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34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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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軒轅王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南小字第34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5月27日上午09時5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
第二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孟珊
書記官 吳幸芳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吳幸芳
法 官蔡孟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