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51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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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51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慶章
  訴訟代理人  王虹文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519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5月27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3,323元及其中230,023
元自民國9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33,32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除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外,並依下
列方式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當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6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計付逾期手續1200元。詎被告自94
年4月份起至95年7月份止,於原告之消費本金230,023元、
違約金3,300元,合計233,323元,迄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230,023自民國97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1件
,應收帳款入帳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
如主文所示信用卡帳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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