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九號再抗告人 趙秋虹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高靜怡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炳裕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對再抗告人有借款債權存在,再抗告人拒不返還,其因而提起本案訴訟。嗣再抗告人為規避強制執行,委託仲介業者出售不動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仲介公司網頁列印資料等件為證。已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釋明。又因相對人已對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係請求再抗告人給付本金一百二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加計另一共同原告之債權已逾一百五十萬元,參考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事件辦案期限第一、二、三審合計為五十二個月,相對人主張其推估本案於判決確定時,連同利息得向再抗告人請求清償之數額為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故其聲請就再抗告人之財產於該範圍內為假扣押,核與其於本案所為請求並無矛盾。其又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情形、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台中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仍執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始終無法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台中地院已將其本案訴訟以無理由判決駁回。且再抗告人並無脫產意圖,處分不動產所得仍係財產之一部分,其並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等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核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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