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5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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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包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2日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10月27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長榮高爾夫球場洗車場休息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10月2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起訴書誤載為26小時內,應予更正)之某時,在桃園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長榮高爾夫球場洗車場休息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1公克)、注射針筒3支及分裝袋1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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