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4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參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蔡孟峯 ,嗣於民國98年4月2
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甲○○,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文在卷可稽,而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業已聲明承
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9月2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
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
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
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1年9月26日核撥貸款起至98年2月10日
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79,665元、利息51,641元,
合計331,306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
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另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1,306元,及其中279,665元自
9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約定書、申請書、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交易紀錄、帳戶
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前揭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漢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