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870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莊浚銘 被告 許龍焜
謝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0號裁定移轉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保證書第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冠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偉公司)於民國81年11月2日,邀同被告許龍焜及謝秀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共計20年,按月共分240期,利息採固定利率8.85%平均攤還本金並按借款餘額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冠偉公司自86年7月3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經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仍僅受償126萬0,223元,尚有不足額308萬5,957元未獲清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308萬5,957元,及其中270萬2,574元自9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100年9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渠等於簽訂保證書時,均係冠偉公司之職員,隔年即離職,該公司是否曾向原告借款,渠等並不知情,且原告既稱本件借款日係於81年間,何以遲至100年間始提起本訴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冠偉公司曾於81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被告則為該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雖已提出冠偉公司出具之借據及經被告2人簽名於其上之保證書各1紙為證,然經細繹上開保證書之內容,除「連帶保證人」欄中有被告二人不否認真正之簽名外,其餘欄位包含連帶保證人姓名、主債務人姓名、所擔保債務種類、範圍或內容,及簽約日期等事項,均為空白,全未約定,要無從認定兩造間已就保證契約之各項要素達成合意,系爭保證契約自仍未成立。是以,原告依卷附保證書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清償如聲明所示債務,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曾益盛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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