟董事長報告,報告之後再給他錢。(黃德龍後來在103年10月8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與陽光二路口建築工地,找人毆打你?)在103年10月8日16時許黃德龍先跟一個小弟到我們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街與陽光二路口建築工地找我,跟我說那一筆錢他不要了,並說這一件事情是別人處理,自然有其他的人來找我要這一筆錢,之後黃德龍就離開,在當天18時30分許黃德龍的一個小弟就帶4個人到工地找我,說事情是他們去處理的,不是20萬元200萬元可以處理的,並開口跟我說要2000萬,接著就有人出手打我。【當天18時許去找你說要2000萬元並打你的5個人,有無辦法指認?(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在場的有編號6、7,是編號7號之人有動手打我,編號8號的男子就是綽號「建明」之男子’他是後來到場關心這一件事。(按:依104偵8403號卷二第10頁正、背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照片及年籍對照表,編號7即陳仲敏)。(是何人跟你說要2000萬元?)也是編號7號之人說的,但這些人都是編號6號之人帶過去的,我認得編號6號之人,他是黃德龍的小弟。(按:依同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照片及年籍對照表,編號6即謝一盛)。(編號7號男子在103年10月8日18時許除了跟你開口要2000萬元,還有跟你說如果你不給的話,你們公司的工程就不用作了?)是。(之後你有找陳貽峰出面跟黃德龍協調給錢的事?)是。我有請陳貽峰先拿20萬元要給編號7號之男子,但對方說不要收,對方要陳貽峰轉告我說他要2000萬元。(後來你是拿多少錢出去?)200萬元。20萬元是老闆江月容先拿現金給陳貽峰,要他轉交給編號7號之男子,後來老闆有再開180萬元支票給出面協調之綽號「富嫂」之女子,「富嫂」是陳貽峰的阿姨,她有幫我們出面跟編號7號男子協調,「富嫂」後來都是跟編號7號及3號之男子協調,我後來才知道編號7號叫「仲敏」,編號3號叫「良一」。
(支票是何人收取?)支票部分是老闆先拿180萬元的支票給「富嫂」,由「富嫂」先支付180萬元,加上之前給陳貽峰的20萬元共200萬元,後來老闆再拿180萬元給「富嫂」換回該180萬元支票。(「富嫂」最後將那200萬元交給何人?)我不知道。(103年10月8日16時許黃德龍找你說不拿錢之後,是否有再找你講到錢的事情?)沒有,後來都是『仲敏』及『良一』出面。」等語(103偵8403號卷二第2-4頁)。偵查中又結證稱:「(筆錄提及黃德龍有向你表示不要20萬元,但當天參與的少年仔會來找他索取,時間為何?)是同一天。之前黃德龍就有跟謝一盛去我善化工地找我,要跟我要20萬元,說我還沒有跟老闆江月容講,我說沒有處理好,我不好意思講。之後等到陳仲敏等人來恐嚇我當天的2小時前,黃德龍當面跟我講的,當時有我、黃德龍及謝一盛。(你有提及後來陳仲敏與程良驥要求2千萬元,最後協調為200萬元,所以麻煩陳貽峰與富嫂先後去協調?)我先拜託陳貽峰去與陳仲敏協調,20萬元要先交給陳仲敏,他們協調地點我不知道,因為我不在場。富嫂是因為陳貽峰去找陳仲敏協調不成,陳仲敏去古都霸桌。(如何知道陳仲敏去古都霸桌?)是陳貽峰打電話給我。應該是對方跟陳貽峰講就是要2千萬元叫陳貽峰不要插手,因為我不在場,我不知道誰跟陳貽峰講。(富嫂是誰拜託?)我後來有去找陳貽峰父親 富哥 ,富哥再拜 託富嫂 出來幫忙,富嫂不是陳貽峰的母親,是富哥後來再娶的。我不知道富嫂的名字。富嫂是跟『良一』與陳仲敏,協調地點在富嫂家,我當時有在場,協調時間我忘記了。(你在場時有無把錢交給陳仲敏?)『良一』說我不是老闆,我沒有資格,叫我不要講話,我說這事情是我惹起。據我所知陳貽峰手裡還有20萬元現金,因為我們公司當時現金不足,富嫂有答應先墊款給對方,所以先把款項交給對方,至於交給誰我不知道,因為這部分是江月容去處理。(180萬元支票原本是誰開立?)江月容。當時是江月容先將支票開給富嫂,富嫂墊錢給對方。據我所知支票後來有拿回來,因為江月容有把180萬元現金拿給富嫂,所以把現金(應為支票)拿回來。」等語(104偵8403號卷四第82頁背面-第83頁)。
㈡證人江月容之證述:
⒈其於偵查中結證稱:「(筆錄提及王振南有向你提及請黃
德龍去處理黃仁杰事情?)在王振南被毆打及恐嚇隔天說是黃德龍等人去毆打並恐嚇他,我才知道黃德龍有去處理黃仁杰事情,但後來我才知道黃德龍並無在場。我事後知道有叫『仲敏』及『 涼一 』的人去找王振南,我後來也有見過他們2人,就是去協調200萬元及之後他們有去公司找我。【(告以筆錄詢問要旨)有何意見?】沒有。程良驥就是『涼一』。當時是因為我一時無法湊齊,富嫂先跟我要180萬元支票,在103年11月10日我連支票都還沒有拿給富嫂,是隔3、4天,他打給王振南,王振南載我去富嫂那邊,我才開立面額180萬元支票給他。後來於104年1月初我去富嫂那邊找他,富嫂就跟我講說事情處理好了,但沒有跟我講說如何處理,我交付現金180萬元給富嫂,我是從我自己合作金庫帳戶1次領180萬元,我當天領到180萬元就拿去給富嫂,那天是104年2月5日,還沒有過農曆年。(自從富嫂協調結束後陳仲敏與程良驥還有無找你?)沒有。(王振南向你報告有人打他,並恐嚇?)就是陳仲敏及程良驥,還有其他的兄弟,這是王振南跟我講的。(陳仲敏與程良驥事後有無跟你講?)他們之後也有向我提到。是在富嫂居中協調時,我與王振南、陳仲敏、程良驥在場時,當時好像是陳仲敏有說有去工地找過王振南。(意見?)我與陳仲敏、程良驥不認識,也沒有過節,他們卻向我恐嚇,我會害怕,就開口要那麼大的錢。」等語(103偵8403號卷四第83頁)。
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妳的公司名字是什麼?)弘岩營
造有限公司。(王振南這個人妳是否認識?)知道。(他跟妳是什麼關係?)就是工程委任的關係。(妳有無曾經聽說王振南提到他曾經被毆打、恐嚇的事情?)這是事後,因為發生被告陳仲敏、程良驥去工地毆打他,之後他告訴我的。(他是在什麼時間點告訴妳的,妳是否還記得?我是說日期?)就是毆打他隔天告訴我的。(依照王振南在警局、偵訊中,他說是在103年10月8日被毆打、恐嚇,所以他是否在103年10月8日之後告訴妳的?)對。如果8日他被毆打,就是9日他告訴我,我才知道的。(他告訴妳的內容是什麼,妳是否可以詳細講一下?)他跟我講說,因為他也不認識他們二個人,就是說有不明人士去工地,就是傍晚的時候去工地毆打他,說有土地的關係,說什麼沒有付錢這樣子,他有跟他講說要請公司的負責人要出面處理這件事情,所以他會來找我,找公司的負責人處理這件事情。(妳清楚是什麼土地的問題沒有付錢嗎?)因為我不曉得,那一塊土地當初是他們邀我去買那一些土地,所以是我有出資,可是事情都是他們在處理,所以他說沒有付錢,我說我每一塊土地你們叫我付什麼錢,我不是都已經買了、都付了嗎,他跟我講說不是買土地的問題,是因為有發生什麼打架的事情,他們要拿錢。(當初妳是否知道王振南跟妳講的他們是指誰?就是要來拿錢的人?)他本來是說跟一個叫德龍的人,他說他是認識一個德龍,不認識被告陳仲敏、程良驥,可是是被告程良驥、陳仲敏出面說沒有付錢的。(所以本來是一個跟德龍的人的問題,但是後來出面的是被告陳仲敏、程良驥,妳的意思是這樣?)對。(當初王振南有沒有跟妳說沒有付錢,是要付多少錢?)這個完全沒有告訴我,完全沒有,後來被告程良驥、陳仲敏就去我公司很多趟,就一直說要找我,因為我不敢去,我會怕。(這是否妳在104年8月7日在警察局所作的筆錄?)我有簽名,但是不是太久我忘記了,因為那個時候第五分局的刑事就一直找我來問筆錄。(妳當天講的內容有無照實講?)有,都照實。(妳當天有提到王振南在事後有提到他被毆打、恐嚇,說對方有恐嚇2000萬元來處理,這個是否屬實?)這個是他們告訴我的。(他們是指什麼人?)王振南、林梅玉他們說對方要求要2000萬元。(告訴妳要2000萬元的時間點,是妳剛剛說的王振南被毆打、恐嚇的隔天,還是再更之後?)更之後,不是隔天。(因為被毆打、恐嚇的時間點是103年10月8日,是10月間還是11月間跟妳說的,妳還記得嗎?)應該是10月底左右,如果是這樣子的話,就應該是10月份。(是在什麼地方,王振南、林梅玉跟妳講的?)就是他說沒有付錢,後來王振南隔天之後跟我講,他跟我講說德龍有要求一個20萬元要給他,他說我是不是先幫忙處理這一件事情,先代付這20萬元出去給德龍,把事情處理掉。後來我有答應他的要求說好,那就先開20萬元給德龍,把這件事情處理,可是那20萬元有託人送去給被告陳仲敏、程良驥他們,他們就不收,就是拜託去的人後來有說他們不收20萬元,就是他們說要收2000萬元。(這個妳是自己看到的,還是什麼人跟妳說的?)都是他們跟我轉達的,因為我到這之前都沒有跟他們碰過面、講過話。(妳說的他們跟妳轉達的,他們是指誰?)就是王振南、陳貽峰。(所以陳貽峰跟妳也有見過面?)有,他有,因為支票就是拜託他拿去的,給20萬元的時候。(妳這個支票是直接交給陳貽峰,還是王振南幫妳去交給陳貽峰,請他拿過去的?)因為是王振南叫陳貽峰來跟我拿支票的。(陳貽峰跟妳剛剛提到的林梅玉是什麼關係?)陳貽峰的爸爸就是林梅玉的先生。(後來妳到底有無跟妳剛剛一直提到的被告陳仲敏、程良驥見過面?)有。(那是在什麼時間、地點,妳是否還記得?)在林梅玉的家。(時間點妳還記不記得?)應該就在10月底左右那個時段。(那妳跟他們見面是為了什麼事情?)就是要處理這一件他們要求要付錢。(當天有什麼人在場?)我、王振南、林梅玉、陳仲敏、程良驥。(妳現在看得到在庭的被告?)對。(妳剛剛一直提到的被告陳仲敏、程良驥,是否就是在庭的這二位?)對。(當天被告陳仲敏、程良驥有無跟妳要求什麼事情?)他們就是要求要付款。(這個付款的金額是多少?)剛開始是說2000萬元,後來又說600萬元,再來又說300萬元,到最後是200萬元。(妳之前就是在妳手邊那份警詢筆錄有提到說降到300萬元,妳也沒辦法接受,這個時候被告程良驥稱賣妳一個人情,就願意用200萬元達成共識,在11月5日之前要付200萬元,是否有這樣的事情?)有。是最後因為300萬元,他們堅持要300萬元,我說300萬元我真的沒辦法,如果真的要300萬元,那我公司結束,我不做了,那我乾脆就倒了好了,所以最後他們又協商之後,被告程良驥才說那就賣我面子,就照我的意思200萬元。(後來在這一天協商之後,妳有無給付這200萬元?)有。
(妳是用什麼方式給付的?)因為本來就有給陳貽峰一張票,20萬元的,後來又開一張180萬元的支票給林梅玉。
(這180萬元的支票,是在103年10月底這天去協商的時候當場開的,還是事後才開的?)事後開的。(妳是否知道被告程良驥的綽號?)良一(音譯)。(妳之所以會付這200萬元是否因為害怕?)對。(妳認為妳付這200萬元有無道理,是不是正常妳應該要付的錢?)沒有,這件事情完全與我無關,因為我也不知道發生這些事情。(陳貽峰把20萬元的支票退回來,是否先拿給王振南?)支票沒有退回來。(所以支票沒有退回來,但是20萬元他們不收?)對。(那這張支票怎麼處理?)後來支票是在陳貽峰那邊。(後來有人拿去兌現嗎?)那個票有軋進去,有領,所以後來會付180萬元就是由林梅玉去向陳貽峰拿這20萬元。(妳剛剛有提到王振南有跟妳說他們不收20萬元,要2000萬元,確實有這樣的事情嗎?)對,因為他說是陳貽峰去處理之後,他們當場跟陳貽峰講的。(因為妳之前跟他們都不認識,應該也沒有什麼恩怨,也沒有什麼金錢糾紛?)沒有。(剛才檢察官問妳的時候,妳有回答檢察官說當天有提到2000萬元的事,2000萬元這個部分是誰提出來的?)那一天在場有提到要付2000萬元。(2000萬元這個數字是從誰的口中講出來的?)我已經忘記了。(是王振南嗎?)不是。(那是林梅玉講的嗎?)我不敢確定,2000萬元不是我跟王振南講的,是其他人講出來的,不是我們二個。(林梅玉主要在場是負責跟你們在現場談,還是主要是由她來做發言?)沒有,她是協調而已。(後來講到最後是200萬元,這200萬元是誰答應200萬元就可以了,不用再2000萬元?)被告程良驥。(關於第一次妳跟二位被告以及林梅玉、王振南在林梅玉住處見面的這一次,你們談到200萬元之後,有無約定由中間人來交付這二百萬元?)就是林梅玉。(就是有約定由林梅玉作為中間人來付這200萬元?)對,就是我把錢給林梅玉,看她自己怎麼付給他們。(妳說20萬元是用支票的方式交付給陳貽峰,那妳知道陳貽峰是要拿去給黃德龍,還是拿去給被告陳仲敏、程良驥?)是要拿去跟被告陳仲敏、程良驥談的。(可是妳跟被告陳仲敏、程良驥是要約定200萬元,那180萬元的現金跟支票,付了這180萬元,那另外還有20萬元,20萬元的支票又在陳貽峰這邊,你們是怎麼處理這20萬元的?)我跟林梅玉說20萬元的支票在陳貽峰那邊,林梅玉說她要直接跟陳貽峰拿。【先前妳所簽發的支票有二張,一張是20萬元,一張是180萬元,妳看一下這個部分是否就是支票兌現的資料?(提示警卷第169頁、本院卷二第234頁正、反面)】20萬元跟180萬元是正確的。(那個支票後來確實是有兌現?)有,20萬元他們有領走。
(當時是由林梅玉先付了之後,妳再把錢還給她嗎?)對,因為我當時確實是沒有錢。」等語(本院卷三第83頁反面-第94頁正面)。
㈢綜據證人王振南、江月容之證詞可知,本件證人王振南確因
委託證人黃德龍處理土地標購事宜,因未依約給付報酬,被告陳仲敏、程良驥夥同數人於103年10月8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與陽光二路工地旁貨櫃屋辦公室內,由被告陳仲敏毆打證人王振南數拳後,恫以事情是他們去處理的,要求王振南給付2,000萬,否則工地立即停工、也不用再做了等語,致證人王振南因此心生畏懼,經其轉知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江月容後,證人江月容亦因此心生畏懼,經中間人陳貽峰、林梅玉先後介入協調,金額由2000萬元協調降至200萬元後,江月容乃無奈委由林梅玉交付被告2人200萬元之事實,足堪認定。此外,復有103年10月8日建商遭毆打現場勘查畫面在卷可憑(警卷第173-174頁)。被告陳仲敏、程良驥確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恐嚇之方式,使證人江月容、王振南交付財物之犯行,至為灼然。
㈣再依證人陳貽峰之證述:
⒈其於警詢中證稱:「(對於王振南遭受恐嚇取財乙事你是
知悉?是否清楚遭對方恐嚇要求多少酬勞才肯罷休?)事後我才知道,因為王振南事後要我幫忙拿20萬元給陳仲敏,我才知王振南遭受恐嚇取財。遭恐嚇實際金額我也不知道,該20萬元陳仲敏沒拿,我想是金額不夠,陳仲敏才沒拿。(你是否受王振南委託出面調解此事?調解內容為何?該20萬元你拿去何處給陳仲敏?)沒有,王振南於103年10月8日要我前往臺南市○○區○○○○路○○號幫忙拿20萬元給陳仲敏,看該收購土地乙事是否能結束。該收購土地案也沒有調解。(據消息人士指稱你曾受王振南委託調解本事時遭對方以肢體動作並回嗆「若插手就要插到底」等語是否屬實?請詳細說明本案過程當日有何人在場?)前一天我拿新臺幣○○○區○○路(詳細地址我不清楚,胖哥開的海產店)給陳仲敏,陳仲敏沒拿,翌日陳仲敏又約我到臺南市仁德區(詳細地址我不清楚) 高鐵橋 下綽號「寶良」他家,陳仲敏嗆我『若插手就要插到底』。當日我遭1名綽號:『 仰光 』用腳踹我大腿,現場有陳仲敏、程良驥、綽號:仰光(感覺是編號10 陳政良 )及其他3名不知名之男子在場。(承前、警方獲報於103年10月11日約20時左右,該『古都舞廳』遭陳仲敏率數十位黑衣男子占據霸桌乙事你是否知悉?是否清楚對方用意為何?)我知道,陳仲敏率數十位黑衣男子前往『古都舞廳』占據霸桌,是要逼我出面處理王振南收購土地乙事。」等語(警卷第202-203頁)。
⒉於偵查中結證稱:「(王振南如何請你協助20萬元的事情
?)是打電話給我,他問我有沒有認識陳仲敏,因為陳仲敏有出面跟他接洽一些土地的問題的事,有要拿20萬元給他們,要我幫他們轉交。(陳仲敏你之前就認識?)不認識。(既然如此,那是什麼機緣讓你幫他們?)因為我跟王振南是好朋友,所以我幫幫他問看看,我有打電話給陳仲敏,表示王振南有要我拿20萬元轉交給陳仲敏。(轉交20萬元給陳仲敏,你跟他接觸的過程?)我去過一次,在仁德永大路的一家海產店。(你們雙方怎麼談?)我說王振南要交20萬元給你,他說不要拿就走了,沒有其他多的對話。(後續處理?)隔天他約我在仁德高鐵我朋友 寶龍 家見,我當時在寶龍家,他打電話來,我就請他過來,對方來6、7個,陳仲敏、程良驥、陳政良有來,還有另外3、4個我不認識的,程良驥說我要介入這件事情,我就是要處理到底,我跟他說這根本沒有我的事情,我只是轉交而已,陳仲敏在前一天就有跟我說要介入就要處理到底,前一天除了在永大路的海產店跟陳仲敏見面外,陳仲敏後來也有到古都舞廳跟我見面,他有帶3個小弟來。」等語(104偵8403號卷二第47-48頁)。
⒊依證人陳貽峰證述其於103年10月初,確有受證人王振南
之委託轉交20萬元予被告陳仲敏,以解決土地標購所生糾紛,惟遭被告陳仲敏拒收,嗣後,被告陳仲敏、程良驥要求證人陳貽峰處理王振南標購土之事,被告陳仲敏並曾至古都舞廳霸桌之情形,核與證人王振南證述相符。益徵證人王振南證述因土地標購衍生糾紛,遭被告陳仲敏、程良驥恐嚇取財,而委託證人陳貽峰轉交20萬元予被告陳仲敏,惟陳仲敏拒收該20萬元乙節,應非子虛。
㈤又觀證人黃德龍之證述:
⒈其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與陳仲敏、程良驥不認識。他們
來找我時,他們詢問我說為何工程款沒有給他人,我說老闆不是我,我說老闆是王振南,陳仲敏說怎麼找王振南,我叫謝一盛帶他去工地,其餘我不管,我把我自己事情撇開就好。(你說王振南原本跟你約定如果到103年5、6月間,對方沒有參與競標,要提供20萬元給你,當你與王振南有此約定時,陳仲敏與程良驥有無參與該事情?)還沒有。(依照你陳述,約定之20萬元,原本是王振南要給你的嗎,為何陳仲敏與程良驥要去找王振南講20萬元事情?)砸完工廠後沒幾天,我有跟參與的4人說,王振南說如果對方沒有參與競標,還會再給一筆20萬元,到時候會分給這4個人。我覺得可能是因為他們4人中有人因為沒有拿到錢所以才去外面張揚此事。(陳仲敏與程良驥找你講這件事時,是怎麼跟你說的?)陳仲敏跟我說,為什麼你找人砸工廠,為什麼沒有工錢給人家,我有向陳仲敏說當時參與者有每人拿到幾千元,陳仲敏說你當時不是答應之後要發一筆錢,我說老闆不是我。(陳仲敏與程良驥他們為什麼找王振南講20萬元事情?)因為我說當時老闆不是我,我說謝一盛當時有參與,可以叫謝一盛帶你們去,所以他們才一起去找王振南。(在你認知中,陳仲敏、程良驥與謝一盛找王振南是要他們吐一筆錢出來?)是。(陳仲敏與程良驥是在與謝一盛找王振南當天,才第一次跟你談20萬元?)是。當天他們是下午3時左右到我自強街居所找我,當時謝一盛剛好有在場,我叫謝一盛帶他們去。(陳仲敏離開你自強街居所之前,他們二人有無講說如何處理王振南?)沒有。僅說要理論一下,要問清楚,人來沒多久就離開。(陳仲敏與程良驥2人去找王振南之後,王振南有無跟你講說陳仲敏他們有無對他怎樣?)沒有。但王振南一位朋友有打給我,約過4、5天後。王振南朋友罵我說,陳仲敏很囂張,說陳仲敏與程良驥要講一筆2千萬元,然後一直罵我,我說我不知道。我沒有找陳仲敏與程良驥,因為我認為陳仲敏與程良驥到我居所找我是針對我,要向我拿那一筆20萬元,我不敢問後來為何變成2千萬元。」等語(103偵8403號卷四第36-38頁)。
⒉依證人黃德龍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黃德龍曾受證人王振南
委託處理土地標購案,惟王振南並未依約交付20萬元報酬,被告陳仲敏與程良驥於103年10月8日下午3時許,有要求黃德龍將所得20萬元分配予毀損黃仁杰工廠之人,經黃德龍告以王振南並未付款,應找王振南解決,陳仲敏與程良驥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謝一盛帶領,乃於當日下午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與陽光二路工地旁貨櫃屋辦公室內與王振南洽談上開款項事宜之事實,堪認屬實。
㈥另依證人謝一盛之證述:
⒈於偵查中先後結證稱:「(你剛才稱打王振南你有參與?
)我在外面。(誰進貨櫃屋談?)陳仲敏進去談,還有他另外帶3個,有程良驥,另外兩個我不知道,是當天下午4點多在基金會會合,黃德龍叫我陪他們去,總共1部車,陳仲敏開車。(你在貨櫃屋外做把風嗎?)不是,是因為陳仲敏不知道路,所以黃德龍叫我帶他們去。(你們去那邊要做什麼?)陳仲敏說要找王振南談。(你們在基金會那邊時,說要找他談多少錢的事?)我知道是談錢而已,不知道多少錢,是因為幫王振南處理泰勝實業工廠的事情。(你怎麼知道有動手?)我有聽到有陳仲敏在很大聲罵,有聽到碰的一聲,我就進去看,叫陳仲敏不要打南哥,剛到貨櫃屋時,我有先進去,看陳仲敏跟王振南坐在一起在談,我就出去了。(一開始你進貨櫃屋,聽到什麼事情?)聽到他們還在談砸工廠的事情。」等語(103偵8403號卷一第90-91頁);(103年10月8日下午6時30分左右,你與陳仲敏等人去到臺南市○○區○○○街與陽光二路工地去找王振南?)是。(當天也是5個人前往?)我、陳仲敏、程良驥及另外兩個我不認識的男子。我們也是從『世寰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出發。我們出發時黃德龍也有在場,黃德龍知道我們要去處理王振南的事情。當時黃德龍先跟陳仲敏在該處商談,後來我才到的。(你們去的是工地嗎?)工地旁邊的貨櫃屋,我一開始有進貨櫃屋與王振南打招呼,打招呼完我就離開。我在外面抽煙時,不認識的兩個人站在門口,只有陳仲敏與程良驥進貨櫃屋,他們講話聲音越來越大聲,陳仲敏有罵髒話,當時我就跑進去貨櫃屋,王振南手扶著臉頰,我忘記是哪一邊,表情很痛苦,我就對裡面在場的人講說有話好好講,不要打王振南,我這樣講陳仲敏或程良驥就叫我出去,我忘記是誰跟我這麼說,我就出來。」等語(103偵8403號卷三第13-14頁);「(103年10月8日下午18時30分左右,你曾經跟陳仲敏、程良驥等人至臺南市○○區○○○街與陽光二路路口處建築工地之貨櫃屋?)是。(你後來有聽到貨櫃屋?有大小聲,然後你有進去跟陳仲敏講說不要打王振南?)是。」等語(103偵8403號卷四第22頁)⒉依證人謝一盛上開證述,可知陳仲敏與程良驥與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確有自黃德龍前開居所出發,經證人謝一盛之指引,於103年10月8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與陽光二路工地旁貨櫃屋辦公室內,與王振南談論有關砸工廠之事,陳仲敏並有毆打王振南之事實。其證述內容核與證人王振南證述因委託證人黃德龍處理土地標購之事,原先承諾給證人黃德龍酬金20萬元而衍生糾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陳仲敏、程良驥及數名不詳男子等人圍堵並動手毆打等語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㈦又依上開證人黃德龍、謝一盛之證述,被告程良驥於103年
10月8日18時30分許,確有與被告陳仲敏一同至臺南市○○區○○○○街與陽光二路工地旁貨櫃屋辦公室找證人王振南之事實。是被告程良驥所辯其於上開時間並未與被告陳仲敏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街與陽光二路工地旁貨櫃屋辦公室恐嚇取財,核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黃德龍、謝一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程良驥當日並未在場云云,然則,證人黃德龍、謝一盛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具結證稱被告程良驥於103年10月8日18時30分許,確有與被告陳仲敏一同至臺南市○○區○○○○街與陽光二路工地旁貨櫃屋辦公室找證人王振南等語,審酌上開證人各次接受檢察官偵訊,距渠等與被告程良驥為警查獲時,甫經過月餘時間,較無餘裕時間編撰不實情節而為陳述,且無被告程良驥在場之心理壓力,較諸於法院作證時被告程良驥同時在場,其在偵查中之證述自較坦然;且證人黃德龍、謝一盛均證稱與被告程良驥並不認識(103偵8403號卷四第36頁、同案號卷一第89頁),則證人黃德龍、謝一盛當無刻意構詞誣陷被告程良驥之可能。是以,證人黃德龍、謝一盛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迴護被告程良驥之證詞,憑信性實屬薄弱,難為有利被告程良驥之認定,而應以其於卷內事證相符之偵訊證述為可採。
㈧此外,復有合作金庫存款往來對帳單影本、支票號碼CS0000
000號支票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明細資料、合作金庫臺南分行105年10月25日合金東臺南存字第1050003284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警卷第第169-170頁、本院卷二第234頁、卷三第147-148頁)。核與證人江月容證述20萬元支票業經提兌、於104年2月5日提領180萬元交付證人林梅玉以換回支票等情節大致吻合,益證其證述堪可採信。
㈨至被告陳仲敏、程良驥雖辯稱並未收錢云云,而證人林梅玉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並不知道有 何伊 受王振南委託,並在伊家中與被告2人協調,最後協調由 伊墊 錢,江月容有質押180萬元支票予伊,嗣後以現金換回等情事等語。惟查,證人林梅玉自承其為臺南市○○區○○路○○號「古都舞廳」之股東(本院卷三第135頁反面-第136頁),而被告陳仲敏曾因本案而於103年10月11日至該舞廳霸桌,此據證人 陳貽鋒 證述在卷,前已敘及。衡諸常情,證人林梅玉應係考量若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可能危及其擔任股東之古都舞廳生意之營運,故而不願多作陳述,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被告陳仲敏、程良驥又均同時在場。是以,證人林梅玉所為上開迴護被告2人之證詞,憑信性實屬薄弱,自難採信而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而認應以證人江月容、王振南之上開證述較為一致而可採。
㈩綜上,本件被告陳仲敏、程良驥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仲敏、程良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被告2人與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件被告2人先後於103年10月8日、同年10月底,向被害人王振南、江月容恐嚇取財,犯罪時間甚為密接,手法亦相同,且係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
對王振南、江月容施以恐嚇而使江月容交付財物,致王振南、江月容心理均產生恐懼而蒙受精神上之苦痛,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交付之金額高達200萬元, 暨渠 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2種利得,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本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㈢查,被告陳仲敏與程良驥就本件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已取
得200萬元,且未見扣案或返還被害人江月容,核屬被告2人共同犯罪所得之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各人分受之數,且因被告否認犯罪,並未釋明渠所得分配之比例,具體認定各人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爰以估算之方式,考量本次恐嚇取財犯行係由被告2人共同為之,渠等並無明顯之犯罪階層關係,故認被告2人均分全部犯罪所得,即被告犯罪所得各為100萬元,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46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許嘉容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